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2年度,138號
PTEV,102,屏簡,138,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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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吳佳沛
      吳佳沁
      吳佳一
原   告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瑞生
      許瓊慧
被   告 柯英鴻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0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簡
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因原告吳瑞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其妻與子女,在屏 東市屏東夜市今日皮鞋旁電信局,欲路邊停車時,適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在同向後方,被告因而質 問原告開車差點撞到伊,並要求報警處理,但原告認為未擦 撞而未予理會,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被告心生不 滿,迅即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趕,迨原告行至自由路與大連 路口(明正國中斜對面),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追上,被告乃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其機車阻擋伊車前,並跑至車前, 搥打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妨害伊行駛該自用 小客車及原告全家五人乘坐其小客車離開之權利,致原告身 心受有極大創傷,且訴訟期間被告向其朋友(壹新聞記者) 被告傳述不實言論,於壹新聞101 年4 月28日即時新聞中播 報,並上傳網路,損害原告吳瑞生名譽至深,應恢復原告名 譽,卸載新聞報導。為此爰依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⒈被告以事故發生時間,當作原告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間,顯然於法不符;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



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以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非以事故發生時間,當作原告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間,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⒉被告因公然侮辱案判處拘役20日,心生不滿邀其友凌安屏意 圖以媒體與網路毀損本人名譽;訴外人陳秋溢、魏國仁無法 證明與本案爭點。
⒊被告答辯事實,多與檢方調查結果迥異,惟被告妨害自由犯 行,至為明確,屏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簡字第70號可 資參照。
二、被告則以:
本件伊無原告所主張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果認有上開情事 ,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為99年12月22日至101 年12月23日業罹 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又新聞報導非被告所為,非侵權之主 體,基此原告曾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偵字第4858號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無妨 害名譽侵權行為,其主張因報導而受名譽侵害顯無理由。蓋 本件原告吳瑞生擦撞被告後逕自離去,被告希望原告停車等 候警方處理或釐清責任並道歉,原告置之不理,此有訴外人 陳秋溢、魏國仁證人可佐,伊方不得不為上開行為,固屬緊 急避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亦以強制罪名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件可稽,並經本 院調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原告上開主張等語,惟被告 抗辯其已罹時效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 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



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 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 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9年 12月22日,應認原告自99年12月22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以,請求權人即原告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蓋原告係以被告對其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 經過,於99年12月22日當日,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所屬告訴前述遭被告妨害自由等經過事實,依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所附原 告吳瑞生調查筆錄內容:「....我於99年12月22日17時16分 許... 柯英鴻即乘機超車並以機車擋在我車子左前方,並下 車以身體擋在車子前面,隨即一手扶在引擎蓋,一手以拳頭 重搥車子前擋風玻璃... 」、「....是在自由路與大連路口 時我欲離開柯英鴻因欲阻擋我離開.. .. 」、「....當時是 由我太太前往路口指揮交通警察的協助處理的。」等語,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 卷宗所附兩造調查筆錄及偵查報告可稽(附本院100 年度交 易字第261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足見原告於99年12月22 日,遭被告上開犯行情節時即已知悉被告妨害原告等行使權 利之行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遲至10 2年1 月18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之撰狀日期可稽(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7 號卷第3 頁) ,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期間, 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屬無據,從而,原告所稱 :其所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尚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等語,尚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柯英鴻侵害後有不斷 發生後續之侵害行為一節,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進一步 證明被告後續之不法行為與侵害時間點,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情形,是其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因之,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 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對於不合法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4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除上開妨害 自由請求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訴訟期間向其朋友(壹 新聞記者)被告傳述不實言論,於壹新聞101 年4 月28日即 時新聞中播報,並上傳網路,損害原告吳瑞生名譽至深,應 恢復原告名譽等情(見102 年度附民卷第3 頁);惟本件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刑事法院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均僅限於 被告對原告之強制罪,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另主張遭損害名譽部份,非 被告強制罪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告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損害名譽一節(本件兩造 均未依民事訴訟程序追加或同意),基此,原告另主張遭損 害名譽部份,因非刑事102 年度簡字第70號強制罪案件所被 訴犯罪事實範圍內所生之損害,亦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依前 述判例意旨,併予裁判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非為原告勝訴判決,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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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