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2年度,170號
PTEV,102,屏小,170,2013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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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潘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9元,及其中19,996元自 民國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 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3元,及自92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第一項聲明之違約金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中 ,變更其請求聲明二之內容,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2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聯邦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2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又被告於92年1 月29日向伊申請國民 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2 萬元,憑 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 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 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 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2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19,199元及利息,迭經催討而無效,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如附表計算書所 列之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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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