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2年度,43號
ILEV,102,宜簡,43,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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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火土 
      温火蒼 
      黃謹子 
      温雪惠 
      温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紀宇律師
被   告 温佑唯 

訴訟代理人 郭美辰 
被   告 劉春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美辰温佑唯劉春鎂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員山鄉○○村○○路○○號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劉春鎂應於前項聲明所示建物之屋頂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將屋頂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列黃火土温火蒼為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被告郭美辰温佑唯劉春鎂應將坐落於宜蘭 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員山鄉 深溝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劉春鎂應將前項房屋之 屋頂搭建之鴿舍拆除並回復原狀。嗣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 書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為共同原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温東陽之遺產 ,其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核屬回復共 有物之訴),從而被告郭美辰温佑唯究否有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暨被告劉春鎂究否有使用系爭房屋暨於屋頂上 興建鴿舍之權利為本件之爭點。而查,温東陽於89年6月2日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黃火土温火蒼温佑唯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等6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0頁),系爭房屋應由其等共同繼承;又温東陽之遺產 尚未辦理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為温東陽 之法定繼承人即黃火土温火蒼温佑唯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所公同共有,原告本於民法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 ,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作用僅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雖原來 之原告黃火土溫火蒼為共有人之一,即得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並無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問題,而有追加其他共有 人之必要,但查,系爭房屋之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排除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之標 的及對象均屬相同,從而,原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發 生更動,因此,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以書狀合法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為共同原告,應屬請求之事 實同一,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原告所為之原告追加,應予 准許。
二、又被告郭美辰辯稱本件原告黃火土温火蒼未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 以黃火土温火蒼為原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821條為請 求,於法即無不合,已如前述,更況且,原告嗣後已追加黃 謹子、温雪惠温惠珠為原告,已列原告所主張之全體共有 人,亦已無被告郭美辰所稱之前開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 題,其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即無足採。貳、實體程序: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宜蘭 縣員山鄉深溝村○○路00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原為温浴 淇原始出資興建,温浴淇於74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 由其父温東陽繼承,89年6月2日温東陽死亡後,由其法定 繼承人原告黃火土温火蒼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及 溫錫和(已於74年9月12日死亡)之子被告温佑唯等6人共 同繼承(至温浴淇死亡時無繼承人繼承),又系爭房屋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故系爭房屋為上述6人所公同 共有。又前開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達成分管協議 ,被告温佑唯及其母即被告郭美辰卻自89年6月2日温東陽 死亡後趁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另查,原告於102年1月5日赫見被告劉春鎂於系爭房屋 屋頂上搭建如附圖所示,面積37.94平方公尺之鴿舍,始 知被告郭美辰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竟將房屋之一 部分出租予被告劉春鎂使用,原告因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員山鄉惠好派出所報案,員警並分別於同日下 午3時左右,及同年1月6日下午5時左右到場勸說,仍阻攔 無效,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甚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人未經 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民法第828條第2項明定 準用同法第821條即「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系爭房屋為温東陽之遺產 且未經分割亦無訂有分管協議,被告温佑唯固為温東陽之 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照前開法文、司法 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一)、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判決要旨及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温佑唯未經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 體公同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況且,被告郭美辰並非温東 陽繼承人,非屬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權,惟竟無權將系爭房屋頂樓出租予被告劉 春鎂搭建鴿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郭美辰温佑唯、劉春 鎂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員山鄉深溝村○○路00號之建物騰空,遷讓 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二)被告劉春鎂應 於前項聲明所示建物之屋頂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鴿舍拆 除,並將屋頂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暨陳明 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郭美辰温佑唯抗辯之陳述:
1被告郭美辰温佑唯抗辯被告温佑唯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 有人,其占有系爭建物自不得謂為無權占有,被告郭美辰 雖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其為被告温佑唯之母親,被告 温佑唯患有智能障礙,被告郭美辰基於家屬關係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亦難謂無正當權源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温 東陽之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為黃火土温火蒼、温佑 唯、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等6人繼承,系爭房屋於分 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系爭房屋既未經分割,且未訂 有分管協議,被告溫佑唯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



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前開法文集實務見解參照),被告郭美辰温佑唯依民法第818條、第827條第3項及相關實務見解為 上述之抗辯,顯有誤解法令。
2被告郭美辰温佑唯復抗辯温東陽於89年6月2日死亡迄今 以逾十餘年,此期間皆由被告郭美辰温佑唯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並支出系爭建物之相關水電、稅捐、修繕費用而 有占有之權利云云。惟查:
①被告郭美辰自87年至89年間,對原告等人及温東陽提起多 起民、刑事訴訟案件,所有人對其無不敬而遠之,84年因 温東陽年長亟需照護,始由原告黃火土接離系爭房屋,温 東陽離開系爭房屋不久,被告郭美辰即攜同被告温佑唯回 到系爭房屋,故被告郭美辰温佑唯雖有居住系爭房屋之 事實,惟除被告温佑唯以外之温東陽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並 無同意該二人使用系爭房屋。
②又被告郭美辰辯稱房屋稅均由其負擔云云,實則被告郭美 辰基於使用系爭房屋從未支付租金,且不知何故,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竟於92年起改為「繼承人郭美辰」、「繼承 人郭美辰温順發」,查被告郭美辰並非温東陽之繼承人 ,又時常逾期未繳納房屋稅,此自被告郭美辰自行檢呈之 數張「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 可稽,若最後仍未繳納,即須由原告繳納(參見本院卷第 223頁)。
③被告郭美辰辯稱其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可見系爭房 屋未曾協議由原告黃火土温火蒼溫佑唯三人共同繼承 云云,惟查該筆修繕費用,係因被告温佑唯於101年初失 火燒毀系爭房屋之故,被告郭美辰為修補系爭房屋失火毀 損,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與有無權利占有系爭房屋並無 關連。從而,縱被告郭美辰係繳交房屋稅或支出修繕費用 之人,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 權人或因而取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④被告郭美辰温東陽生前所支出之費用之緣由,實核與温 東陽全體繼承人協議共同繼承乙事無關;又於温東陽死後 所支出之費用,既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為之,亦不足作 為温東陽全體繼承人前開協議不存在之證明。
3被告郭美辰辯稱「系爭房屋只有使用執照,沒有做房屋第 一次登記,我有繳房屋稅。温浴淇建屋時,是經過地主同 意的,四個人都有蓋章,就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書上我們一人分得一塊田地,98號房屋是我分得的」 、「我們分田地時,我要求大家要處理房屋,但是大家都



不辦理繼承,稅金都是由我繳納。温佑唯繼承我先生的所 有權。原告也可以來住這間房屋。98號房屋是温浴淇所蓋 的,因為温浴淇沒有結婚,把名字登記給温東陽,我先生 也有蓋印章,所以我先生有權利住。」云云:惟查,系爭 房屋由温浴淇所建,温浴淇死亡後由温東陽繼承,並無爭 議,原告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同意由温浴淇興建房屋,與是否同意被告温佑唯、郭美 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合法乙節,要屬二事,且同意書 僅包括土地,並未包含系爭房屋。
4被告郭美辰並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我從80年 間就住在系爭房屋,是我公公温東陽給我們居住的。我結 婚時,我先生就與温東陽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當時並沒有 住在系爭房屋,他們住在外面。我先生於82年出車禍過世 ,他過世後,我與我兒子也是繼續住在那裡。84年原告把 温東陽帶到養老院,我還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一直到89 年温東陽過世。温東陽過世後,當時我有跟原告的兒子說 房屋要如何過戶,但是他們表示不要,稅金也不繳納。我 認為原告沒有理由要我遷讓房屋,我認為系爭房屋原告他 們也有同意我住在那裡,如果他們不同意,應該是在我們 結婚時就要叫我們搬出。温浴淇於77年過世,也沒有辦理 繼承,温浴淇的繼承人應該是温東陽,所以是温東陽同意 我住在那裡,既然大家有同意,所以我就有權利住在那裡 ...」、「...温東陽是有同意我們住在該處。土地是我先 生繼承我公公的財產,我們再繼承我先生的土地。」云云 ,惟查:
①系爭房屋於70年由温浴淇原始起造興建完成,由温東陽黃火土温火蒼、温錫和、温惠珠等共同居住,嗣温浴淇 於74年死亡,由温東陽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黃火土温火蒼、温錫和、温惠珠等繼續與温東陽同住系爭房屋 直至各自因找工作或結婚離家為止。被告郭美辰與温錫和 結婚後,温錫和並未離開系爭房屋,被告郭美辰即與温錫 和同住系爭房屋,嗣温錫和於82年死亡後,被告郭美辰即 攜同被告温佑唯在外長期與他人共同居住,故就系爭房屋 並無使用借貸問題,當時僅有温東陽温火蒼仍居住系爭 房屋,至84年因温東陽年長亟需照護,始由黃火土接離系 爭房屋,温東陽離開系爭房屋不久,被告郭美辰未經温東 陽同意復攜同被告温佑唯回到系爭房屋,而後即與温東陽 及其子女就家產土地分割乙事多所爭執,眾人末了以抽籤 決定土地分配位置並簽立前述之同意書,其後被告郭美辰 陸續對温東陽及原告等提起一連串民、刑事訴訟案件,至



89年温東陽死亡,上開訴訟仍未止息,按一般常理,温東 陽與被告郭美辰温佑唯於82年後既無相處同一屋簷下, 加上一連串家產訴訟糾紛(被告郭美辰所提本院刑事庭88 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與本案無關),兩造關係不睦,豈 可能同意被告郭美辰温佑唯居住系爭房屋?被告郭美辰 空言主張「温東陽有同意我住在那裡」云云,顯屬無據, 況被告郭美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退步言,縱認温東陽曾經同意被告郭美辰温佑唯居住系 爭房屋,惟被告郭美辰温佑唯未經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 全體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出租交給被告劉春鎂使 用,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郭美辰温佑唯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以102年9月18日書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原告向被告郭美辰温佑唯終止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通知。綜上所述,被告郭美辰温佑唯並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美辰温佑唯遷讓系爭房屋 全部,並將之交還于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5被告温佑唯抗辯「員山鄉○○路00號是我爸爸留下來的家 」及被告郭美辰「被告温佑唯與温浴淇有親屬關係,有過 房書可證明」云云:惟查,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70年4月7 日建局員字第3395號建造執照(參見本院卷第184頁)所 示,起造人係載明為「温浴淇」,而被告温佑唯之父乃「 温錫和」,並非「温浴淇」,故被告温佑唯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況被告温佑唯之父溫錫和死亡時(82年5月5日), 温佑唯當時應屬年幼,無從知曉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被 告温佑唯前述抗辯應屬無稽,況被告温佑唯是80年出生, 温浴淇是74年過世,不可能有親屬關係。
(三)就被告劉春鎂抗辯之陳述:
被告劉春鎂自認「鴿舍為其興建無誤」(本院卷第38頁) ,惟以「相關的權益歸屬,我並不清楚」、「我承租時, 房屋沒有爭議,我懷疑原告與被告郭美辰間已經說好了」 等語抗辯,另陳稱「...原告說我知悉他們的情況,我不 同意。在興建鴿舍時,原告黃火土的兒子黃國慶郭美辰 在吵架,當時鴿舍快要蓋好了,並沒有員警到場三次的情 形。鴿舍是當天蓋當天就蓋好了,我不知道黃國慶與郭美 辰吵架的原因。郭美辰有說溫佑唯有給溫浴淇做兒子,所 以我認為郭美辰是有權利租給我的。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內 幕,如果我知道有這樣的事情,我為何要惹這些麻煩出來 。」、「我只是租房屋,我也是受害者,黃國慶郭美辰 吵架時,二人互罵,他們的內幕我不知道。搭建鴿舍時,



我與黃國慶有通電話,黃國慶有說不是針對我,但為了要 將我列為被告。」等詞。然查:原告於102年1月5日親見 劉春鎂在系爭房屋頂樓搭建鴿舍,乃告知劉春鎂系爭房屋 並非郭美辰單獨所有,欲使用系爭房屋應經原告等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並要求被告劉春鎂停止搭建鴿舍,當時鴿 舍尚未搭建完成,但被告劉春鎂堅持施作不為所動,翌日 即完成鴿舍搭建。另參被告郭美辰於102年4月9日庭期所 呈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載有:「... 此建物郭美辰稱均 由她所有。若有問題,由郭美辰小姐全權負責。」等語, 由此可知被告劉春鎂無法肯定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 擔心未來若有爭議,租賃權利可能受損,故於租賃契約書 為此記載,被告劉春鎂辯稱其不清楚權益歸屬,顯無憑據 ,況該鴿舍可能破壞系爭房屋結構,原告不可能會同意。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郭美辰温佑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美辰温佑唯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核屬無據,經查:
1被告溫佑唯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郭美辰為其母, 應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温浴淇所建,縱屬其繼承人溫 東陽之遺產,温佑唯繼承人之一,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其占有系爭房屋自不得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温 佑唯應騰空遷讓房屋即屬無據;另被告郭美辰雖非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惟其為被告温佑唯之母親,且被告温佑唯患 有智能障礙,被告郭美辰基於家屬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亦難謂無正當權源。
2溫浴淇興建系爭房屋時,基地之所有人均有同意,有土地 使用同意書可稽。由溫東陽繼承後,溫東陽亦同意給伊等 居住使用。
温東陽於89年6月2日死亡後,原告從未禁止伊等占有使用 ,應屬有權占有。溫東陽死亡迄今以逾十餘年,此期間不 僅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捐( 自82年起之水電費、房屋稅)、修繕費用(水電管線118, 535元、室內清潔載運16, 740元、門窗製作含樓梯門、後 門、巷道門及門鎖145,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維護 整理(150,000元)亦由被告郭美辰繳納支付,其等僅能 於系爭建物稍稍安身立命,如今請求被告郭美辰温佑唯 遷讓房屋,不僅將使被告顛沛流離,且對於多年來用心維 護系爭建物完整性及使用性之被告實屬不公,又被告並未 禁止原告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豈能十餘年不聞不問,



現卻反過來要求被告遷離,此顯非事理之平。
4原告係因原告不同意出售土地而挾怨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與被告郭美辰係姻親關係,原告與被告温佑唯為旁系血親 關係,於84年間,温東陽因病於員山養護院療養,並無外 出台北事實,訴外人黃國慶竟於84年3月22日偽稱温東陽 外出台北而代理申請温東陽印鑑證明,進而與原告私自將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重 劃前為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2辦 理過戶,原告於辦理過戶後於84年5月29日在就系爭土地 與被告郭美辰温佑唯簽立分管同意書(即原告稱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65頁),顯係詐騙行為,又 原告未經被告郭美辰同意,私自偽造郭淑芬之印章一枚, 並於85年5月10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蓋用上揭印章,藉以 系爭土地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辦理貸款等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8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在案,另宜蘭縣員山鄉深洲 段350、347、346、345、343、342、348地號、深福段209 、210、252、253、259地號,被告郭美辰均有持分,約於 100、101年左右,原告有意出售土地,但被告不同意並拒 絕蓋章,即可能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因。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春鎂部分:
承租當時只有被告温佑唯郭美辰在居住,原告與被告温 佑唯、郭美辰之間相關權益歸屬,伊並不清楚,伊是依租 約興建鴿舍,且被告郭美辰稱有權利出租予伊。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為宜蘭縣員山鄉深溝村○○路00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屋, 原為温浴淇原始出資興建,温浴淇於74年12月18日死亡後 系爭房屋由其父温東陽繼承,於89年6月2日温東陽死亡, 温東陽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黃火土温火蒼黃謹子、温 雪惠、温惠珠及溫錫和(已於74年9月12日死亡)之子被 告温佑唯等6人。被告温佑唯及其母即被告郭美辰目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另查,被告劉春鎂郭美辰簽訂租賃契 約,於系爭房屋屋頂上搭建如附圖所示,面積37.94平方 公尺之鴿舍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98、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溫東陽繼 承系統表、全戶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鴿舍興建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



蘭地政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稽, 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被告温佑唯郭美辰無占有使用之 正當權源等語。被告温佑唯郭美辰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
1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3項)所明定。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指參照 ),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 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此有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 為原告黃火土温火蒼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及被告 温佑唯等6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依照上開之說明,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 告溫佑唯無從本於自己單獨之所有權排除被告之占有使用 ;抑且,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 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從而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得依前開說明,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 告溫佑唯辯稱其為共有人之一,應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實屬誤會,洵無足採。
2被告溫佑唯復辯稱溫浴淇興建房屋時,當時基地之所有人 均有同意,於84年間原告亦均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經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温浴淇,於70年8月 13日(收文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於70年4月7日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於70年3月20日原告溫火蒼黃火土、温惠 珠及溫錫和均出具基地之使用同意書,此有宜蘭縣員山鄉 公所以102年6月25日員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 使用執照卷(見卷第179頁以下)、102年7月2日員鄉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建照執照卷、土地使用同意書 (見卷第192頁以下、第200頁)足參,惟查,上開同意書



乃係針對基地使用之部分,與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無涉; 被告溫佑唯次辯稱,溫東陽及其死亡後繼承人即原告均同 意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溫佑唯所為之論 據為:①系爭房屋之水電、稅捐、修繕費用係由伊支出② 84年5月29日同意書。然查,被告溫佑唯郭美辰所提出 之水電收據、修繕估價單、工程行名片(見卷第55頁以下 ),有部分未記載日期、修繕或收受工程款者,僅屬於被 告單方面記帳性質之文書,是否為系爭房屋而支出已無從 得知;又屬於有記載日期、品名、數量及費用之估價單者 ,發生日期在101年間,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另水電收據亦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99年起期間,則 就系爭房屋因占有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為被告給付,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溫佑唯、郭美 辰另提出之84年5月29日同意書為據(見卷第65頁),惟 觀諸該紙同意書開宗指出係為「深溝洲小段之土地」之分 割而立,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温佑唯郭美辰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是否合法乙節,要屬二事。被告溫佑唯郭美辰辯 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溫東陽死亡前是得其同意, 於溫東陽死亡後是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為原告所否認 ,此外,被告二人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亦尚不得以原告 起訴前未異議即謂原告已同意,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 足為據。
3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 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 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 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 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郭美辰雖辯 稱伊為被告溫佑唯之母,基於家屬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則參照上開之說明,被告郭美辰僅為被告溫佑唯 之占有輔助人,然查,本件郭美辰前開辯稱伊修繕房屋、 支出水電費及稅捐,並於84年5月29日之同意書上署名, 亦屬有權占有等節,此外,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劉春 鎂,足認被告郭美辰已非單純以家屬之關係受被告温佑唯 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認非被告温佑唯之占有輔 助人,而應與被告温佑唯同為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郭美辰自系爭房屋遷讓,應屬有稽。至於原告係因何緣 由而向被告郭美辰溫佑唯起訴,核與本事件判斷無涉,



因此,被告所提出刑事另案資料,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4被告溫佑唯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均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已如前述,另參酌民法第820條第1、2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如被告溫佑唯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無法達成共識,或認管理之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共有 人之一均得另訴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附此敘明。(三)原告再主張被告郭美辰無權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予被告劉春 鎂,並由劉春鎂於系爭房屋之屋頂興建鴿舍,被告劉美鎂 應自系爭房屋中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將該鴿舍拆除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劉春鎂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又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 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前開規定共同管理之。 如未依前開規定得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 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2經查,被告郭美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劉春鎂,被告劉 春鎂使用範圍為搭建鴿舍(如附圖所示位置)、1樓後半 部供休息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卷第40頁) ,而被告郭美辰之子溫佑唯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 被告劉春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前開租賃契約,因未 經原告之同意,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劉春鎂即不得執 此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此與被告劉春鎂 是否知悉被告郭美辰為有權管理,或原告是否曾出面阻止 無關,被告劉春鎂前揭所辯不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劉春鎂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應將屋頂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 鴿舍拆除,並將屋頂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應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一)被告郭美辰温佑唯劉春鎂應將坐落 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員山鄉深溝村○○路00號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二)被告劉春鎂應於前項聲明所示建 物之屋頂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鴿舍拆除,並將屋頂交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被告郭美 辰、温佑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併依前開聲 請及依職權(被告劉春鎂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免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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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