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2年度,146號
ILEV,102,宜簡,146,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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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美圓 
被   告 陳柏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秀圓持發票人李明德於101年7月16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支票 背面簽名背書,交由原告收執,嗣屆期提示遭退票,屢經催 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圓持發票人李明德於101年7月16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並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交由原告收執 ,嗣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暨 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有同法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經查,系爭支票為林 秀圓為向原告借款,而持李明德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邀 同被告為保證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由執票人即原 告提示付款遭拒,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 義負票據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50萬 元,自屬有據。且按「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 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 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 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借款保證而於系爭票 據背後簽名背書,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無論被告係因 何種原因而於系爭支票背書,被告皆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 。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提示日(102年 3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背書、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提示日期 │ 票面金額 │
│ │ │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1 │李明德 │FA0000000 │101年7月16日│102年3月6日 │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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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