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2年度,139號
ILEV,102,宜小,139,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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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陳怡靜 
被   告 蔡文淇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五號49公里100公尺 處南向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劉喬佩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花費修繕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450元(含工資5,900元、烤漆14, 760元、零件8,79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9, 450元,又查,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從而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1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0,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伊先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 由訴外人林進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當 時引擎無法啟動,伊就到外側車道與林進庭討論約十幾分鐘 ,結果系爭車輛才自同車道後方擦撞伊之車輛,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應可清楚看到伊的車輛,伊在後車廂沒有找到三角錐 ,所以開閃光燈,伊對林進庭之車輛已經負百分之百肇事賠 償責任,至於伊與系爭車輛之間伊最多負三成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請求賠償應予折舊,合理之賠償金額應為三千多元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駕駛肇事車輛,在國道五 號49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撞及原告所承保劉喬



佩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花 費修繕費用共計29,450元(含工資5,900元、烤漆14,760 元、零件8,7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為證,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6月10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17頁以下)佐 憑,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大 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 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 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經查,本件發生之經過依證人劉喬佩 於本院證稱當時前方有發生擦撞事故,因為閃避不及才撞



到一台March(即被告車輛),那台車在伊的左手邊,伊 未保持車距才撞到,前方(第一台車)要移出去,被告車 輛則停下來,對於有無駕駛下車則不清楚,伊並未看到前 方事故經過,伊所以知道有事故,是因為一台在內側,一 台要移出去應該是有事故發生,當時有一台遊覽車經過叫 前面的人(應係指被告)要放三腳架,伊有請他按警示燈 ,他說警示燈壞掉,等他回到車上之後看到他警示燈亮了 等語;林進庭於警詢中陳稱伊行駛於國道五號南下外側車 道,聽到後方被撞擊,被撞後伊往路邊停靠查看,發現左 邊被撞到等語(見卷第26頁)、於警詢中陳稱伊看到DG-9 273號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往路肩行駛停靠,另一部7020- MU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但車頭偏移外側車道,伊馬上 煞車但因為緊張閃避不及撞上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語( 見卷第28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行駛國道五號南下 內側車道,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林進庭之車輛,林進 庭車輛往路肩停靠,伊停車後走在路肩約5分鐘,系爭車 輛從後方開來撞到伊車右側車身全部及右後視鏡,伊車留 在現場其餘兩部車移動至路肩,伊未放置警告標誌只有開 閃光燈等語(見卷第24頁),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跡證相符 ,亦應為真實。故而,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先因變道車道或 方向之不當,自後方撞及林進庭所駕車輛,其後因事故無 法發動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原 告被保險車輛因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及右後視鏡,準此以觀,原告被保險車道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之疏失;而被告車輛既因車禍 而無法發動車輛,已無法將車輛滑離車道,但依照上開之 說明,被告仍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 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 設施,而就被告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乙節,證人劉喬佩之 說法與被告並不一致,但無論如何,被告並未設置故障警 示設施至為明確。再參酌被告尚得以下車與林進庭商討一 段時間等情以觀,被告應有足夠時間自車內取出並放置故 障警示設施,被告疏未為之,實有過失。原告執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告有變換車 道或方向之不當乙節,此應係指被告與林進庭之間,被告 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之不當之過失,應非指與原告被保險系 爭車輛之間有何變換車道或方向之不當之過失,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無所依據。然而,依照上開之說明,可知被告 亦有未放置警示設施之過失,參酌兩車對車禍發生之原因



力與歸責情節,應認原告被保險車輛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始稱適當。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9,450元(含工資5,900 元、烤漆14,760元、零件8,79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發照日為 100年9月9日,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自斯時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28日止,已使用1年3 月又19日,應以1年4月計之,從而,按上開方式計算零件 殘值,本件零件費用8,790元,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零件金額為4,865元(折舊額詳如附表所示,計算 式:8,790元-3,243元-682元),與工資及烤漆合計為 25,525元(計算式:14,760元+5,900元+4,865元),復 依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應為7,658元(計算式:25,525元 ×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應於7,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4月26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負 擔5分之2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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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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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8,790元×369/1000=3,2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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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8,790元-3,243元)×369/1000×4/12=6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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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