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郭銘富
郭銘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郭銘丞就前項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銘富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易貸金。另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貸款。嗣被告郭銘富因財務困難,於95年 間向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辦理債務協商,當時總負債額 度高達新臺幣(下同)1,521,097 元,經多方磋商始達成自 95年6 月10日起分80期,以利率百分之3.88計算,月付21,6 09元之協商方案。惟被告郭銘富於96年9 月3 日毀諾,就積 欠原告之款項則於96年10月、11月後即未繳納,迄至102 年 4 月17日止,被告郭銘富尚積欠原告易貸金126,449 元、信 用貸款51,155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分別於97年5 月29日、3 月6 日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郭銘富則於99年1 月22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兄弟 即被告郭銘丞,致原告因被告郭銘富無資力而對其求償困難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 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提之相關借貸資料,被告提出之借據無日期,且 對於交付金錢的地點說法有出入。又被告郭銘富於95年間積 欠債務達150 萬餘元,應以其繼承之清償債務,不該低價抵 償被告郭銘丞。
2、依鑑定結果顯示,被告間以不及鑑定價格3 分之1 之價格為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價格顯不相當,可見被告間之本意實為 贈與。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郭銘丞就 前項不動產於99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郭銘丞答辯:
㈠、被告郭銘丞於94年11月29日借款72萬元予被告郭銘富,約定 被告郭銘富應於5 年內償還。嗣被告郭銘富將系爭不動產轉 讓被告郭銘丞供為抵債,被告間非無償行為。又當初委託代 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郭銘丞僅向代書表明應 節省移轉費用,其後看到原告寄送之資料,才知道是以贈與 為原因,被告所為,實係有償行為。
㈡、系爭不動產是祖先留下,被告郭銘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因 積欠被告郭銘丞債務,即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當時不可能鑑 定價值,而被告郭銘丞取得系爭不動產也不會轉賣。三、被告郭銘富答辯:意見同被告郭銘丞。
四、被告郭銘丞、郭銘富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銘富自96年起積欠原告易貸金126,449 元及 信用貸款51,155元未為清償,其於97年5 月29日、3 月6 日 分別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郭銘富已無資力,惟 於99年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郭銘丞等情,業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本票、客戶帳務查詢 表、催收帳卡查詢表、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615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902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郭銘富之100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且提出被告郭銘丞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明細、借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惟查:
1、被告郭銘富係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郭銘丞,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固辯稱當初係委託代書辦理,僅交 代代書應節省移轉費用,其後看到原告寄來的資料才知是以 贈與為原因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而被告既 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其後辯稱其等係有償轉讓,即難逕信 。
2、被告就其等所辯,固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及借據為證,然上開 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郭銘丞曾於94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72 萬元之事實,而上開借據則為被告郭銘富自行書立,經本院 於審理中隔離訊問被告,被告郭銘丞就交付金錢之地點指稱 :現金72萬元之交付地點為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營業大廳 等語;被告郭銘富則陳明:我忘了是哪家銀行,但是是在士 林中山北路跟中正路口的一家銀行的門口我站在該銀行正門 口,距離銀行很近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等所述不盡相符,實難逕信確有上開款項之 交付。
3、系爭不動產於被告99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時之價值合計為2, 426,478 元(土地價格2,328,054 元、建物價格98,424元) ,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 年8 月8 日(102 ) 鑑字第063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被 告對此並無意見,堪認為真實。是縱被告郭銘丞主張被告郭 銘富積欠其72萬元為真,惟被告郭銘富以價值高達2,426,47 8 元之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被告郭銘丞之72萬元債務,其 間價值落差甚大,顯不相當,是被告所為,亦難認係有對價 給付之有償行為。
㈢、綜上,本件難以認定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縱被 告郭銘富確積欠被告郭銘丞債務,惟被告郭銘富以系爭不動 產抵償積欠被告郭銘丞債務之行為,難認係有對價給付之有 償行為,則原告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主張被告間係贈 與關係,應可採信,而被告郭銘富既不否認其就系爭不動產 為贈與、移轉時,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則被告郭富銘 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準此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銘丞塗銷所為之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鑑定費用27,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郭銘丞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郭銘丞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諭知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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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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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及所有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應有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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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及所有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應有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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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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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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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及所有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應有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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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及所有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應有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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