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高儷玲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上班時 得知被告跳票,經多次連繫負責人無著,而被告應於同年5 月6 日發放之同年4 月份之薪資,亦未如期匯款,原告不得 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終止僱 傭契約,且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2 年 4 月份薪資38,000元,及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2 年5 月 7 日止任職期間之資遣費21,111元,合計59,111元。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異議狀略稱: 因該債務之計算尚未確定,僅依原告片面指述即核發支付命 令,殊屬不妥,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表、102 年4 月份薪資表、原告之存摺明細、 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4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勞工 名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其雖以異議狀主張本件債務之計算尚未確定,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 及資遣費為真。茲就相關金額計算如下:
㈠、薪資方面: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8,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2 年4 月份之 薪資38,000元,應為可採,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8,000元,即有理由。
㈡、資遣費方面:
1、按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得依第17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資遣費;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 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即無不合。
2、原告自101 年3 月29日受僱於被告,迨依原告主張算至102 年5 月7 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1 年1 月又9 日,其離職前 之月平均薪資為38,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1 ,050元【計算式:38000 ×1/2 ×(1 +1/12+9/365 )= 210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1,05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㈢、利息方面: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應給 付21,050元資遣費之請求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 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2 年7 月9 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8 月9 日北市警士分戶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是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被告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7日起負遲 延責任。至原告請求之上開薪資38,000元,被告本應於同年 5 月6 日發放,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 ,050元(計算式:38000 +21050 =59,050)及其中38,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1,0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