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子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前科之素行、侵占他人財物持以販售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販售得利新 臺幣(下同)7,000 元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