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宏
BUI THI HOA(裴氏和)(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瑞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UI THI HOA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叁支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瑞宏及BUI THI HOA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 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瑞宏及BUI THI HOA 均無何前科之素行、聚眾 賭博藉以收取抽頭金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賭博之規模不大,時間非長,獲取之抽頭金不多 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 副、 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40元,為被告所有,因上開 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100 元,分別為證人劉阿續、高承 、謝永生及被告BUI THI HOA 等人所有,供其等對賭所用, 均非被告所有,供為上開犯行所用或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BUI THI HOA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上開罪刑,犯後既坦認犯行,應深知悔悟,經此 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BUI TH I HOA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55條、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