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丁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分會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 件之原告裴氏惠於民國96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嘉義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對相對人即該案被告丁金標提起上開訴訟,經審 查決定准予扶助上開訴訟程序,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其訴訟 代理人,其後上開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應由相 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茲因聲請人嘉義分會於上開法律 扶助事件支出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之必 要費用,為向應負擔之相對人追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 規定,聲請確定聲請人嘉義分會上開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並提出上開本院96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支出 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 、本院統一收據等影本為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 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 及執行事項,由聲請人所屬分會辦理。而如前所述,同法第 35條並規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惟同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 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聲請人辦理;聲請人既統 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聲請人之分支機構,
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 之事項,聲請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25號裁定同此意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其嘉義分會支出之法律扶助事件必要費用,以其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非無據,併予敘明。三、經本院調閱96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卷審查後,核與 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資料相符,爰依聲請就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分會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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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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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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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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