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2年度,27號
CYEV,102,朴簡,27,2013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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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順立
      蔡國寅
      蔡盛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亮
被   告 蔡榮書
      蔡坤林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山川
被   告 蔡熒州
      蔡仲傑
      蔡淑燕
      蔡堡墉
      蔡焜境
      顏蔡素銀
      黃勇
      黃進發
      黃永興
      林黃金柳
      黃月娥
      黃金雀
      李萬居
      李士奇
      李靜怡
      董蔡沉
      林蔡阿鉛
      蔡翼庭
      蔡西湖
      洪義凱
      洪風美
      洪怡青
      洪藝真
      洪惠屏
      蔡秀鸞
      蔡秀玲
      吳葛夫
      吳榮華
      吳榮輝
      吳玉霞
      吳水鈐
      吳彩琳
      陳蔡桃枝
      郭蔡美玉
      許蔡玉釵
      蔡榮錄
      蔡榮泰
      蔡榮良
      曾蔡祝月
      李蔡玉女
      吳正雄
      吳宗榮
      吳利益
      吳淑玲
      吳素秋
      吳茂盛
      陳吳免
      吳彩瑛
      吳張恨
      吳玉成
      吳玉堂
      吳玉寶
      吳玉燕
      吳佳卿
      吳宜蓁
      吳素貞
      吳素香
      吳素梅
      吳宜靜
      戴朱川
      蔡有亭
      蔡清安
      蔡清川
      蔡龍山
      黃蔡玉盆
      林慶南
      林淑津
      林淑棉
      林翠芬
      王蔡玉惠
      蔡再枝
      蔡吟
      蔡龍樹
      蔡清雄
      蔡鳳嬌
      王寬柔
      李王麗華
      李王碧蓮
      王金鶴
      王美英
      蔡吳蓮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壹佰零伍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熒州蔡仲傑蔡淑燕蔡堡墉蔡焜境顏蔡素銀黃勇黃進發黃永興林黃金柳黃月娥黃金雀、李 萬居、李士奇李靜怡董蔡沉林蔡阿鉛蔡翼庭、蔡西 湖、洪義凱洪風美洪怡青洪藝真洪惠屏蔡秀鸞蔡秀玲吳葛夫吳榮華吳玉霞吳水鈐吳彩琳、陳蔡 桃枝、郭蔡美玉許蔡玉釵蔡榮錄蔡榮泰蔡榮良、曾 蔡祝月、李蔡玉女吳正雄吳宗榮吳利益吳淑玲、吳 素秋、吳茂盛陳吳免吳彩瑛吳張恨吳玉成吳玉堂吳玉寶吳玉燕吳佳卿吳宜蓁吳素貞吳素香、吳 素梅、吳宜靜戴朱川蔡有亭蔡清安蔡清川蔡龍山黃蔡玉盆林慶南林淑津林淑棉林翠芬王蔡玉惠蔡再枝蔡吟蔡龍樹蔡清雄蔡鳳嬌李王麗華、蔡



吳蓮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有蔡金亮1人,而對被告蔡榮書、蔡 坤林、蔡山川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之紅色部分,面積約162. 65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42元。」;後經本院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 ,原告蔡金亮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蔡順立蔡國寅蔡盛地3人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7日 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5.7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 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1元。」;嗣因被告蔡榮書蔡坤林蔡山川抗辯系爭地 上物係其先祖蔡得勝所興建而無法代全體繼承人拆除,故原 告追加蔡得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於102年9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就訴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其 起算日減縮自當日起算,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被告共有如附圖A所 示磚造平房,及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及圍牆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上揭地上物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出借或出典之情事,被告自屬無權占 用;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 乘以年息百分之10乘以占用面積123.36平方公尺,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41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原告5年之 不當得利24,67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105.7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4,672元,及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11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榮書蔡坤林蔡山川:系爭地上物伊阿公即訴外人 蔡得勝所蓋,已經一百年前之久,蔡得勝曾告訴伊,曾借錢 給訴外人蔡孫專,蔡孫專無法還錢時,曾誓言要將系爭土地 上交通路至道路出口旁空地永遠給蔡得勝使用,使用條件為 在蔡孫專往生後,一年三節在庭院祭拜,伊已祭拜數十年。 直至20餘年前,因原告阻擋交通,導致無法出入,伊才從系 爭地上物搬遷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之1。蔡得 勝在建築系爭地上物前曾向訴外人蔡埤購買土地,系爭土地 原為蔡埤所有,其後由訴外人蔡丁繼承,蔡丁於20餘年前將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1百多年,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4條、第947條之規定,被告 既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取得系爭地上 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就該部分並無所有權 ,即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 理由。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應給付被告損 失補償金30萬元;又原告於72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這 30 年間原告都沒有就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到現在才提出本 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榮輝李王碧蓮王金鶴王寬柔王美英則以: 伊不知道這件事,那是祖先的事情,與其無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蔡順立蔡國寅蔡盛地、蔡金 亮所共有,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所 示區域,又被告等人係蔡得勝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得勝是否在建築系 爭地上物前曾向蔡埤購買系爭土地?㈡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以原告30年來均未起 訴而主張時效抗辯?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 蔡得勝在建築系爭地上物前曾向蔡埤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則 主張有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予蔡得勝事實之被告即有舉證之責 ,惟蔡得勝係於民國前43年7月7日出生,於35年12月14 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不論依清代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變動,向採意思主義,祗須當事人訂立書據,即生效 力,而無庸登記官冊,故當事人就特定之標的物以書面表示 移轉並已交付管業契據,則其物權契約即合法成立;或係日 據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登記不過 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惟本件被告迄未舉證有上開買賣之情 事,且舉證證明上開合意係作成於清代或日據時代,實難僅 憑系爭地上物建築之事實,遽認蔡得勝於建築系爭地上物前 曾向蔡埤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可取 。
㈡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1百多年,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944條、第947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不 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必須限於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此觀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於72年後即登 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乙節,有原告等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既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歸屬登記,自不得為 時效取得之客體,故被告抗辯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無 權占有,要無可取。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30年來均未起訴而主張時效抗辯? 至被告蔡山川等3人以原告至今才起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蔡山川等所執時 效抗辯,即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蔡得勝興建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取,且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 其因此受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 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受 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利得自應以上揭之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有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上 揭土地面積為123.36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 當於使用上揭土地之租金之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東石鄉中央之三家村,鄰近三江派出所, 而系爭地上物無人居住,周遭大致為雜草生長等情,此經本 院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14日至 系爭土地勘驗無訛,復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按,是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尚屬過高,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 適當,方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共計為123.36平方公尺,分別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為12, 336元(計算式:123.3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年息5 %×5(年)=12,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計算式:123.3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年息5%×1/12=2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 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所 示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6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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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