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鄧博元
相 對 人 羅芳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芳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判決被告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 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所 有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相對人等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通行,暨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原告前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 等,而相對人羅芳源亦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償金,經本 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羅芳 源負擔22%,餘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 羅芳源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羅芳源均對本訴部分提起上 訴;相對人羅芳源另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反訴上訴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4項而准 許聲請人於被告前開土地上埋設電線,並於該判決主文第5 項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 擔2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羅芳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關於相對人羅芳源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羅芳源負擔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
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2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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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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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何人預納 │備註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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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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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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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及建築│8,150元 │聲請人預納 │ │
│測量費、地籍圖謄│ │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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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及建築│17,250元 │聲請人預納 │ │
│測量費、地籍圖謄│ │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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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6,510元 │ │第一審確定訴訟費用由│
│ │ │ │相對人羅芳源負擔22%│
│ │ │ │,餘由相對人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負擔。 │
│ │ │ │⑴相對人羅芳源應負擔│
│ │ │ │部份: │
│ │ │ │26,510元×22%=5,83│
│ │ │ │2元。 │
│ │ │ │⑵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
│ │ │ │產署應負擔部份: │
│ │ │ │26,510元-5,832元= │
│ │ │ │20,6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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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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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相對人 │第一審反訴確定訴訟費│
│ │ │羅芳源預納 │用由聲請人負擔2%, │
│ │ │ │餘由相對人羅芳源負擔│
│ │ │ │。 │
│ │ │ │⑴聲請人負擔部份: │
│ │ │ │1,000元×2%=20元。│
│ │ │ │⑵相對人羅芳源應負擔│
│ │ │ │部份: │
│ │ │ │1,000元-20元=98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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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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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確定訴訟費用聲│
│(聲請人就本訴提│ │ │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
│起上訴部分) │ │ │相對人羅芳源及財政部│
│ │ │ │國有財產署負擔。 │
│ │ │ │⑴聲請人負擔部份: │
│ │ │ │1,500元×1/2=750元 │
│ │ │ │。 │
│ │ │ │⑵相對人羅芳源及財政│
│ │ │ │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部│
│ │ │ │份: │
│ │ │ │1,500元-750元=750元│
│ │ │ │。 │
│ │ │ │相對人羅芳源及財政部│
│ │ │ │國有財產署各負擔375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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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相對│1,500元 │相對人 │由相對人羅芳源負擔 │
│人羅芳源就本訴提│ │羅芳源預納 │ │
│起上訴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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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相對│1,500元 │相對人 │由相對人羅芳源負擔 │
│人羅芳源就反訴提│ │羅芳源預納 │ │
│起上訴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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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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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羅芳源: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832 │
│元-20元+375元=6,187元。 │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額為20,678元+375元=21,0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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