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秦何桂蘭
洪何桂花
何福志
盧銀河
盧滄浤
盧秀蓉
盧睦璿
盧甘霖
陳賴珍玉
黃賴水盆
蔡賴水錦
賴水月
賴淵彬
賴建龍
賴籃此
相 對 人 匡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所在不明,無法對其送達,然聲請 人所主張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臺中市○○區○○里0鄰○ ○路0段000○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同該址,並查無證 據證明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