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代 理 人 蔡博堅
相 對 人 何文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3年3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第三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資產 公司),中信第一資產公司復於101年7月31日將該債權及其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遂於102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證 明文件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00號,惟 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 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相對人 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 權讓與之事實,已於10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然此經新興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 而退回,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雄院貴 民祥91執字第2640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 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在卷可稽,足見相對 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應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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