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501號
CYEV,102,嘉簡,501,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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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被   告 陳嬌蓮即云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嬌蓮所獨資經營之云成工程行,雖登記於嘉義縣 水上鄉○○村○○○00○0號,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及 辯論通知書,經郵局退回並註記遷移不明,此有民國102年9 月4日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住所地及營業所均不在上開地址;另經本院函詢原告有無簽 立供貨契約及本件貨物是否有簽收單?經原告於102年9月24 日具狀表示「兩造間係以電話連繫下訂單採購,故無書面契 約。」等語,足證兩造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而被告陳嬌 蓮住所地已於102年6月17日遷入臺南市○○區○○里00鄰○ ○000號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其於 原告起訴時(即102年8月16日)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非屬 本院轄區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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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