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黃資源
被 告 江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均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簽發、到 期日101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其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1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於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疑 義,特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 本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疑義,惟未具體指出 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 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且兩造未約 定利率,又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給付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1 年 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越上開範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