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439號
CYEV,102,嘉簡,439,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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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朱昱芃即朱春娥
      朱璦彤即朱苓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明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朱璦彤即朱苓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昱芃於民國87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88年3月23日起即未如期繳款,截至102年7月22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萬1,374元,原告對其已 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
(二)被告朱昱芃違約後,原告欲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孰料其於98年11月23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之贈與予被告朱璦彤,並於98年12月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朱昱芃既於88年3月23日即逾 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仍行 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之上開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均為詐害行為,實有撤銷之 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上開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朱璦彤將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昱芃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帳單詳細資 料查詢、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房地謄本、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4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2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朱昱芃於98年12月4日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前,其已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此有上開客戶 帳務查詢、帳單詳細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然查被告朱昱芃於98、 99、101年間收入為0元、名下無財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其98、99、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朱昱芃於前述移轉系爭房地後,業已 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 債務,揆諸上述規定,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朱璦 彤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 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朱璦彤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詐害行 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 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 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 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朱璦彤為塗銷登記 之意思表示,雖屬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 部分,有密切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是本 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備 註 │
├─────────┼────┼─────────────┤
│嘉義縣民雄鄉義興段│全 部│登記日期:98年12月4日 │
│404地號土地 │ │登記原因:贈與 │
│ │ │原因發生日期:98年11月23日│
├─────────┼────┤收件日期及字號:98年12月3 │




│嘉義縣民雄鄉義興段│全 部│日,林地(08)字第070560號│
│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 │ │ │
│義縣興中村14鄰義橋│ │ │
│路166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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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