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334號
CYEV,102,嘉小,33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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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翁祥宙
被   告 吳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完成資料審核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乙張,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於102年2月間至日本旅 遊消費使用,其消費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國外消費款匯 率及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54,067 元 ,扣除商店已退款1,247元為52,820元,惟被告否認同年2月 14、15日之消費,稱系爭信用卡遺失遭盜刷而拒絕清償,經 核對被告於同年2月4日至6日共有4筆交易之簽單簽名,與信 用卡申請書及爭議交易聲明書之簽名筆跡顯不相符,顯見被 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業已違反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6條第2項之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被告應依同條第 五項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820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十餘年以來,此為第二次遺失信用卡,此次較 嚴重,同時遺失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兩家信用卡公司所核發 之信用卡,本件消費簽單上簽名非伊所簽,伊回國後幾天才 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並向銀行告知,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保管義務,系爭信用卡係因遺失而遭他人盜刷,且據伊 昔日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習慣,均如期繳清消費款項,從未單 月出現5 萬元以上的消費金額,與伊過去消費紀錄不符,對 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而產生之消費金額,伊無庸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
2、被告於102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7日至日本。(二)爭執事項:
1、被告前揭信用卡於前揭出國期間是否遺失?2、被告應否付負擔自10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信用 卡之消費52,820元及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 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 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並不得讓與、 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 或交付其使用。」另同條第5項:「持卡人違反(二)項至(四 )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 前揭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二)被告雖抗辯於102年2月7日至2月17日至日本期間遺失信用卡 ,惟所辯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2月4日至6日共有4筆交易之簽單簽名, 與信用卡申請書及爭議交易聲明書之簽名筆跡顯不相符,顯 見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業已違反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等情。經查, 原告所提出本案請求以外之信用卡簽單4筆(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5頁),其上之簽名,經提示被告,被告時而稱係其自己 所簽,時而稱其在現場,但由母親代簽(本院卷第55頁),嗣 又主張為其所簽(本院卷第81頁)。惟經當庭令被告簽名之結 果(本院卷第59頁、第87頁至第88頁),其簽名與前揭信用卡 簽單4筆有顯然之不同,故被告辯稱係其簽名云云,尚非可 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信用卡有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被告業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善良管理人之保 管義務等情,應有可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於前揭出國期間遺失後並未找回(本 院卷第70頁),惟查其與原告客服人員對話時稱該卡片業已 找回,並稱欲使用該卡購物等情,亦有對話內容可稽(本院 卷第62頁)。被告雖辯稱其混淆了原告之信用卡與他行之信 用卡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從對話內容觀之,尚難認為被 告有混淆之情形,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對於其信用 卡究竟有無遺失模糊其詞,所述前後矛盾,亦難採信。3、另依原告提出被告爭議消費之消費單據,消費單據上簽名者 類皆以「王一」、「王」等簽名為之,有該等單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而查該等簽名與被告當庭所簽 之「王一」(本院卷第78頁),筆跡有明顯之不同。另查,原 告有二次出國,分別於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日(下 稱第一次出國)及2013年2月7日至2月17日(下稱第二次出國) 至日本,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可稽(本院102年度嘉 簡字第302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依被告之辯稱,其曾攜 帶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下稱富邦卡)出國,第一次出國遺失富邦卡後經飯店人員 找回,第二次出國又遺失原告核發之卡及富邦卡云云。惟依 原告提出之前揭消費簽單,與另案富邦卡於第一次出國期間 及第二次出國期間遺失信用卡之簽單,均係以「王一」、「 王」等簽名為之,亦有富邦卡消費簽單可稽(本院102年度嘉 簡字第302號卷第115頁至第147頁)。查前揭單據之內容無論 第一次出國或第二次出國,消費簽單之簽名均係以「王一」 、「王」等簽名為之,但依被告之抗辯,其遺失卡片係分別 二次遺失,則如何可能二次消費之人員均以相同之「王一」 、「王」等簽名為消費?其可能之情形係卡片遺失後為同一 人撿拾,持之為密集之消費,並為相同之簽名始有可能。尤 有甚者,另一家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核發之信 用卡,其中101年7月間之簽單亦有以「王一」簽名之消費, 而被告當時亦係以爭議之消費向該銀行反映,經該銀行承擔 損失,亦有該銀行函可稽(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02號卷第 99頁至第100頁、第110頁)。則被告分別於三次不同時間即 第一次出國期間、第二次出國期間及101年7月間遺失之信用 卡,簽名消費之人卻均以「王一」簽名為之,則可能之解釋 是同一人撿拾該等信用卡,且知悉該信用卡均為相同之持卡 人,則撿拾之人始可能為相同之簽名,但被告分別於日本三 次遺失信用卡,均為相同之人撿拾,且知悉三次信用卡為同 一人即被告所遺失,此等機率幾不可能發生,惟一合理之解 釋是被告將該等信用卡交付其所認識之人為前揭類似之簽名 。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遺失其信用卡之抗辯,所述相互矛盾, 對於其所主張遺失之事實,完全無任何舉證,所辯信用卡遺 失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信用卡係遺失,自應推定信用卡係 在其使用保管中所消費,而此等消費非被告所簽名,然依造 前揭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 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付其使用。違反此等約定致生一切款 項及損害,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52,820元,及自102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證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業經本院審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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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