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鄭○○
法定代理人 鄭英彬
林幸勳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
被 告 鄭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早產兒,於民國99年4月29日因腹脹厲害至被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 並住院治療,醫師給予內科治療插鼻胃管及肛管減壓,腹脹 情形仍時好時壞,為查病因,於是會診小兒外科醫師,會診 後醫師建議行下腸胃道攝影,來排除是否為巨大結腸症,醫 師並且說明要先有這項檢查結果才能進一步做其他檢查來查 病因,嗣於同年5月11日在放射診斷科部門執行下腸胃道攝 影,當天檢查前一小時,護士測量原告意識清楚、生命徵象 穩定且活動力好,其後被告乙○○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若以 傳統鋇劑顯影劑灌腸,如事後有殘留在體內未排出,則需動 手術取出;而水溶性顯影劑如未完全排出,可由人體吸收較 安全,因此檢查係使用水溶性顯影劑,灌腸到一半時,灌腸 肛管有滑脫情形,灌腸液不斷滲出,原告當時覺得很不舒服 ,一直哭泣,但被告乙○○僅在旁等待,並未查看原告身體 情形,又重新灌入顯影劑及繼續攝影,直到檢查完畢,但期 間原告仍覺得不舒服,有哭泣情形。當日上午11時檢查完畢 回到病房時護士測量原告生命徵象,發現意識不清、眼神呆 滯、活動力減弱、不哭、呼吸喘、心搏過緩:60-75次/分、 低血壓:77/40mmHg、四肢冰冷、體溫過低肛溫35度和頭部 囪門凹陷,有嚴重脫水情形,並陸續解出多量水劑,復經醫 師予Atropine治療心搏過緩,脫水情形予生理食鹽水持續滴 注,保溫箱和氧氣使用。原告直至當日下午5點意識才清醒 ,但活動力軟弱、囪門凹陷,生命跡象不穩定,血液電解值 回復至正常值,至晚上9點囪門凹陷才改善。同年月17日原
告又出現心搏過緩、精神活動力差、低血壓、血小板過低、 肝功能指數升高、低血糖症狀,醫師先予插管治療、施打抗 生素、升壓劑及TPN完全經腸胃道外營養。
㈡原告進食從來沒有嘔吐,排便正常,腹脹有時脹有時消,不 是一直維持腹脹嚴重,而下腸胃道攝影檢查報告無發現明顯 巨大結腸症,原告的情形比較像腸胃蠕動功能失調且生命徵 象極不穩定,還需要升壓劑維持血壓,血小板過低及肝功能 指數升高,不適合被告建議的開刀。原告於99年5月27日轉 院到成大醫院,經該院醫師評估檢查完和觀察幾天後,給予 原告進食,進食情形良好及一切都很順利,原告身體漸漸康 復,於99年6月16日出院後,也無發生腹脹嚴重住院情形。 ㈢原告於被告嘉義長庚醫院住院進行下腸胃道攝影時,訴外人 吳宛昭醫師並未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該檢查的危險性,被告 乙○○並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水溶性顯影劑屬高張性溶 液,如灌入太多量,會造成嚴重脫水情形,明顯未盡醫師告 知病人檢查之義務。且此種灌腸溶液屬小量灌腸,灌入量在 90-240cc,不可超過240cc,依據馬偕醫院檢查單張有說明 ,大量灌腸時,建議灌入溶液量嬰兒為60-120cc,灌入溶液 溫度:37.8度-40.6度,液溫太低易造成痙攣、寒顫等不適 ,原告在以水溶性顯影劑灌腸時,並沒檢查人員在旁控制, 溶液不斷灌入體內,之後又因灌腸有滑脫情形,重複灌入溶 液,依據病歷記載,原告灌入的顯影劑溶液約超過300cc-40 0cc,原告在溶液溫度低及灌入過多溶液下,導致四肢冰冷 ,體溫過低肛溫35度,且血液檢查值:鈉(Na):160.4mEq/L 、滲透壓:333mosm/kgH2O,都到達危險檢驗值,所以失溫 及脫水都會造成身體極大損傷和生命威脅。在執行上開檢查 時,在場有專業的放射師、護理師和小兒科醫師,為何無人 對重新灌入高張性水溶性顯影劑有疑義,明顯有醫療疏失。 ㈣腦部發展在1歲內是最快速,而意識不清是大腦功能受抑制 的表現,細胞外液滲透壓增高,使腦細胞脫水時,可引起一 系列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的癥狀,脫水治療是補充以喪失 的液體,當給予之液體量過大或快速時,會導致循環血量突 然增加,尤其在腦部細胞脫水,此時已造成細胞損害,而在 補充液體時細胞又可能水腫進而造成腦水腫,腦細胞大多無 法再生,原告當時為一個2個月嬰兒,腦部快速發展的時候 ,而大多功能目前無法評估,要等到漸漸發育成長才可發現 疑問。原告於99年4月29日在被告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肝 臟發炎,肝功能指數已漸漸下降,檢查後造成脫水導致肝指 數更加上升,肝臟在人體扮演非常重要的功能,肝功能受損 會影響新陳代謝,原告目前2歲5個月,其身高、頭圍和1歲
大嬰兒一樣,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定期追蹤生 長發育,該院小兒科醫師表示其生長緩慢,需要至小兒內分 泌科做詳細追蹤檢查,其嬰幼兒心智發展測驗BSID-II發展 :80發展較慢,屬中下程度。原告因遭受嚴重身體傷害及日 後可能造成腦功能損害,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花費醫療 費,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嘉義長庚醫院、乙○○則以:
㈠原告於99年4月29日至被告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即有嚴重的 腹脹,經內科治療效果不彰,主治醫師吳宛昭判斷有巨結腸 症之可能,建議原告父母需外科手術治療,而原告接受下腸 胃道攝影檢查即為了確立是否為巨結腸症,被告乙○○醫師 當時為吳宛昭醫師之住院醫師,協助主治醫師醫療作業之進 行,檢查前曾告知原告父母檢查之目的,原告母親甲○○亦 稱被告乙○○醫師於檢查前有告知使用水溶性顯影劑來搭配 檢查進行,被告乙○○醫師已盡必要之說明義務,原告母親 甲○○並簽立下消化道灌腸攝影檢查同意書,上開同意書並 非單指鋇劑顯影,說明上亦有水溶性顯影劑的記載。原告另 懷疑患有壞死性腸炎,倘若使用鋇劑顯影劑,顯影劑易沈澱 造成便秘,腸道阻塞加重,若有壞死性腸炎腸壁變脆弱,則 有腸壁破裂的風險,一旦腸子破裂會造成腹膜炎,且鋇劑沈 積在腹膜腔外科開刀也不易清洗,易造成日後腸沾黏及阻塞 之併發症,會有更大的危險,因此被告乙○○醫師與放射科 醫師皆建議使用水溶性顯影劑。
㈡原告的下腸胃道攝影檢查,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放射科作業是 將水溶性顯影劑用溫水稀釋才由肛門灌入腸道,有降低溶液 之滲透壓,亦非低溫溶液,檢查時因原告腸氣太脹未能順利 灌入,當場立即有溶液從肛門排出,故原告並非脫水。當第 一次攝影檢查只能看到腸道下部,故在檢查室等腸氣從肛門 導管排出消脹後再一次灌入溶液以完成檢查,並非原告所述 在原告脫水後又急著完成檢查。對於灌入溶液量並無醫療常 規限制定要在何量之內,原告所提資料為一般常規下可能的 用量,但隨著腸道長短、大小、病人狀況等而變化。檢查時 灌入顯影劑使腸道顯影時一定會造成腸道撐開,每一個人都 會有不舒服的感覺;原告檢查時被告乙○○醫師及放射科醫 師均在檢查控制室內控制機器,可以透過玻璃直接觀察病患 情況,未見原告有意識喪失現象。原告下腸胃道攝影檢查全 程有小兒科醫師及護理人員跟隨,檢查完回加護病房發現有 頭部囪門凹陷、意識不清之脫水現象,雖可能與下腸胃道攝
影檢查有關,但此可能是很少見的併發症,無法證實與下腸 胃道攝影有關,經治療脫水情形已恢復,況依成大兒科就診 資料,原告生長並未偏離其發展曲線,應無兒童發展異常。 縱原告罹患邊緣發展遲緩,亦非脫水現象造成,係因原告為 早產兒常見之併發症有關。
㈢醫療行為之對象為人體,而施以相同之醫療行為,有可能產 生因人而異的效果,此是醫學技術尚無法控制人體反應之不 確定性,並非人為疏失,因醫療之有限性及人體反應的不確 定性,其風險非盡能預測掌握,故醫療行為是以治療為目的 之一連串反覆進行修正而完成之行為,基本上不包含保證之 性質,對於診斷或治療方式之選擇,亦有賴醫師專業判斷, 人體生理變化無窮,臨床表徵因人而異,加以醫療方法之多 樣性,效果之不確定性,難以劃一醫療標準,故醫師在實施 醫療時擁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倘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係符 合當時醫療水準,採取醫界所認知之合理醫療方法,即應認 醫療常規進行,無過失,被告乙○○醫師依醫療常規作業, 檢查之進行亦依放射科檢查常規,原告並無兒童發展異常現 象,亦無健康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99年4月29日至99年5月27日在被告嘉義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中。
㈡原告於99年5月11日接受下腸胃道攝影檢查。 ㈢原告於99年5月11日接受下腸胃道攝影檢查後有脫水現象。 ㈣原告丙○○出生時為25週之早產兒,出生體重為810公克, 出生時因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使用呼吸器。
㈤被告乙○○於99年5月11日當時為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所僱用 之醫師。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對原告以水溶性顯影劑實施下腸胃道 攝影檢查,致造成原告有脫水現象而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 ,致原告可能發展遲緩、腦部損傷等傷害,被告應對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對原告之系爭診療行為,有 無醫療疏失?該醫療疏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 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 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檢查並無責任原因。
本件檢附原告於被告嘉義長庚醫院及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及影像光碟資料,並參酌兩造 所提書狀建議之聲請鑑定事項而會同兩造整理而為「(一)聲 請人丙○○於99年5月11日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接受下腸胃 道攝影(下稱系爭檢查)是否有其必要性?(二)本件依斯時 丙○○之身體狀況,如有接受下腸胃道攝影之必要,以水溶 性顯影劑進行下腸胃道攝影與以鋇劑顯影劑進行檢查何者較 為適當?(三)有關水溶性顯影劑使用之適當性:(1)丙○○ 於系爭檢查係注入二次水溶性顯影劑,被告所注入的第二次 水溶性顯影劑是否有必要性?(2)丙○○於系爭檢查共注入 多少計量之水溶性顯影劑?(3)依斯時丙○○之身體狀況, 於系爭檢查時被告應注入丙○○體內多少水溶性顯影劑計量 為適當?(4)注入丙○○體內之水溶性顯影劑劑量是否超出 放射性診斷科等醫療規則所定標準?(四)有關被告承辦醫護 人員是否遵守醫療常規:(1)依斯時丙○○之身體狀況,該 院承辦醫護人員於檢查之時,是否即應對丙○○施以必要診 療行為?(例如:原告所稱應檢視、評估丙○○身體情形、 測量生命跡象、評估是否繼續作第二次注入水溶性顯影劑、 醫護檢查人員是否以溫水的水溶性顯影劑進行系爭檢查)(2 )醫護人員對於丙○○之醫療過程(含檢查之初及嗣後等階 段),依照放射診斷科等醫療規則,是否未施行必要診療行 為或有延遲施行之情形?」之鑑定事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稱醫審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一)對於臨床上懷疑下消化道堵塞之病人,下消化道攝 影檢查結果可提供臨床醫師作為重要之診斷參考或依據。本 案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醫學影像光碟資料,病嬰於99年4 月29日、5月3日、5月7日及5月9日均接受腹部素片(實為胸 部X光片包括腹部)檢查,結果發現腹部腸氣明顯腫脹,有 巨腸症之可能性,且日趨明顯,臨床醫師為確認是否為下消 化道堵塞所導致,因而於5月11日安排下消化道攝影檢查, 實有其必要性。(二)應用水溶性顯影劑進行下消化道攝影檢 查,較硫酸鋇顯影劑安全許多。原因為若進行檢查中發生腸
道破裂,溢漏出腸道外之水溶性顯影劑較易被人體(可溢漏 至腹腔或後腹腔)吸收、不易殘留,亦比較不會引起併發症 ,即使發生併發症時症狀亦較輕微,其醫療處置亦相對簡單 。此外,使用水溶性顯影劑進行檢查,若不完全經肛門排出 ,亦較不易形成糞石,殘留於體內。因此,給予本案病嬰水 溶性顯影劑進行檢查較為適當。(三)(1)顯影劑之目的係為 使下消化道之顯影清晰,以利檢查及偵測病灶。進行下消化 道攝影檢查,方式為先將一條管子經肛門口放入約至直腸之 深度,再將顯影劑經由懸掛方式或由注射針筒灌入,將大腸 顯影。若進行檢查時,第一次之水溶性顯影劑被人體排出, 需再灌一次顯影劑或更多次,以達到使下消化道清晰顯影之 目的,確實有其必要。(2)依卷附光碟影像,無法判斷所給 予顯影劑之劑量。一般而言,進行下消化道攝影檢查所需灌 入顯影劑之劑量並無所謂之固定劑量。受檢者於X光透視之 情況下,醫師用注射管把顯影劑緩緩灌入大腸管腔,間歇性 透視顯影劑前進情形,觀察大腸顯影之範圍,故顯影劑之劑 量取決於受檢者生理及病理狀況,以儘量達成清晰顯影為目 的。(3)本案無法提供顯影劑之適量數據,原因如上述(2)之 說明。因此並無所謂之應注入病嬰體內多少水溶性顯影劑劑 量為適當之問題。另實際所需之劑量,須由醫師依臨床狀況 專業判斷。(4)目前並無標準及相關法則,原因如前述(2)之 說明。因此,注入病嬰體內之水溶性顯影劑劑量,並無所謂 之超出放射診斷科等醫療規則所定標準之問題。另實際所需 之劑量,須由醫師依臨床狀況專業判斷。(四)(1)臨床上, 對於醫師判斷應進行下消化道攝影之病人,除非有生命徵象 不穩定、休克或無法配合之現象,否則應可進行檢查。本案 依當時病歷紀錄記載,病嬰當時接受下消化道攝影檢查有其 必要性,且依病歷紀錄(如99年5月11日10:00之護理紀錄 ),病嬰檢查前『意識警覺,活動力正常,觸摸四肢溫暖, 呼吸約32~42次/分,唇色粉紅無發紺,血氧飽和度98~100 %』,身體狀況穩定,進行此檢查並無不妥。至於從肛門灌 入進行大腸攝影檢查之顯影劑,由於未進入血液循環,且會 於極短時間內排出,僅需室溫即可。(2)依病歷紀錄記載及 卷附光碟影像,病嬰接受下消化道攝影檢查時,生命狀況穩 定。整體檢查過程中,除自行排出首次灌入之顯影劑,需再 次灌入顯影劑外,當時似乎並未發生任何併發症,因此當時 無須有其他進一步之醫療行為,故亦無所謂之當時延遲施行 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6日衛部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堪認依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有必要
實施系爭檢查,且以水溶性顯影劑進行檢查較為適當,且若 進行檢查時,如第一次之水溶性顯影劑被人體排出時,有必 要需再灌一次顯影劑或更多次,以達到使下消化道清晰顯影 之目的,而實際所需之劑量,須由醫師依臨床狀況專業判斷 。另原告此時身體狀況穩定,進行此檢查並無不妥,而因實 施系爭檢查時似乎並未發生任何併發症,故無須有其他進一 步之醫療行為,亦無所謂之當時延遲施行之情形,況且原告 發生脫水現象後,被告乙○○及訴外人吳宛昭及時發現並積 極給予治療以改善脫水現象(詳後述),實難認被告乙○○ 實施系爭檢查及相關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故原告 上開主張,實難可採。
㈢系爭檢查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系爭檢查可能造成腦部傷害、生長緩慢遲緩云云 ,然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就因果關係部分之鑑定意見 略以「(五)(1)依護理紀錄,病嬰係於99年5月11日10:05送 至檢查室,11:00返室,依病程紀錄11:05醫師記載有脫水 徵象。因此,發生脫水現象之時間應為下消化道攝影檢查後 ,約30分鐘至1小時左右。(2)高張性水溶性顯影劑從肛門灌 入者,雖亦有可能使水分進入腸腔,惟檢查完畢時可短時間 順利排出,通常並不會造成嚴重之脫水及休克等現象。雖依 病歷紀錄記載之脫水時間點以觀,無法排除本案病嬰之病症 係高張性水溶性顯影劑引起,惟並非經由血管注入,造成脫 水可能性已低;因此無法判定本案病嬰之脫水原因。(3)臨 床上經由肛門灌入之顯影劑量,並無絕對標準,受檢者於X 光透視之情況下,醫師用注射管把顯影劑緩緩灌入大腸管腔 ,間歇性透視顯影劑前進情形,觀察大腸顯影之範圍,故顯 影劑之劑量取決於受檢者生理及病理狀況,已如前述。檢查 中顯影劑如從肛門漏出,為達成顯影清晰之目的,再度灌入 顯影劑,亦屬合理。由於大腸不會吸收顯影劑,將水溶性顯 影劑灌入大腸會短時間內排出,因此造成脫水現象非常罕見 ,故本案病嬰脫水原因不明。(4)低體溫可分為四級:輕度 (32~35°C)、中度(28~32°C)、重度(20~28°C) 及極重度(< 20°C)。臨床上,任何侵入性檢查或手術之 過程,均可能會降低體溫。對早產兒或嬰幼兒而言,因其體 溫神經中樞發育未成熟,體溫調節能力差,體溫降低之可能 性非常高,幅度亦較成人大,因此無法避免。本案依護理紀 錄,病嬰接受檢查完畢,回至病房後,肛溫為35°C,對早 產病嬰而言,臨床上實屬常見。(六)(1)依病歷紀錄記載, 病嬰於99年5月11日10:05進行下消化道攝影檢查後發生脫 水現象。當時造成病嬰身體機能改變,具有心搏過緩,60~
75次/分、血壓77/40 mmHg、四肢冰冷、肛溫35°C、活動力 微弱及出現脫水症狀,13:54血液生化值檢查結果為鈉160. 4 meq/L(上升)、氯124.9 meq/L(上升)、滲透壓333mos m/KgH2O(上升)。上述之身體機能改變,若未積極處理可 能造成生命威脅,故乙○○醫師與吳宛昭醫師及時發現,並 積極給予Atropine、生理食鹽水輸液及灌腸等治療。病嬰狀 況於15:00後狀況改善,心跳124次/分,血壓83/51m mHg 。16:00後病嬰活動力及意識恢復正常。16:45血液生化值 檢查結果為鈉145.0 meq/ L(正常)、氯114.1 meq/L(些 微上升)與滲透壓285 mosm/ KgH2O(正常);腎功能:血 液尿素氮5 mg/dL(正常)、肌酸酐0.26 mg/dL(正常)。 以上生化值檢查結果顯示脫水現象已有明顯改善,血鈉及滲 透壓恢復正常,腎功能檢查結果亦顯示無脫水造成腎臟損傷 現象。臨床上以體重變化以估算脫水嚴重程度時,接近事件 發生時前後病嬰之體重變化才具有臨床意義。依病歷紀錄記 載,於事件發生前,病嬰即有體重下降現象:99年5月7日為 2555公克,5月9日為2400公克下降6.1%,5月10日為2435公 克,事件發生後5月12日為2240公克,其下降8.0%。然而按 病嬰臨床表徵及血液生化值檢查結果發現,脫水現象於5月 11日16:00後即有改善,因此5月10日至5月12日體重之變化 ,不能排除原有病況因素造成體重下降之可能性,無法完全 歸因於脫水造成體重下降。病嬰雖因下消化道攝影檢查後發 生脫水現象,鄭醫師與吳醫師之診斷及處置,已盡醫療上之 注意,符合醫療常規。(2)依Ian A Laing學者2002年發表於 Acta Pharmacologica Sinica之醫學文獻Hypernatraemic dehydration in newborn infants(新生嬰兒高血鈉脫水) 指出:痙攣是最常發生在治療期間之併發症。(Some compl ications, especially seizures, occur most frequently during treatment.)此種情形常發生於矯正高鈉血症過快 之情形下;腦部滲透壓改變,可能使腦水腫惡化,帶來腦部 損傷之可能性(If the staff caring for the child atte mpt tocorrect the high sodium concentration quickly, there issevere risk of osmotic changes in the brain which canexacerbate the cerebral oedema, thus adding to potentialbrain damage)。故治療中最常發生之危險, 並非腦細胞脫水,而係腦部水腫,進而引發痙攣等神經學症 狀。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病嬰於99年5月13日之腦部超音 波檢查結果為正常,並未發現任何腦部受損所產生之高回音 波現象;且從事件發生後,病嬰並未出現任何痙攣等神經學 症狀,且意識及活動力經治療後均獲得明顯恢復,故無證據
顯示病嬰因此事件導致相關腦細胞受損或其他對其發育有不 可恢復之後遺症。(3)依臺灣早產兒聯合追蹤小組2011年成 果報告『臺灣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10年期間之早期預後』第 89頁:與早產兒中重度神經發展異常相關之因素中,此病嬰 具有之危險因子,有懷孕週數小於29週、出生體重小於等於 1000公克、男嬰、出生後需急救、出生後第一分鐘與第五分 鐘之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小於5、罹患早產兒呼吸窘迫 症候群、使用呼吸器、罹患敗血症及罹患慢性肺疾病等。上 述報告之第83頁,體重介於751至1000公克早產兒發展正常 比率為34.1%、輕度異常比率為36.2%、中重度異常比率合 計為29.7%。經查本案成大醫院早產兒追蹤病歷紀錄,病嬰 於矯正年紀6、12及24個月大時,診斷有邊緣發展遲緩。所 謂邊緣發展遲緩,係指介於正常與輕度發展異常間之意。依 病歷紀錄記載,病嬰出生後無心跳及自發性呼吸,出生後 Apgar score第一分鐘為0分轉第五分鐘為5分,曾接受心肺 復甦術、急救藥物注射及氣管內管等急救處置,為高危險群 早產兒。住院期間發現多項早產相關疾病,出院時亦診斷多 項早產相關慢性併發症。依『臺灣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10年 期間之早期預後』報告顯示,本案病嬰是罹患中重度神經發 展異常之高危險群。本案病嬰經追蹤後,為邊緣發展遲緩, 以臺灣早產兒照護水平而言,乃為平均水準之上之照護結果 。因此,病嬰罹患邊緣發展遲緩,應與早產兒常見之併發症 有關。(4)依美國國家生技資訊中心所屬生物醫學文獻資料 庫PubMed上搜尋頭骨骨縫過早癒合(craniosynostosis)與 高鈉血症脫水(hypernatremic dehydration)之結果,發 現目前世界上尚未發現醫學文獻報告證明兩者間具有相關性 存在。再依『臺灣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10年期間之早期預後 』報告第94頁:小於1000公克早產兒頭圍小於10百分位比率 為39.4%。因此,本案病嬰所患疑似頭骨骨縫過早癒合,應 為早產兒常見之併發症。」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 2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既系爭檢查造成脫水 現象係非常罕見、原告之脫水原因不明、原告接受系爭檢查 完畢其肛溫為35°C對早產兒而言實屬常見,亦不能排除原 有病況造成原告體重下降之可能性,且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 此事件導致相關腦細胞受損或其他對其發育有不可恢復之後 遺症,又原告所罹患邊緣發展遲緩、疑似頭骨骨縫過早癒合 ,應與早產兒常見之併發症有關。是以,依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發展遲緩現象等實難認係進行系爭檢查所致,而係早產兒 之常見併發症,且本件亦難認定原告上開脫水現象乃系爭檢
查所致,故原告徒以系爭檢查時原告有脫水現象可能會造成 腦部傷害、生長緩慢遲緩等,而主張上開現象與進行系爭檢 查有因果關係,即非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醫審會鑑定書係很表面回答,並未針對原告受檢 查時情形作解析,惟按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 定所設置,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 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 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 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 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醫事鑑定 小組。(三)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 委員21人至27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 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 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 ,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 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及第6點第4項:「本會 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 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之。」等規定觀之,足見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 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 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 ,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 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 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所有相關病歷、用藥 、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 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可信,自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醫護人 員有無侵權行為之重要參考。再者,本件所涉醫療事故經送 請醫審會鑑定,係本院於101年11月5日發文函送,至102年5 月29日始行完成,鑑定期間至少為7月以上,此有卷附上開 函文可佐。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係 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 待醫事機構回函,完成初步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 ,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 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影本在卷可參,準此,醫審會之鑑定意 見,既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可信 性極高。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及是否有因果關係各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
,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 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
五、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 前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後,認為被告之 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且其醫療行為與 原告主張其受有腦部傷害、生長緩慢遲緩之結果間,亦難認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推翻鑑定 結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因此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 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