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461號
CYEV,101,嘉簡,461,201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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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郭榮祥
      郭江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溫學龍
      陳怡潔
被   告 林明富
      郭海頓
      郭芳眼
      郭海陶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海趙
被   告 郭春雄
      郭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嘉竹地測法字第一七九○○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榮祥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富郭海趙郭海頓郭芳眼郭海陶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春雄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榮哲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江月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明 富、郭春雄郭榮哲郭海性郭海頓郭芳眼郭海陶郭海趙等人為被告,然因郭海性已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將 其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讓予被告郭海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因而於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郭



海性之訴訟,並經郭海性之同意,經核其撤回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前原告郭宏騰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郭榮祥於102年4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並於102年4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郭宏騰死亡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郭春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登記事 宜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希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 複丈成果圖(102年5月20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7900號)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榮哲:不同意分到山坡地,土地會沒有價值,同意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101年7月25 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7400號)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案圖;或按 伊所提方案將其分配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3 日複丈成果圖(102年2月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4900號)編號 丁部分所示之位置等語。
㈡被告林明富郭海頓郭芳眼郭海陶郭海趙:只要不要 拆到房子,都會同意,但希望有道路可以出入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郭春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系爭土地為梅山鄉圳北村3鄰麻園寮道路旁土地,前有入口 通道,中間偏南側有一磚造一條龍式平房,目前由訴外人郭 海性及其母親、兒子居住使用中,平房東側有儲藏室及廁所 之附屬建物,其餘土地均為龍眼、芋頭、甘蔗或栽種盆栽使 用等情,此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依原 告所提方案,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林明富郭海趙郭海頓郭芳眼郭海陶等5人所有,並依比例保持共有,可避免 訴外人郭海性及其母親、兒子居住之房子拆除,且被告林明 富、郭海趙郭海頓郭芳眼郭海陶等人均表示不希望拆 到房子,並以書狀表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丁 部分分歸被告郭榮哲所有,被告郭榮哲分得部分非未於山坡 地,並緊鄰道路,且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係就被告郭榮 哲所提方案再予修正,被告郭榮哲所分得之位置、面積均與 其提出之方案相當;另因編號乙、丙部分並未接連道路,故 編號戊部分之土地劃為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以為各共有 人對外之連絡道路,且因此使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其等所分得 之土地對外均有聯絡道路等情,足認原告提出之方案既兼顧 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故系爭 土地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 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主張 如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
郭榮祥即郭│5/12 │
宏騰之繼承│ │
│人 │ │
├─────┼──────┤
郭江月雲 │1/12 │
├─────┼──────┤
林明富 │1/21 │
├─────┼──────┤
郭春雄 │1/12 │
├─────┼──────┤
郭榮哲 │1/12 │
├─────┼──────┤
郭海趙 │12/105 │
├─────┼──────┤
郭海頓 │6/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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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芳眼 │6/105 │
├─────┼──────┤
郭海陶 │6/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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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