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456號
CYEV,101,嘉簡,456,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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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原   告 王燈煌
      王文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陳鴻賓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4時32分 因鄰屋即訴外人湯振彬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 屋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系爭房屋,致該屋燒毀,原告因此支 出翻修工程新臺幣(下同)24萬6,732元、水電整修工程1萬 2,825元及101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損失18萬元,共計43萬9, 557元(下稱系爭債權),而上開火災係因湯振彬過失而造 成,故上開損失應由湯振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就此已對湯振彬起訴請求其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現由本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然被告 與湯振彬於101年6月6日就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即嘉義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併稱系爭房地)簽訂信 託契約,以委託人即湯振彬為受益人,約定由受託人即被告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即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信託期間自10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5日,計10年。原 告為保全對湯振彬之系爭債權,避免其財產減少,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於101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 就其所有財產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1年6月 26日執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債權及執 行費3,516元之範圍內,對湯振彬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房 地對被告得請求交付或移轉登記之權利,予以假扣押,並由 本院執行處於101年6月28日核發嘉院貴101執全新字第154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湯振彬就系爭房地,



在系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計3,5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基於信託契約,於上開信託期間之請求交付或移轉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系爭房地所生信託收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對 湯振彬清償。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 議,以其對湯振彬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否認湯振彬對被告有系 爭房地之受益債權。被告否認湯振彬對被告有系爭房地之受 益債權存在,使湯振彬與被告間之該受益債權債務關係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對湯振彬享有之系爭債權日後是否獲 得清償亦陷於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惟查,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其前提即在於原告對湯振彬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而此一 事項業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 為審理,惟尚未終結之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準此,足 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號事件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因該事件尚未終結,故本院認 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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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