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2年度,50號
OLEV,102,員補,50,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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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50號
原   告 黃瑞穗
被   告 余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 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 ,法院自應尊重,是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 而當事人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 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 ,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 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 無管轄權,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 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本契約如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該契約之標的不動產 位在臺中市,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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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