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聲字,102年度,7號
OLEV,102,員簡聲,7,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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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瑞穗
相 對 人 余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02年度員補字第50號),為此依法聲請於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2號強 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查本件 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 ,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 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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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