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堃森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楊政信
楊淑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關於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120 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9,120 元及利息,復於102 年7 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 號土地,兩造間於101 年6 月27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應減少價金679,830 元。原告又於102 年9 月24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對於被告就兩造於101 年6 月27日就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超過新臺幣1232萬017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被 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擴張聲明,致本訴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向被告等買受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等 於簽約時保證系爭土地均為實地(俗稱肉地),即無既成 道路或高低落差駁坎等不利土地利用之情事,原告信以為 真,遂以1,300 萬元價金達成合意(系爭土地面積為2567 .37 平方公尺,約776.629 坪,換算每坪單價為16,739元 )。惟嗣經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8 月8 日鑑界測量結 果,發現系爭土地不僅有部分土地屬於既成道路用地,且 有邊坡駁坎高低落差相當大之情事,該部分面積約80坪左 右,有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並非買賣當 時被告所保證全為實地,又原地籍圖上作為界線之道路, 實為下方邊坡駁坎邊緣之道路,而非被告所稱在駁坎上緣 之既成道路,足見被告不僅隱瞞上揭重要之交易資訊,故 意不告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而系爭土地更缺少被告等所 保證全為實地之品質,至為明確。而依據現場情形,系爭 土地在交付前已有既成道路用地及高低落差相當大之邊坡 駁坎等情形,依法已難以作任何用途之使用,且高地落差 之邊坡尚須施作擋土牆及排水等固坡工事,以免土石滑落 ,則系爭土地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 之價值情事,至為明確。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 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 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 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由土 地異動索引表可知,被告楊政信係於102 年1 月2 日、被 告楊淑蘭於102 年1 月4 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共有,而系爭土地既係經過法院判決分割,則於 該案訴訟期間系爭土地必經過法院現場履勘及鑑界測量, 據以製作分割方案,因此,對於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及坡 坎等事實,亦經該案查明,被告二人辯稱不知,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不僅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缺乏保證
全為肉地之品質,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再者,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之道路及駁坎面積高達239.46平 方公尺,而由卷附譯文中原告:「整塊地都是肉地,都實 地,沒關係啦講完我們才去簽約對吧」,李江雯:「嗯啦 對啦」內容可知,雙方契約所訂之買賣標的內容係系爭土 地全部實地,並無既成道路及坡坎,足見前揭系爭土地之 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
(三)末查,系爭土地經送請盛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 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 15 1.18 平方公尺)、C (面積88.28 平方公尺)之部分 ,減少之價值分別為百分之60.87 (原告民事減縮聲明狀 誤載為60.81 ,茲逕更正之)、百分之47.83 ,以兩造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總價1,300 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即為5, 064 元(原告民事減縮聲明狀誤載為5,084 元),減少之 使用價值即分別為466,006 元、213, 824元,合計減少使 用價值為679,830 元。爰起訴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就 兩造於101 年6 月27日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00 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超過1232萬01 7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擔保之約定部分,僅於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前段約定: 「本約標的物包含室內外定著物…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 」及第12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經甲乙雙方喜悅同意, 若本宗買賣土地標的物已被地籍圖套繪或其他原因導致無 法申請許可合法農舍,本契約自動解除,所附之價金必須 無息返還」等語,此外並無其他有關本件買賣標的物瑕疵 擔保之約定。而原告起訴狀所稱「保證系爭土地均為實地 」、「無既成道路或高低落差駁崁等不利土地利用之情事 」等,均未載明於本件買賣契約書中,故而被告否認與原 告有上開關於系爭土地瑕疵之特別約定,原告應就兩造間 有上開約定之事實,先舉證以實其說。
(二)兩造簽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已會同被告及辦理本 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李江雯陪同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 ,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甚為清楚,並就其所勘察之 結果決定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參考,被告並無任何隱瞞 或不願讓原告知悉之情事存在。而關於會同勘查現場時, 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刻意隱瞞或不願讓原 告知悉之情事存在。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稱之「既成道
路及高低落差駁崁」等情形,惟其是否為本件買賣標的物 之瑕疵?退一步而言,縱認上開情形屬本件買賣標的物之 瑕疵,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買賣契 約成立時,已告知上開瑕疵之存在,被告不負擔保之責。(三)本件原告稱其係於101 年8 月8 日見到草屯地政事務所的 測量結果,始知悉系爭土地包含有既成道路及駁坎之瑕疵 存在。惟依買賣契約第3 條所載,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 雙方於稅單核發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 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完稅款300 萬元,並以原告所 開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支付。由上開事實 可知,原告縱於知悉系爭土地包含有既成道路及駁坎之瑕 疵存在,仍然支付該完稅款,而未拒絕給付,足見原告既 已知悉並同意上開瑕疵存在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楊淑蘭曾於99年8 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 六七‧三七平方公尺(即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訴 外人陳奕陵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確定,編為同段312- 1地號。嗣於101 年6 月25日陳奕陵 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政信。(二)兩造於101 年6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價金 為1,300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200萬元,尚餘尾款100 萬元未付,被告已於101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土地面積2327.91 平方公尺、B 所示道路151.18平方公尺 、C 所示坡崁88.28 平方公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向原告保 證係實地,惟系爭土地經鑑界後,其上有道路及坡崁,不但 減少通常效用有,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為有瑕疵,原告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爰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超過1232萬0170元之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欠缺通常效用或減少價值 之瑕疵?或有欠缺保證之品質?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兩造於101 年6 月27日所成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超過1232萬017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17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時,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係屬實地,惟經鑑界後, 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及坡崁,不但減少通常效用,且減低經 濟上之價值,為有瑕疵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 份、支票4 紙、地籍圖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101 年8 月8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異動索引表各 1 件、照片6 張、存證信函2 份、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 ,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 ,原告已由證人即代書李江雯陪同至現場堪查,故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現況甚為清楚,並就其所勘察之結果決定其 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參考,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或不願讓原 告知悉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係屬 實地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楊淑蘭曾於99年8 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坐落南投縣草 屯鎮○○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二五六七‧三七平方公尺(即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及訴外人陳奕陵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確定,編為同段312- 1地號。嗣於101 年6 月25日陳 奕陵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政信 。兩造於101 年6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買受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價 金為1,300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200萬元,尚餘尾款10 0 萬元未付,被告並於101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支票4 紙、地籍圖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表及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頁至18頁、第43頁、第104 頁至109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向原告稱系 爭土地係屬實地,惟經鑑界後,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及坡崁 ,不但減少通常效用有,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為有瑕疵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地籍圖謄本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8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異動索引表各1 件、照片6 張等為證,被告則予 否認,辯稱:原告於訂約前已勘查過系爭土地,且雙方約 定買賣以土地現況為準,被告並未向原告稱係屬實地等語 ,查:
⑴ 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證人李江雯為仲介人,李江雯與被 告係鄰居,原告與證人吳春福於訂約前曾至系爭土地現場 看地,由李江雯介紹土地狀況,然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土 地上有道路及駁崁,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才申請 鑑界,被告楊政信父親於簽約前講系爭土地是肉地(實地 ),價錢也是他父親提出來的等情,已據證人李江雯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雖證人李江雯事後改稱 被告楊政信的父親有沒有講肉地伊也不知情,伊沒有聽到 當事人有無講肉地的事,伊也沒有聽到楊政信的父親有跟 原告談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李江雯 係屬被告所委託之仲介,且與被告較熟識,為鄰居關係, 已據證人李江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其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伊沒聽到被告楊政信之父親講肉地的內容, 核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再徵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第三條付款約定,其用印款400 萬元、完稅款300 萬元及尾款之約定,均由被告楊政信之父楊維允代為收受 或約定,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末頁載明,由被告二 人授權其父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等情,有原告所提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之父楊維允於系 爭土地買賣,為被告二人之代理人至明,是原告於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被告之父楊維允向原告說明土地狀況 ,應屬事實,是證人李江雯所證簽約前被告楊政信的父親 講系爭土地是肉地,價錢也是他父親提出來的等語為可採 。又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吳春福亦到庭證稱 :李江雯有講土地的位置,但範圍沒有跟我講,範圍是一 個姓楊的人講的,好像是對方賣主的父親,他是有講土地 是肉地,就是指沒有道路用地,簽約時被告的父母親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互核相符,而被告之父 楊維允既係系爭土地買賣之被告代理人,則代理人楊維允 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 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向 原告稱系爭土地係屬實地之事實,應屬可採。
⑵被告楊淑蘭曾於99年8 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坐落草屯鎮頂園段第 31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 67.37平方公 尺(即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訴外人陳奕陵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確定,編為同段31 2- 1地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9 號卷宗及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則被告楊 淑蘭於該事件中會同法院履勘現場及為指界測量,其面積 及位置,涉及被告楊淑蘭之利益,客觀上對於其位置及面 積,自屬知之甚詳;被告楊政信於101 年6 月25日向陳奕 陵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ㄧ,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衡情於 購買前自亦對其位置及面積,詳為瞭解,且系爭土地上有 草屯鎮富德街道路及坡坎,其面積共計239.46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8 頁至135 頁),任何人均可明顯看出,是被告 楊淑蘭、楊政信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應已知悉 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及駁坎,並非全部屬於實地。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 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 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 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 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 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 判可資參照。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亦著有判決可佐。本件經本院 於102 年3 月1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土地面積23 27.91 平方公尺、B 所示道路151.18平方公尺、C 所示坡 崁88.28 平方公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35 頁),是系爭土
地上確有道路及坡崁,面積共計239.46平方公尺,被告二 人之父楊維允於代理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時,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係屬肉地(即實地),依民 間一般人所稱之實地,應即指系爭土地係屬完整之土地, 並無夾雜道路或坡坎者而言,實地與非實地,二者之間其 通常效用及價值均有所差異,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本件 依聲請送盛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 (面積151.18平方公尺)、C (面積88.28 平方 公尺)之部分,減少之價值分別為百分之60.87 、百分之 47.83 ,亦有盛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因有道路及坡 坎,而減少其價值,以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總價1,300 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即為5,064 元(13,000,000÷2567 .37 =5,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減少之使用價 值即分別為46萬6,006 元(5,064 ×151.18×60.87%=46 6 ,006)、21萬3,824 元(5,064 ×88.28 ×47.83%=21 3,824 ),共計減少使用價值為67萬9,830 元。而被告之 代理人楊維允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被告二人既已 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及坡坎,仍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 之瑕疵(含有道路及坡坎),而向原告表示係屬實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原告自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
3、從而,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向其 表示系爭土地係實地,惟經鑑界後,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及 坡崁,不但減少通常效用,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為有瑕 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有理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被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 少價金67萬9,830 元,惟被告予以否認,爰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超過1232 萬017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向其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超出 1232萬017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此攸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則原告因被告不同意減少 價金,致兩造就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權利處 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2、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 地 面積2327.91 平方公尺、B 所示道路151.18平方公尺、C 所示坡崁88.28 平方公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35 頁),是 系爭土地上確有道路及坡崁,面積共計239.46平方公尺, 經依聲請送盛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 、C 之道路及坡坎部分,減少之價值分別為百 分之60.87 、百分之47.83 ,亦有盛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系爭土地因有道路及 坡坎,而減少其價值,以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總價為13 00萬元,依此計算,每平方公尺即為5,064 元,則減少之 使用價值即分別為46萬6,006 元、21萬3,824 元,共計減 少使用價值為67萬9,830 元,被告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已於102 年5 月7 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向被告為減少價金67萬9,830 元之請求,被告 並已於同日收受該民事準備書狀,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 及收狀日期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143 頁),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出賣人被告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 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3、從而,本件系爭地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被告對原告應負 霧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67萬9,830 元,於法尚無不合,因原告予以否 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於超過1232萬0170元(計算式:1300萬元-
67 萬9830 元=1232萬017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兩造於101 年6 月 27日關於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成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超過1232萬017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