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裕洲(原名林公道)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現金卡借款,向鈞院聲 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以其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14 號對原告所開 立之郵局帳號為扣押,然該帳號內之15萬元係因原告之母死 亡,由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農保喪葬津貼,是要支付原告之 母之喪葬費用13萬元,被告聲請扣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 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1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
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支付命令 ,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14 號對其上開帳戶之存 款為扣押,該帳戶內之15萬3000元係因其母死亡由勞工保險 局所核發之農保喪葬津貼,係急供支付喪葬費用,被告聲請 扣押,於法不合,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然查: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惟此條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18條分別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 付之權利,不得扣押」之規範目的,應屬相同。然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14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 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所稱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其尚未領取之保險給付,對承保機關得 請求領取之權利;亦即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核屬 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之;惟如已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 付金後,則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權利即變成為已經行使 而不存在。因之,將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付金存入銀行, 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 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 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或領取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權利 ,公教人員之債權人自得就對該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債權( 即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此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及適用。是原告已經行使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之權利,將領 取之保險給付金農保喪葬津貼存入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 錢存入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 質,此對存款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農保之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權利,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之債權人自得就對該存款郵局請求付款之債權(即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2、又上開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喪葬津貼,亦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53條禁止查封之動產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該條禁止查 封規定之適用。
3、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 成立,或類此之情形,亦無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1 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 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裁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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