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詹福棊
訴訟代理人 詹信忠
被 告 江純雀
訴訟代理人 詹芳璧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7-3(A )面積二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不含石砌駁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相毗 鄰。上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經分割,並以界標計算兩 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然經原告向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複丈測量後,發現被告所有土地有 超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7-3(A) 、面 積28.05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7-3 (A) 、面積28.05 平方公尺之砌石高低崁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草屯鎮頂崁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祖父 即被告公公詹深坵所有,原告之父詹啟宗於71年2 月16日請 測量人員當場測繪,並經詹深坵分配及其4 名兒子即詹啟成 、詹啟宗、詹啟助及詹賢文等人同意下,簽訂「水田分耕實 測圖」,核其性質屬分管使用契約,而系爭實測圖中之黃線 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即原告之父詹啟宗、被告配偶詹啟 助所分得相鄰土地界址)即為原告所提之附件5 之照片現況 (見本院卷第10頁,即系爭砌石高低崁),該邊界石堤係詹 深坵在世時所興築,嗣詹深坵於76年4 月18日逝世,頂崁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2年1 月22日始辦理分割,由原告之 父詹啟宗分得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配偶詹啟助分得00 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復於97年10月23日因繼承取得頂崁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然查,被告對於鑑界後之土 地根本未曾使用,且兩造土地落差太大,被告不可能故意去 侵占,從祖先分下來就是這些田地範圍,也沒有再去變更, 數十年來相安無事,今原告何以突如其來對被告提出侵占土 地之訴,實屬無稽,而原告及原告之父詹啟宗更於前年故意 在被告所稱無權占用之土地上擺設草人,欲詛咒被告,顯然 辦理分割時,與系爭實測圖有所誤差,然當不得據此即認被 告係無權占用,更遑論被告根本無占用之事實存在。另按上 開水田分割實測圖,被告配偶詹啟助所分得之面積應為1767 平方公尺,惟系爭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2年 辦理分割時,其總計面積僅有1731.56 平方公尺(1382.56 +349 =1731.56 ),足足減少35.44 平方公尺,此部分之 面積自應包含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範圍內,更足認當時確實 係以田堤邊為邊界,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面積1639.32 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面積1382.56平方公尺)相毗鄰。(二)上開二筆土地原係頂崁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2年1 月22日辦理繼承分割,由原告之父詹啟宗分得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配偶詹啟助分得0000-0000 地號土地,原 告於92年4 月21日因贈與原因而登記取得○○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則於97年12月3 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頂崁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草屯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87-3(A) 、面積28.05 平方公尺,為被告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 之土地上之砌石高低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7-3(A) 、面積28.05 平方公尺 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7-3(A) 、面積28.05 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砌石高低崁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7-3(A) 、面積 28.0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草屯地政事務所101 年10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照片2 張為證,被告則予
否認,辯稱:原告之父詹啟宗與被告之夫詹啟助及訴外人 詹賢文、詹啟成等人,曾於71年2 月16日簽訂「水田分耕 實測圖」,核其性質屬分管使用契約,嗣被告之夫詹啟助 分割取得頂崁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落差 很大,不可能去侵占原告之土地等語,經查:
1、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民法第82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 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 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 例參照)「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 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 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後,其共有關係即已終止,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其他共有人拆除地上物(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上冊第581 頁至582 頁,99年9 月修訂5 版)。 2、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草 屯鎮頂崁段0000-0000 地號,為原告之祖父即被告之公公 詹深坵所有,詹深坵於76年4 月18日死亡,頂崁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之父詹啟宗、被告之夫詹啟助及訴外 人詹賢文、詹啟成共同繼承,而於92年1 月22日辦理協議 分割,由原告之父詹啟宗分得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 於92年4 月21日因贈與原因而登記取得○○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則於97年12月3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而取得頂崁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提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第5 頁、第28頁至30頁、第46頁),是本件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頂崁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係於 92年1 月22日自同段0000-0000 地號協議分割而來,依上 開說明,兩造之土地共有關係,於92年1 月22 日 辦理協 議分割登記時,其土地共有關係即已終止(消滅),原告 因贈與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因繼承其 夫之遺產而取得頂崁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3、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7-3(A) 、面積 28.0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等語,被告 則予否認,惟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會同兩造及草
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雖被告 辯稱原告之父詹啟宗及被告之夫詹啟助與訴外人詹啟成、 詹賢文等人,曾於71年2 月16日簽訂「水田分耕實測圖」 ,核其性質屬分管使用契約等語,然縱屬真實,其共有關 係亦已因協議分割而終止(消滅),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其 占有為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有何合 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87-3(A) 、面積28.0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無 權占用等語,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為無理由,不足酌 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87-3(A) 、面積28.0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無權占有範圍內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 地上之石砌高低崁,係被告之夫詹啟助所砌,故請求被告 應將所占用上開土地上之石砌高低崁拆除,被告則否認之 ,辯稱:該石砌高低崁係原告之祖父詹深坵所築等語,原 告主張係原告之夫詹啟助所砌,並未能舉證以明之,而觀 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頂崁段0000-0000 地號土 地,原告之土地種植水稻,被告土地則種植破朴子,被告 土地較原告土地高約70餘公分,並有石頭堆砌之駁崁,約 較原告之土地高出約100 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且原告之父詹啟宗與 被告之夫詹啟助間,於分割遺產後彼此不睦,衡情如係被 告之夫詹啟助所築,則原告之父詹啟宗焉有可能未出面制 止,而置之不理之理?是堪信被告所辯該石砌高低崁(石 砌駁崁)係原告祖父詹深坵所築等語,為真實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該石砌高低崁(石砌駁崁)拆除,即為無理 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 上開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28.05 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地上物(不含石砌駁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7-3(A )面積28.05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不含石砌駁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甚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為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