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詹玉敏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簡登雲
郭簡滿英
王簡淑貞
簡俞慧
簡素眞
蕭金蘭
蕭美鳳
蕭美華
蕭美慧
蕭鳳娥
蕭美玲
蕭佟興
簡黃壁
簡德誠
簡德嘉
林簡秀艷
簡綉賢
簡秀鳳
陳碧連
簡德桂
簡綉玉
簡德泳
簡登豊
蕭松林
賴貴桃
詹金山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文平
被 告 詹金火
詹玉英
詹斜
詹昕蓉
詹淑月
詹文仁
詹文賢
詹文義
梁阿美
詹小玫
詹丁諭
詹雅慧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登雲、簡登豊、郭簡滿英、王簡淑貞、簡俞慧、簡素眞、蕭松林、蕭佟興、蕭金蘭、蕭鳳娥、蕭美鳳、蕭美華、蕭美慧、蕭美玲、簡黃壁、簡德誠、簡德嘉、林簡秀艷、簡秀鳳、簡綉賢、陳碧連、簡德桂、簡德泳、簡綉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賴貴桃、詹昕蓉、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詹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簡登雲、簡登豊、郭簡滿英、王簡淑貞、簡俞慧、簡素眞、蕭松林、蕭佟興、蕭金蘭、蕭鳳娥、蕭美鳳、蕭美華、蕭美慧、蕭美玲、簡黃壁、簡德誠、簡德嘉、林簡秀艷、簡秀鳳、簡綉賢、陳碧連、簡德桂、簡德泳、簡綉玉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賴貴桃、詹昕蓉、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詹雅婷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登雲、郭簡滿英、王簡淑貞、簡素眞、蕭金蘭、蕭美 鳳、蕭美華、蕭美慧、蕭鳳娥、蕭美玲、蕭佟興、簡黃壁、 簡德嘉、林簡秀艷、簡綉賢、簡秀鳳、簡碧連、簡德桂、簡 綉玉、簡登豊、賴貴桃、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 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 諭、詹雅慧、詹雅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 地 號等三筆土地,原由原告之父詹江源、訴外人詹掌、詹橫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詹掌、詹橫應繳之地價稅,歷年來都
由詹江源代繳,嗣詹江源於民國87年12月7 日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稅捐機關轉而向原告催繳,原告乃續代繳至100 年。詹掌、詹橫已分別於2年4月7日、49年9月25日死亡,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簡登雲等24人為詹掌之繼承人,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詹金山等15人為詹橫之繼承人,被告簡登雲等24人 業於100年6月2日就389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完 竣,並於102年2月18日將渠等公同共有之持分24/168出賣予 訴外人陳賢茂、吳秉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簡登雲等24人為詹掌之繼承 人,被告詹金山等15人為詹橫之繼承人,從未繳納分文之地 價稅,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支出如附表 三所示代繳詹掌之繼承人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257,182 元、如附表四所示代繳詹橫之繼承人地價稅共241,195 元之 損害,被告等應分別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返還責任。 爰依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簡登雲、簡登豊、郭簡滿英、王簡淑貞、簡俞慧、簡 素眞、蕭松林、蕭佟興、蕭金蘭、蕭鳳娥、蕭美鳳、蕭美華 、蕭美慧、蕭美玲、簡黃壁、簡德誠、簡德嘉、林簡秀艷、 簡秀鳳、簡綉賢、陳碧連、簡德桂、簡德泳、簡綉玉應連帶 給付原告257,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金山 、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賴貴桃、詹昕蓉、詹淑月、詹文 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 詹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41,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末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詹金山辯稱:原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蓋廟並由原告父親 管理,所以才會委任原告父親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祖 父詹橫在四十餘年前即搬至埔里居住,系爭土地係去年才分 割,被告不清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超過其持分,如原告 勝訴,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蕭松林、簡俞慧、簡德誠、簡德泳辯稱:系爭土地都是 由原告使用,故地價稅應由原告繳納,且原告按自己持分繳 納稅金即可,如果其僅使用一小部分,為何會繳納這麼多稅 金,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繳納,也未接過稅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簡登雲、郭簡滿英、王簡淑貞、簡素眞、蕭金蘭、蕭美 鳳、蕭美華、蕭美慧、蕭鳳娥、蕭美玲、蕭佟興、簡黃壁、 簡德嘉、林簡秀艷、簡綉賢、簡秀鳳、簡碧連、簡德桂、簡
綉玉、簡登豊、賴貴桃、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 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 諭、詹雅慧、詹雅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原由原告之父詹江源、訴外人詹掌、詹橫及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詹掌、詹橫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4/ 168,詹掌、詹橫分別於2 年4月7日、49年9月25日死亡,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簡登雲等24人為詹掌之繼承人,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詹金山等15人為詹橫之繼承人;原告之父詹江源則 於87年12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詹江源死亡 後迄100 年間,陸續繳納如附表三所示詹掌之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應納之地價稅共257,182 元、如附表四所示詹橫之繼承 人應納之地價稅共241,19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102年8月29日投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詹江源擔任詹掌、詹橫二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 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之管理人85年至100年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存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 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 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 ,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 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 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 ,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 土地,部分共有人於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申請分單繳納 ,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 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 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 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此經財政部102 年07月19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釋甚明。查系爭土地原由詹
江源、詹掌、詹橫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依原告所提出南 投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詹掌、詹橫共有部分 係由詹江源擔任管理人,然詹江源死亡後,即未再設管理人 ,自應由詹掌、詹橫之繼承人即各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繳納地價稅,並就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茲原告代 繳如附表三所示詹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共22 5,446 元(不含84、85年度)、如附表四所示詹橫之繼承人 應納之地價稅共209,459 元(不含84、85年度),被告等即 因此受有地價稅債務消滅之利益(含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應 繳納之地價稅及繼承被繼承人之地價稅債務),且渠等受此 利益非有何法律上原因,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該利益,即無 不合。又繳納地價稅係土地所有權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與 系爭土地由何人使用無關,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使 用,故地價稅應由原告繳納云云,並不足取。至於原告代繳 84、85年度地價稅部分,因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應以系爭土地 管理人詹江源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之規 定甚明,則原告應係代詹江源繳納上開年度之地價稅,而非 代被告等人繳納,原告或可依繼承及詹江源與被告等人間內 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被告等人究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代繳系爭土地84、85年度之地價稅各31 ,736元部分,即非有理。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 起訴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登雲 等2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7,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末一名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詹金山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1,1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名被告翌日即102 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詹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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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被繼承人:詹掌 │繼承人為被告簡登雲、簡登豊、郭簡滿英、王簡淑貞│
│ │2年4月7日死亡 │、簡俞慧、簡素眞、蕭松林、蕭佟興、蕭金蘭、蕭鳳│
│承│ │娥、蕭美鳳、蕭美華、蕭美慧、蕭美玲、簡黃壁、簡│
│ │ │德誠、簡德嘉、林簡秀艷、簡秀鳳、簡綉賢、陳碧連│
│人│ │、簡德桂、簡德泳、簡綉玉等24人。 │
├─┼────────┼───────────────────────┤
│繼│配偶:詹張氏粉 │1.詹張氏粉與被繼承人詹掌無子嗣,而於2年4月7日 │
│ │13年5月27日死亡 │ 即日據時期繼承為戶主;嗣於13年5月27日死亡, │
│ │ │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其遺產為私│
│ │ │ 產,由其死亡時之戶主即簡慶終為其繼承人。 │
│承│ │2.簡慶終於40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簡登 │
│ │ │ 雲、四子簡登豊、次女郭簡滿英、三女王簡淑貞、│
│ │ │ 四女簡俞慧、五女簡素眞與再轉繼承人蕭松林、蕭│
│ │ │ 佟興、蕭金蘭、蕭鳳娥、蕭美鳳、蕭美華、蕭美慧│
│系│ │ 、蕭美玲、簡黃壁、簡德誠、簡德嘉、林簡秀艷、│
│ │ │ 簡秀鳳、簡綉賢、陳碧連、簡德桂、簡德泳、簡綉│
│ │ │ 玉等24人。 │
│ │ │①配偶簡陳麵於7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同上述 │
│統│ │ 2.即被告簡登雲等24人。 │
│ │ │②長女蕭簡玉匙於97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
│ │ │ 蕭松林、次子蕭佟興、長女蕭金蘭、次女蕭鳳娥、│
│ │ │ 三女蕭美鳳、四女蕭美華、五女蕭美慧、六女蕭美│
│說│ │ 玲。 │
│ │ │ 蕭簡玉匙之配偶蕭三雄先於89年2月12日死亡,故 │
│ │ │ 未發生繼承。 │
│ │ │③三子簡登輝於8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
│明│ │ 簡黃壁、長子簡德誠、次子簡德嘉、長女林簡秀艷│
│ │ │ 、次女簡秀鳳、三女簡綉賢。 │
│ │ │④五子簡登勲於91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
│ │ │ 陳碧連、長子簡德桂、次子簡德泳、長女簡綉玉。│
│ │ │⑤次子簡登訓於21年7月10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 │ │ 承。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詹橫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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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被繼承人:詹橫 │繼承人為被告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賴貴│
│承│49年9月25日死亡 │桃、詹昕蓉、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
│人│ │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詹雅婷等15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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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配偶:詹李畏│繼承人同上述被告詹金山等15人,繼承系統說明同下│
│ │ 88年9月21日死亡│(二)(三)(四)(五)(六)(七)(八)。 │
│繼├────────┼───────────────────────┤
│ │(二)長子:詹金樹│1.繼承人為配偶賴貴桃、長女詹昕蓉、次女詹淑月、│
│ │ 99年3月31日死亡│ 長子詹文仁、次子詹文賢、三子詹文義等6人。 │
│承│ │2.三女詹淑珠(76年12月30日死亡,絕嗣)、四子詹│
│ │ │ 文進(99年1月9日死亡,絕嗣),均未發生繼承。│
│ ├────────┼───────────────────────┤
│系│(三)次子:詹金德│1.繼承人為配偶梁阿美、次女詹小玫、三女詹丁諭、│
│ │ 100年11月30日 │ 四女詹雅慧、五女詹雅婷等5人。 │
│ │ 死亡 │2.長女詹春玉先於52年7月27日死亡,絕嗣,未發生 │
│統│ │ 繼承。 │
│ ├────────┼───────────────────────┤
│ │(四)三子:詹金山│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說├────────┼───────────────────────┤
│ │(五)四子:詹金火│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明│(六)長女:詹玉英│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 │(七)五子:詹秋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 35年8月1日死亡│ │
│ ├────────┼───────────────────────┤
│ │(八)次女:詹斜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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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代詹掌之繼承人繳納地價稅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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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繳納日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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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 │88年8月23日(補繳) │15,868元 │
├────┼─────────┼─────────┤
│85年 │88年8月23日(補繳) │15,868元 │
├────┼─────────┼─────────┤
│87年 │87年12月15日 │15,234元 │
├────┼─────────┼─────────┤
│88年 │89年3月16日 │15,234元 │
├────┼─────────┼─────────┤
│89年 │89年12月15日 │15,714元 │
├────┼─────────┼─────────┤
│90年 │90年11月23日 │16,195元 │
├────┼─────────┼─────────┤
│91年 │91年11月29日 │16,195元 │
├────┼─────────┼─────────┤
│92年 │92年11月28日 │16,195元 │
├────┼─────────┼─────────┤
│93年 │93年11月25日 │16,267元 │
├────┼─────────┼─────────┤
│94年 │94年11月30日 │16,267元 │
├────┼─────────┼─────────┤
│95年 │95年11月27日 │16,267元 │
├────┼─────────┼─────────┤
│96年 │96年11月5日 │16,510元 │
├────┼─────────┼─────────┤
│97年 │97年12月1日 │16,510元 │
├────┼─────────┼─────────┤
│98年 │98年11月19日 │16,510元 │
├────┼─────────┼─────────┤
│99年 │99年11月18日 │16,174元 │
├────┼─────────┼─────────┤
│100年 │100年11月29日 │16,174元 │
├────┴─────────┼─────────┤
│總計 │257,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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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代詹橫之繼承人繳納地價稅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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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繳納日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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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 │88年8月23日(補繳) │15,868元 │
├────┼─────────┼─────────┤
│85年 │88年8月23日(補繳) │15,868元 │
├────┼─────────┼─────────┤
│87年 │87年12月15日 │15,234元 │
├────┼─────────┼─────────┤
│88年 │89年3月16日 │15,234元 │
├────┼─────────┼─────────┤
│89年 │89年12月15日 │15,714元 │
├────┼─────────┼─────────┤
│90年 │90年11月23日 │16,195元 │
├────┼─────────┼─────────┤
│91年 │91年11月29日 │16,195元 │
├────┼─────────┼─────────┤
│92年 │92年11月28日 │16,195元 │
├────┼─────────┼─────────┤
│93年 │93年11月25日 │16,267元 │
├────┼─────────┼─────────┤
│94年 │94年11月30日 │16,267元 │
├────┼─────────┼─────────┤
│95年 │95年11月27日 │16,267元 │
├────┼─────────┼─────────┤
│96年 │96年11月5日 │16,510元 │
├────┼─────────┼─────────┤
│97年 │97年12月1日 │16,510元 │
├────┼─────────┼─────────┤
│98年 │98年11月19日 │16,510元 │
├────┼─────────┼─────────┤
│99年 │99年11月18日 │16,174元 │
├────┼─────────┼─────────┤
│100年 │100年11月29日 │187元 │
├────┴─────────┼─────────┤
│總計 │24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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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