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2年度,324號
NTEV,102,投小,324,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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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溫士娣
訴訟代理人 謝銘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
      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書煩
訴訟代理人 鐘春西
      陳欽樑
      簡滄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居住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 00號房屋,因自來水費異常,經自來水公司提醒,一直找不 到原因,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下午,於上址房屋後面找 到水管漏水處,係被告公司於81年8 月間施工時之接地棒釘 到給水管,致水管裂開,導致漏水,因該處前有薄水泥包覆 ,故開始時漏水量稍小,後可能因地震關係或包覆之水泥層 被沖開,故漏水量愈來愈大,致原告受有增加支出自來水費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7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指被告之接地銅棒釘到其給水管,然系爭接地銅棒係 於民國81年8 月4 日裝設0000000 號電話時所施作,完工 後並未加以任何異動。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消滅,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銅棒自上開時間施工完竣至91年8 月4 日止,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其中系爭接地銅棒位置與實 際位置完全不符,系爭接地銅線自81年8 月4 日起,施工 完竣時即嵌入壓條之直角處,接地銅線必須全部嵌入壓條 之內部,故接地銅棒必緊臨於接地銅線之壓條下方,而遠 離原告之水管,原告所提照片係自行將接地同棒移至到系 爭水管相鄰處後,再為拍照,與實情不合。
(三)原告所提水費證明,其中宰明100 年5 月18日以前之雙月 水費均為3 千多元、2 千多元,甚至未達千元,其費用與



一般家用水費並無二致,尚難遽認原告有何受損害。雖(四)另近年來大地震頻繁,原告經營餐飲業等事實以觀,其水 費突增其來有自,洵與被告於81年8 月4 日裝設接地銅棒 無關。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 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接地銅棒係於81年8月4日由被告所裝設。(二)原告於99年間於其上址住處經營宏昌美食。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8 月4 日裝設系爭接地銅棒,不慎釘到 其自來水給水管,致其水費異常,100 年7 月11日下午,於 上址房屋後面找到水管漏水處,係被告公司於81年8 月間施 工時之接地棒釘到給水管,致水管裂開,導致漏水,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99,477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水管漏水,是否係被告81年8 月4 日裝設接地銅棒所致?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99,477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其屋後之自來給水管,遭被告於81年8 月4 日裝 設接地銅棒時釘到,致漏水而使原告受有增加水費之損害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求償計算表1 張、自來水費繳費證明 24張、收據2 張及照片10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裝設系爭接地銅棒係在81年8 月4 日,裝設後原告 之水費並無異常。原告所提之照片,接地銅棒應與壓調成 直角,且應壓入壓條內,不可能緊鄰水管旁邊,應係原告 自行將其移至系爭水管附近,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水費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故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接地銅棒定到其給水管,致水 費增加而受有損害,無非係以所提照片及水費證明及收據 為主要依據,然由原告所提照片觀之,系爭接地銅線自81 年8 月4 日起,施工完竣時即嵌入壓條之直角處,接地銅 線必須全部嵌入壓條之內部,始符合設置壓條之目的,且 依客觀情形,接地銅棒必緊接接地銅線而緊臨於接地銅線 之壓條下方,而遠離原告之水管,尚無可能接地銅線與壓 條剝離,而將接地銅棒彎曲斜釘於原告之水管,然本件原 告所提照片,其接地銅線下端遠離壓條,接地銅棒亦未順 沿接地銅線而置於遠離壓條之左方,顯已遭移動,自難認 係被告原裝設之接地銅棒位置;況接地銅棒並非微細之金 屬,如於81年8 月4 日裝設時,已釘到原告之給水管,衡 情必致大量漏水,原告之水費自裝設接地銅棒時,必然因 漏水而增加許多,乃依原告所提自來水費證明及收據觀之 ,其雙月份之水費於89年1 月為1,146 元、3 月為1,204 元、7 月為1,409 元、9 月為1,468 元,91年1 月為1,17 5 元,3 月為959 元,93年至96年間則多為2 千餘元,雖 98年間雖有雙月份水費3 千餘元,然亦有2 千餘元,至99 年3 月則為2,931 元、5 月2,010 元、9 月2,293 元、11 月2,588 元,100 年3 月為2,652 元、5 月2 ,277元,有 原告所提自來水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1頁 ),且原告亦自認其自921 大地震後有在上址住處經營餐 飲業,並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99年5 月18日復建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用水量必較ㄧ般家庭為多,然以原告之上 開各雙月份水費,尚難認其水費已顯異於一般經營餐飲業 者,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裝設接地銅棒釘到其給水管致漏水 ,而增加水費等語,並無證據足證為真,自不足採信。 3、雖原告並提出100 年7 月13日之雙月水費6,610 元、100 年9 月13日之水費收據,而指係因被告於81年8 月4日 裝 設接地銅棒而致漏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 水費增加,與被告裝設系爭接地銅棒相隔久遠,不能證明 係被告之裝設行為所致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之自來水費 ,因其經營餐飲業,致用水量增加,此乃一般人可得而知 之事實,原告至100 年3 月之水費為2,652 元、5 月為2, 277 元,有原告所提自來水費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無異於一般經營餐飲業者之用水情形,已如前述, 而被告裝設系爭接地銅棒係在81年8 月4 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被告於81年8 月4 日裝設接地銅 棒時釘到其給水管致漏水而增加水費,並未能舉證以明之 ,且衡情於裝設時如有釘到水管,必致自來水大量外漏, 而使水費驟增,方與事理相符,客觀上不可能至100 年7 月始大量漏水,而使水費驟增,是原告之水費至100 年7 月始突增,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裝設接地銅棒釘到其給水 管所致,則原告主張其100 年7 月及9 月之水費突增,係 原告於81年8 月4 日裝設接地銅棒釘到其給水管所致等語 ,亦難憑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8 月4 日裝設接地銅棒釘到原告之自 來給水管,致漏水而使原告受有增加水費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477元等語,被告 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受有水費增加之損害 ,與被告之裝設接地銅棒行為有關,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本件依上開所述,原告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本件原 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受有水費增加之損害,與被告81 年8 月4 日裝設接地銅棒,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並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477元,即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4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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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