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2年度,309號
NTEV,102,投小,309,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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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蔡志文
被   告 鄭御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訴狀 送達後,變更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御成持其與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萬元及自98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訴外人鄭御成係伊胞弟, 但兩人已經十餘年未聯絡,伊不清楚系爭本票是否為鄭御成 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 告就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 鄭御龍」10遍,並將之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鄭御龍」之筆 跡比對結果,二者走勢、運筆方式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顯 有差異,原告亦稱二者字跡不太一樣,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訴外人鄭御成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 之反面解釋,自難令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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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2月17日│90,000元 │97年1月17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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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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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