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2年度,283號
NTEV,102,投小,28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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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廖東卿
被   告 施啟精
      謝色棟
      詹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施啟精謝色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詹素美應就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啟精謝色棟詹素美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 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及牛 樟菇約十餘兩之損害,原告損害超過10萬元,且被告事後僅 返還3,000 元,然僅請求被告等賠償財產上損害75,000元及 精神上損害25,000元,其餘損害不予追究。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施啟精經由被告謝色棟等人輾轉介紹,得知原告 從事牛樟芝買賣,遂介紹其友人向原告購買牛樟芝,嗣因牛 樟芝真偽存疑,被告施啟精自覺愧對友人,欲尋找原告理論 。嗣於99年1 月間某日,被告謝色棟得悉原告該日投宿於南 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旋轉告被 告施啟精,渠等二人乃分別邀集數名成年男子分乘數輛車至 「櫻花村汽車旅館」會合,待抵達「櫻花村汽車旅館」後, 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及不詳男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啟精謝色棟進入 原告投宿之汽車旅館房間,當時原告及其胞弟廖翊佐正在房 間內休憩,被告謝色棟即持義大利貝瑞塔廠92FS型口徑9mm 制式手槍及子彈,以槍柄敲打原告頭部,並喝令原告及廖翊 佐下樓進入被告施啟精所搭乘之賓士車內,而陪同被告謝色 棟到場在外等候之被告詹素美雖對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強盜



計畫不知情,然其明知原告及廖翊佐行動自由已遭被告施啟 精、謝色棟等人剝奪,正欲另覓他處解決糾紛,仍與被告施 啟精、謝色棟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議 並帶領渠等至另一僻靜山區,抵達後,原告即遭拉下車,並 遭數名男子持棍棒毆打,致原告及廖翊佐不能抗拒後,被告 施啟精謝色棟即命原告交出身上財物,原告遂交出身上現 金約十餘萬元,嗣原告及廖翊佐即遭留置在山區,直至當日 中午廖翊佐被帶回「櫻花村汽車旅館」,約1、2小時後,原 告亦被帶回汽車旅館,始重獲自由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認 屬實以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謝色棟前揭所為 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詹 素美則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施啟精則待其到案後, 另行審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
(二)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刑法上強盜罪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而 言。被告謝色棟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因被告施啟精 與原告間有買賣牛樟菇之糾紛,欲找原告出來解決,伊乃持 槍彈到場,並以槍柄毆打原告頭部,復與被告施啟精等人共 同將原告等帶至某僻靜山區,因原告交出現金約七、八萬元 欲解決糾紛,引起被告施啟精不滿,而遭在場之數名男子毆 打,伊下車勸架,嗣伊即與被告詹素美先行駕車離去等語。 被告施啟精則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係經由被告謝 色棟介紹而認識原告,伊介紹友人向原告購買牛樟芝,結果 牛樟芝係假的,伊即請謝色棟找原告出來解決,伊不知道謝 色棟有攜帶槍枝,謝色棟提議到旅館外面談,伊跟隨謝色棟詹素美的車到山上後,伊即與廖翊佐留在車上,嗣謝色棟 將8萬元拿給伊,離開時,原告說他沒有錢,伊即拿5千元給 原告等語,而均否認有共同強盜原告財物之行為。經查,被 告謝色棟攜帶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之槍彈 至原告投宿之汽車旅館,並以槍柄毆打原告頭部後,夥同被 告施啟精等人將原告押至某偏僻山區,原告在該山區復遭數 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始交出身上現金,則原告遭被告等人挾 持至偏僻山區,復遭被告等人分持手槍、棍棒毆打、威嚇之 情況下,其身體及精神上顯已達於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喪失意思自由;另不論被告施啟精事前是否知悉被告謝色 棟攜帶槍彈到場,其見被告謝色棟取出槍枝並以槍柄毆打原 告,非但未加以阻止,反而憑藉其優勢武力共同將原告押至 其車上帶往偏僻山區,復由其帶同帶場之男子持棍棒毆打原 告,原告方交出身上現金予被告施啟精,顯然被告謝色棟之 所為亦不違背被告施啟精之本意而在彼此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被告施啟精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又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僅泛稱係介紹友人向原告購買牛樟菇所引起之糾紛云 云,然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係販售牛樟芝予何位友人、金額 若干及所販售之牛樟芝確屬虛偽,又渠等令原告交出現金8 萬元係如何計算、有無轉交該名友人,以證明確有此項債權 債務關係,所辯尚難信取。則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假藉原告 出售予友人之牛樟芝係屬假貨,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命 原告交出身上財物,即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 成刑法上之強盜罪;又即使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果真係為友 人解決買賣牛樟芝之糾紛,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渠等以前 揭強暴、脅迫方法令原告交出現金,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亦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素美亦有共同強盜其財物之行為。被告詹素 美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其僅隨同被告謝色棟到場,並未 參與犯行等語。然依被告施啟精於偵查中陳稱:謝色棟打電 話給伊說有找到原告,伊就找綽號「佳霖」、「鍋蓋」等人 開車載伊到汽車旅館與謝色棟會合,當時詹素美也有在場, 伊與謝色棟一起進去,伊跟原告說你賣的牛樟菇是假的要怎 麼處理,然後原告及他弟弟就與伊一起上車,詹素美提議說 要去她在山上的老家講,謝色棟詹素美在前面開一台車帶 路,到了山上後,謝色棟就下車叫原告下車,就帶去旁邊…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2號偵卷第89、90頁)。被告謝色 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駕駛福特休旅車,攜帶制式92手 槍1支及子彈,與女友詹素美一同前往,伊與施啟精及2名小 弟共4人進入櫻花汽車旅館,該2名小弟說要到別的地方處理 ,就將原告從汽車旅館拉到賓士車,伊駕駛休旅車載詹素美 跟在後面,到半山腰上,下車後,原告拿出身上現金約七萬 多元,無法賠償,該小名小弟即拿球棒毆打原告,詹素美有 說有處理就好,不要再打了,大家就走了,控制前後約20分 鐘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2號偵卷第76頁、100年度偵字第 1324號偵卷第125、126頁)。原告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被告詹素美在山上有下車站在一旁,有幫伊向被告謝色棟求 情說不要再打伊等語。而被告詹素美則於警詢時陳稱:當天 伊跟謝色棟駕車到櫻花汽車旅館,當時伊在車上,謝色棟



施啟精2人到旅館內,過一陣子,謝色棟施啟精又回到 車上,伊就提議要到國姓鄉大石村長榮巷伊家裡談事情,後 因地點太遠,就將車開到伊與謝色棟租屋處附近山裡,他們 先放伊下車,後來他們就往山上開,說要去談牛樟菇的事情 ,在山上時伊不在場,謝色棟筆錄說伊勸大家不要再打原告 是伊在車上講的話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伊與謝色棟 去櫻花汽車旅館,他說要去汽車旅館找人談事情,叫伊在車 上等他,伊在車上睡覺,後來伊醒來時,是在山上,發生何 事伊不知道,伊知道他們在打架,伊跟謝色棟說不要再打了 ,事情有處理就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4號偵卷第75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92頁)。由 原告及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上開陳述,被告詹素美確有共同 前往山上,並因原告遭毆打而為其求情,則其雖未隨同被告 施啟精謝色棟進入櫻花汽車旅館,然其在旅館外,見被告 施啟精謝色棟及其他男子將原告及廖翊佐押至車上,並知 悉被告施啟精謝色棟欲另覓他處安置原告及廖翊佐,以便 遂行後續行為,而提議並與被告謝色棟駕車帶同被告施啟精 等人至偏僻山區而控制原告及廖翊佐之行動自由,自有共同 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惟被告詹素美雖於原告遭押至車上迄 於山上交付身上現金時在場,然本件被告施啟精係以友人受 騙為由出面,被告謝色棟則係因介紹原告與被告施啟精認識 ,其二人與系爭牛樟芝買賣糾紛均有關連性,被告詹素美則 與系爭糾紛毫無關係,僅因其係被告謝色棟之女友,而於當 日隨同被告謝色棟到場,實缺乏強盜犯行之動機,且被告詹 素美除提議並與被告謝色棟駕車帶同被告施啟精等人至山上 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命原告交出身 上財物之行為,或事前與之同謀,而本院刑事庭調查後亦同 認被告詹素美並未參與強盜部分犯行,尚難僅以被告詹素美 同在現場,遽認其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證據可佐,尚難信取。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施啟精謝色棟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命原告交出身上 現金8 萬元,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扣除被告施啟 精當場返還原告5 千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施啟精謝色棟連帶賠償75,000元,自無不合。又原告遭



被告等妨害自由及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強盜財物,其身體及 精神上必感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果及牛樟芝買賣,月 所得約4、5萬元,現在監執行;被告施啟精為高職肄業,從 商;被告謝色棟為國中肄業、被告詹素美為高中肄業,現均 在監執行;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南投縣警察局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及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存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施啟精謝色棟夥同其餘男子分持槍械、棍棒毆打原告 強盜其財物,被告等人並強押原告至僻靜山區,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人身自由,使其遭受莫大之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啟精、謝色 棟連帶給付100,000元,被告詹素美應就其中25,000 元與被 告施啟精謝色棟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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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