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123號
NTEV,102,埔簡,123,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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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被   告 潘慶章
訴訟代理人 潘宗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月3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30 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張力 夫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 因被告駕駛不慎,迎面與張力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訴外人張力夫因此受有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休克、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張力夫 新臺幣(下同)412,573 元。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張力夫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給付412,5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張力夫較靠近左側行駛,被告視力不好 ,且年紀較大,反應不及,才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對方機 車倒地後滑行,被告機車僅倒地未滑行,被告當時因急於找 認識之友人代為報警而暫時離開,非肇事逃逸,張力夫酒後 駕駛卻反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為息事寧人,乃與訴外人張力 夫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賠償5 萬元,張 力夫亦拋棄不再追究任何責任,被告天生殘疾,又長期疾病 纏身,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僅靠撿廢紙維生,故無能力再支 付分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100 年8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30 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張力 夫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潘 春龍由對向行駛而來,兩車乃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力夫人 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 ,其受有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休克、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2.70mg/dl ,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35毫克;嗣被告與張力夫潘春龍 於100 年11月2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 告同意賠償張力夫潘春龍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因本事件 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各45,000元、5,000 元(賠償金均不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張力夫潘春龍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雙方車損部分自行修復互不求償,上開調解書經送本 院審核後,予以核定;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又被 告向原告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核准給付受害人張力 夫殘廢給付金37萬元、膳食費1,080 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 材費用31元、掛號費550元、其他診療費用4,312元、接送費 用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412,573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 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明細表、賠 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被告提出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 100年埔鎮○○○○000號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1號肇事逃逸事件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經查,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 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埔里鎮鐵山路23 0號前為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柏油路寬2.9公尺(兩側路緣各有寬1公 尺、0.9 公尺之水泥路),現場遺有由東南往西北延伸之刮 地痕長4.5公尺、一端距離南向路邊1.3公尺、一端則在南向 路邊之水泥路上,事故後,被告機車車頭毀損、被害人張力 夫機車則右側車身受損。據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沿鐵山 路直行(北往南)往台14線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對向來 了一台機車直直衝過來,就撞到我前面的籃子部位,對方機 車就倒地在地上滑行,在發生事故前3-4 公尺左右,伊發現 對方車輛過來等語;於本院陳稱:因張力夫較靠近左側行駛 ,被告視力不好,且年紀較大,反應不及,才與對向機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張力夫則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 鐵山路直行(南往北)往愛蘭派出所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 ,伊發現對向有來一台機車,後來就發生碰撞事故,伊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0公尺左右,伊當時想要閃他的車,但 是已經來不及,伊從中午就開始在朋友的工寮喝酒,喝到下 午3 時左右等語。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原不得駕車,且依其所陳其視力不佳,於3-4 公尺前始發 現對方來車,且年紀較大,反應不及而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顯無法適切駕駛車輛以致於發現來車後未能及時採取 閃避措施,而與來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另依被告陳述張力夫之機車碰撞後倒地滑行及現場遺留有 刮地痕研判,該刮地痕應係張力夫機車與原告機車碰撞後倒 地所造成,其起點距離南向即被告行向路邊1.3 公尺,而路 寬則有2.9 公尺,核與被告陳稱對向機車較靠左側行駛之情 相符;又張力夫陳稱其自當天中午開始飲酒至下午3 時左右 ,其於同日5 時許騎車上路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抽 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2.70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13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則被害人張力夫飲酒後,其反應及注意力均降低 ,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上路,復未依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其過 失與被告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仍難 辭其過失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 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



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 前述;又被告與訴外人張力夫就本件交通事故於100 年11月 2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張 力夫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因本事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45,0 00元(賠償金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張力夫則同意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雙方車損部分自行修復互不求償。被告既 與張力夫約定前揭和解金額不含強制汽車汽車保險人應給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內,依前揭規定,即不得扣除被告已 支付予張力夫之賠償金45,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賠償予訴外人張力夫之保險給付共計412, 573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法適切駕駛車輛以致於發現來車後 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訴 外人張力夫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35毫克 ,反應及注意力均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 機車上路,復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被 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及張力夫各應負 25%及75%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該車駕駛人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25%,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3, 143元(412573×25%=103143)。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 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4,5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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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