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94號
原 告 黃家豪即黃文卿
被 告 黃思堯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遲延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號 之虎山加油站駛出欲轉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同向 右後方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 右側車身乃擦撞靜止中之原告車輛左前車頭,造成原告車輛 損毀,原告雖支出修理費8,450 元將車輛外觀修復,然風扇 因車禍受損,導致引擎過熱而無法使用,經修理廠估價修理 費用需數萬元,而不符經濟效益,原告只好將車輛報廢。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損1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之肇事經過不爭執。然被告當初去勘 車時,原告車輛僅有左前葉子板損壞,事後原告亦未告知散 熱風扇受損情事,至於原告車輛是否報廢,與被告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鉅業汽車材料行估 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
揭過失撞損原告車輛乙節,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 5 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為 30,000元,事故發生後之車價為14,000 元,此有該公會102 年8 月15日(102)投縣○○○○○000號函在卷可憑,是不 論原告車輛風扇有無因本事故受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車輛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決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事故所減損之價 額16,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催告後, 仍未向原告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鑑定費用2,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