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2年度,103號
PKEV,102,港小,103,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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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陳素女
被   告 楊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允在 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7 時15分許,被告準 備搭車外出工作,遂持工程安全帽步行至寶允在公司門口, 見伊與另一名同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寶允在公司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場合,以「幹你娘」一語辱罵伊,足以貶低伊之社會評價 。伊不甘受辱,轉而質問被告為何無端罵人,詎被告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工程安全帽毆打伊左臉頰及後腦等處,伊遭 毆打後欲與被告理論,被告旋即走向停放在寶允在公司對面 道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坐上副駕駛座, 伊隨即上前與被告互相拉扯,被告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由 車內朝外踢踹伊右前臂,致伊受有左臉部、後枕部挫傷及右 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6 0 元、工作損失3,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4,74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醫藥費1,760 元,對於工作損失 3,500 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 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判處拘役30日,傷害犯行則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 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權及名譽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當庭認諾願給付醫藥費1,760 元予原告 (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認 諾判決。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打卡紀錄4 紙為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 念醫院102 年10月1 日函文亦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休養之 必要,以3 天為合理天數(本院卷第40頁),原告請求以每 日1,400 元計算2.5 日,共計3,500 元,為被告明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予照列。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遭被告辱罵, 且因被告持工程安全帽毆打及拉扯,而受有左臉部、後枕部 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3 日, 亦有上開函文可參,足見原告因此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佐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原住民,學歷為國中 畢業,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6至19頁》,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原 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已遭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 徒刑確定、兩造教育、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4,74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260元(計算式:1,760 元+3,500 元+25,000元=30 ,260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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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