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1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 00號前,以拾獲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 方式,竊取林銘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年份:1994、排氣量:124 ),得手後供己使用,並 於翌日(25日)零時10分許,將該機車(車牌已遭方翊樺拆 下,丟在臺西鄉某處之大水溝內)置於雲林縣麥寮鄉○○街 00號前(已尋獲,並由林銘祺領回)。
㈡於102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 前,以前揭鑰匙1 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宜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年份:1996 、排氣量:124 ),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機車置於雲林 縣臺西鄉文化路南天府旁(已尋獲,並由陳宜宏領回)。 ㈢於102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街 00號前,以前揭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邱玉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年份:1993 、排氣量:124 ),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機車置於雲林 縣臺西鄉溪頂村產業道路旁(已發還邱玉美)。 ㈣嗣經林銘祺、陳宜宏、邱玉美發現其等上開機車失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開㈠、㈢之 犯行,方翊樺並於102 年9 月15日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臺西 鄉溪頂村產業道路旁,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部,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上開㈡ 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自首坦承上開㈡之竊盜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翊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銘祺、陳宜宏、邱玉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照片12張及 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 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 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 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88年度臺上字 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 行,係經警詢問後而知悉該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 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該部分之竊盜犯行, 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時,主動向員警供述, 自首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 部分即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 並帶同警方起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犯 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所竊取上開機車年份,均為已使用15 年以上之機車,價值非鉅,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上開機 車均為被害人所領回,僅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遭被告丟棄在臺西鄉某大水溝內,該車牌遂無法尋 獲由被害人林銘祺領回,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惟被告供述 係拾獲所得且已丟棄,並非其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