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翁文和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於其雲 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號居處飲酒後,於同日晚 間7 時許由朋友搭載至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的魔力網網咖, 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便利商利購買 點數,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橋與雲三線路口時,因闖紅燈 經警方攔查,翁文和惟恐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而未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方於上開魔力網網咖前將翁文和攔停,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翁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前科 紀錄(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 通安全再度酒後駕車。衡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2MG /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 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本院冀其透過此次教訓得深切反省 並徹底改過,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