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語琪
相 對 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0,0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斗補字第3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之訴為理由,聲請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庭102年度斗補字第324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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