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被 告 葉文峯
葉仁利
葉佳穎即葉美月
葉美慧
葉仁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符秀玉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
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葉棋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等依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仁得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餘元及利息 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93年度促字第153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嗣後換發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33753號債權憑證)。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葉文峯、葉仁利 、葉佳穎、葉美慧及葉仁得等人之被繼承人葉棋標所有, 已辦理繼承登記。
(三)爰依法代位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葉仁得積欠原告款項,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獲得清 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葉 棋標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據 以執行,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另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 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 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等 為被繼承人葉棋標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亦均為持分,無從 實物分割,原告請求依被告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符 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用,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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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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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 面積 │公同共有應有│分割方法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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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田中鎮大新段│575平方 │128100分之16│依被告葉文峯、葉仁利、葉│
│77地號 │公尺 │74 │佳穎、葉美慧、葉仁得各五│
│ │ │ │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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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田中鎮大新段│4527平方 │同上 │同上 │
│77-2地號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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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田中鎮大新段│2240平方 │同上 │同上 │
│129-1地號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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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田中鎮大新段│666平方 │同上 │同上 │
│129-3地號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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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田中鎮大新段│482平方 │同上 │同上 │
│129-6地號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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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田中鎮中山段│448.41平方│同上 │同上 │
│1235地號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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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田中鎮中山段│7249.94平 │同上 │同上 │
│1236地號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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