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641號
TPPP,102,鑑,12641,201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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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1 號
被付懲戒人 李金虎
李建國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李金虎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等 2 人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技 士,於 93 年間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 善工程,涉嫌圖利廠商,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2 月 12 日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李金虎、李建 國等 2 人,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在案。
二、茲將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違法事實摘錄如下:(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間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 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件,經開標結果由曾煥然負 責之技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順利得標。技泰 公司曾煥然為先取得部分工程款,於 93 年 9 月間,出 具「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函請辦理第一次估驗,口 湖鄉公所於 93 年 10 月 1 日指定被付懲戒人李金虎辦 理估驗。詎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明知政府採購法規 定:機關辦理驗收(含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 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機關辦理部分 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 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而依據 93 年 9 月 22 日監工日誌所載,當時完工進度僅達百分之 48.38 ,經估驗可請領估驗當時工程進度百分之 90 的工程款, 依據本件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960,000 元計 算,技泰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僅能請領 5,643,043.2 元 ,然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 背上開法令,被付懲戒人李金虎並未實際估驗作成估驗紀 錄,即以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所列估驗 數 8,406,900 元,打九折實付 7,566,210 元之不實事 項,交由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付款簽 呈公文書,呈由主管核章,以此圖利技泰公司溢領第一期 估驗款項 1,923,166.8 元(實領 7,566,210 元-可領



5,643,043.2 元)。
(二)又曾煥然為節省成本,未按原設計施作,於 93 年 8 月 間起施作擋土牆時,竟以成本較低之木樁,混充原設計應 施作之預鑄混凝土基樁,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 所載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及於 93 年 10 月 4 日施工日報表登載「預鑄基樁打設」等文書上。復於 93 年 10、11 月間,明知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余鎮農( 即李明融)並未實際取樣、會驗,竟將「取樣者或會驗者 為李建國余鎮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所製作之正 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夯實試驗報告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竹節鋼筋試驗報告 等文書上。然後於同年 11 月 5 日口湖鄉公所辦理第二 次估驗時,提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通過第二次估驗, 並於同年月 10 日向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領取本件工程第二 期估驗款項 2,129,220 元,足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案 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98 年下半年 99 年上半年第 8 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二員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4 月 7 日雲院恭刑儉決 96 訴 115 字第 02853 號函 1 份。
(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98 年下半年 99 年上半年第 8 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李金虎申辯意旨:
申辯人李金虎因違法被移付懲戒,依法提出申辯事:一、申辯人李金虎在偵查中受檢察官以減輕罪刑以及以羈押為手 段,誘使申辯人為自白與轉為污點證人,申辯人心生恐懼又 徬徨無助時,在意思不自由之下認罪,先予敘明。二、申辯人於羈押期間檢調提出由僑龍公司製作之「監工日誌」 ,該日誌紀錄的工程進度於 93 年 9 月 22 日其進度為 48.38% ,此與 93 年 10 月 1 日由申辯人第一次估驗時 之施工進度與施工數量之間存有差距。然而,檢調以上揭僑 龍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誌所載 93 年 9 月 22 日之進度來 質疑申辯人,申辯人當時係被羈押於看守所,手邊並無相關 資料,可供辯解澄清,僅能從片段記憶中回憶,申辯人只能 心中存有疑惑,明明有丈量數量,為何會有如此的落差,在 檢調使用國家強大的強制干預手段之下,且申辯人於檢調以



不正方法逼問情況下,申辯人只好無助地在意思不自由之下 承認係作業疏失。
三、申辯人於起訴後,始發現檢調所提出的「監工日誌」之記載 ,係 93 年 9 月 22 日之數量及施工進度,並非是申辯人 於 93 年 10 月 1 日估驗時的數量與施工進度(詳如證件 一、二)。至此,申辯人始恍然大悟,檢調使用不正手段, 在申辯人無任何武器可對抗下,無形中逼迫申辯人自白承認 。因申辯人有上揭情事之存在,且已轉為污點證人,在審判 庭進行庭訊辯論時,究竟要依事實在審判庭上予以否認,還 是要繼續認罪,申辯人身心遭受煎熬備受天人交戰,回想起 檢察官的保證以及辯護人的建議,最後在無助之下,繼續認 罪,殊不知不但未獲法院的減刑,卻遭受重判。四、申辯人所服務的機關,對於工程估驗向來並無製作估驗紀錄 的慣例,而是將估驗部分計價簽陳,逐級陳核請款,是以, 申辯人仍依慣例行事,並無就技泰公司為特例的估驗與請款 。
五、申辯人於技泰公司所提出的估驗,實際估驗日期為 93 年 10 月 1 日,在估驗前一日,即 93 年 9 月 30 日,申 辯人所服務的機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製作查核簡報資料 ,供雲林縣政府於 93 年 9 月 30 日對該項工程查核簡報 之用,依據該項簡報所列工程進度截至 93 年 9 月 30 日 ,施工進度己達 62.69%(如證件三),該項工程主要是以 擋土牆為主,亦即是以混凝土為大宗,灌漿,拆模等作業之 數量與工程進度增加快速,因之,並未如起訴書所指或法院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僅為 48.38%。從而,申辯人所估驗的數 量與進度並未超估,仍在合理範圍內,亦未違法圖利技泰公 司。又申辯人負責估驗,均係以實際丈量後估計數額,並無 故意或刻意超估之情事存在。
六、申辯人於估驗時,係就實作的明顯部分進行估驗,至於施作 完成的隱蔽部分,擔任估驗人員並不需進行查核或驗收,從 而技泰公司偷工減料之情事,即非申辯人擔任估驗之權責事 項。只要廠商提出符合規定資格之機構所做的試體相關試驗 報告,基本上即予採認。又估驗人員並無權責就試體的試驗 報告之真偽作審核,是以,申辯人即無是項權責對試體的試 驗報告作真偽之審核。
七、申辯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係為同事關係,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且無嫌隙,並無共同投資事業,乃為「普通」 的同事關係,就本案各自職司自己的權責事項辦理估驗,從 而,申辯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建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況 且申辯人與技泰公司之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投資關



係存在,亦無親密的朋友關係存在,是以,申辯人當無與同 案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共同違背法令圖利技泰公司。八、申辯人從羈押到第一審法院判決,身心備受煎熬終日惶惶, 申辯人乃是一個最基層的公務人員,辦理業務戰戰兢兢,嚴 守職責與本分,萬萬沒想到,受到檢察官利用不正的方法與 手段,誘使申辯人認罪,在法院審理期間辯護人之判斷未盡 適宜,致使申辯人無法在第一審時,就事實真相辯解澄清。 現本案業已上訴第二審,期望在第二審時申辯人能在法庭上 就事實陳訴,能還申辯人的清白。於此,申辯人乞求各位委 員,能夠明鑒,明察秋毫,讓申辯人不蒙冤屈。目前案件業 已上訴第二審,申辯人屆時將不再認罪,要將原本之事實完 全陳供,並將證據呈堂,以洗冤屈。倘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實 前即予議決,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產生變化,雖然可以以 「再審議」方式解決,惟議決結果對申辯人所造成的損害與 傷害,將是無法彌補,謹請貴會明鑒。
九、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僑龍公司製作監工日報表乙份(93 年 9 月 22 日 )。
證二: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考核簡報乙 份。
證三:僑龍公司製作監工日報表乙份(93 年 9 月 27 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乙份及台子村部落 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考核簡報乙份。
丙、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申辯意旨:
申辯人李建國因違法被移付懲戒,依法提出申辯: 本件原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口湖鄉公所之技士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法令規定:機關辦理 驗收(含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1 項:機關依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 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而 依據訟爭工程 93 年 9 月 22 日監工日誌所載,當時完工 進度僅達百分之 48.38,經估驗符合後承包廠商可請領估驗 當時工程進度百分之 90 的工程款,依據本件工程總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12,960,000 元計算,技泰公司在第一次估 驗,僅能請領 5,643,043.2 元,然同案被付懲戒人李金虎 、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背上開法令, 同案被付懲戒人李金虎並未實際估驗作成估驗紀錄,即以發 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所列估驗數 8,406,900



元,打九折實付 7,566,210 元之不實事項,交由被付懲戒 人李建國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付款簽呈公文書,呈由主管 核章,以此圖利技泰公司溢領第一期估驗款項 1,923,166.8 元(實領 7,566,210 元- 可領 5,643,043.2 元),核被 付懲戒人李建國辦理第一次估驗不實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第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訟爭工程第一次估驗,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 10 月 1 日指定同案被付懲戒人李金虎辦理估驗( 見原判決第 5 頁三、3-4 行),準此,申辯人李建國顯非 訟爭工程第一次估驗人員甚明,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明被付 懲戒人李建國於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估驗云云,顯有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又工程進行中之「估驗」,與工程申報完工後之「驗收」不 同,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工程申報完工後驗收之規定,尚與工程 進行中之估驗有間,而工程進行中之估驗,政府採購法並無 於估驗時應製作估驗紀錄之明文規定,因此,原判決徒依上 揭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據而為不利於申辯人李建國判決之依據,於法顯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又圖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利之犯罪故意」 、「明知違背法令」外,客觀上尚須有「圖利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且為結果犯,苟未使 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 以圖利罪相繩:
(一)本件訟爭「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 由技泰公司以 12,960,000 元承攬施作,此為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二)縱令技泰公司於請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有如原判決所認定 溢領 1,923,166.8 元,但此款項仍屬上開工程款之部分 ,「本質上非屬不法利益」,而原判決於事實、理由項下 亦均未認定上開款項為「不法利益」,則其判令申辯人應 負圖利罪責,依上揭之說明,於法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及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
(三)又訟爭工程由原判決事實欄內所認定技泰公司所領之第一 、二期估驗款計 9,695,430 元觀之,尚未逾訟爭工程承 攬總工程款 12,960,000 元,因此,技泰公司於訟爭工程 即難謂有取得「不法利益」,於法,申辯人之判決,實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四)又工程於完工驗收後尚須辦理決算,以決算承攬商依工程 合約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因此,申辯人於訟爭工程進行中 技泰公司第一次估驗請領工程款之簽辦,尚難遽認係屬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不利於申辯人 之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綜上所陳,原判決令申辯人應負圖利罪等既於法不合,目前案件業已上訴第二審,倘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即予議決,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產生變化,雖然可以以「再審議」方式解決,惟議決結果對申辯人所造成的損害與傷害,將是不可回復,申辯人再次向貴會懇求於判刑確定後再行審議,請貴會明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金虎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課長,被付懲戒人李 建國係同所技士。前於 93 年間,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 國均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緣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間,為在該鄉鄉長王茂三之 魚塭附近,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 程」,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先行辦 理招標。關於「台子村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標」案(以下簡稱本工程設計監造標),由口湖 鄉公所行政室總務蔡向榮於 93 年 4 月 12 日簽准依以 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並於同日上網公告。同年 4 月 26 日開標,進行廠商簡報評選。由評選委員口湖鄉 公所機要秘書蘇國平、建設課長呂水清及建設課技士李建 國(即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等 3 人評分合格。因該案取 得僑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僑龍公司)一家廠 商企劃書,經評審結果達合格標準。蔡向榮再於同年 4 月 26 日簽准與該公司進行議價。僑龍公司報價為總工程 款 3%,低於鄉長核定底價,蔡向榮乃再於同年 4 月 29 日簽准決標由僑龍公司(負責人蘇棋福)得標承攬, 並於同日公告。惟本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乃李明融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向蘇棋福借用僑龍公司名義、證件、公司大小 章投標,而蘇棋福在自己無意投標之情形下,同意容許李 明融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嗣於 93 年 4 月 29 日由僑龍公司得標承攬,而影響採購結果。李明融 因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 決,論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李明融不服上訴,嗣於 99 年



10 月 25 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二)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 改善工程」,經僑龍公司設計懸臂式擋土牆高 6 公尺、 長 521 公尺、集水井 2 處、排水渠道 65 公尺。口湖 鄉公所於 93 年 6 月 11 日上網公告招標,由技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 1,296 萬元得標承攬本件工程。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為本件 工程之主辦技士,負責本件工程契約之簽訂,工程施工期 間之履約管理、計價付款及請款等業務。技泰公司於承攬 施作本件工程期間,其負責人曾煥然為先取得部分工程款 以利周轉,於 93 年 9 月 22 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 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內容略以:「右記工程於 93 年 9 月 22 日已部分完竣,為此理合備文呈請鈞所鑒核 派員蒞場估驗」等語,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本件工 程主辦技士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同年月 29 日簽請派員估 驗,經建設課長呂水清簽擬由技士李金虎辦理估驗之意見 後,由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 月 1 日批示如擬同意。 亦即指定被付懲戒人李金虎為估驗人員,辦理第一次估驗 計價。技泰公司製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 由技泰公司人員許雅玲攜至口湖鄉公所,通知李明融前往 口湖鄉公所,由李明融持僑龍公司之大小章,於上開「雲 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在「監造」欄蓋用僑龍公 司大小章;另「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 單」,在「監造編製」欄亦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李明融 僅為形式上之核章,並未先行至工地現場察看「核實」再 簽認。李明融核章後,再由許雅玲將上開「雲林縣口湖鄉 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 驗計價單」等件,交予口湖鄉公所本件工程承辦人被付懲 戒人李建國
(三)按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估驗時 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 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依上開契約約定, 辦理估驗前,本應先由監造人李明融就技泰公司提出之估 驗明細單「核實」簽認,再送請口湖鄉公所辦理估驗付款 。故一般估驗,應通知監造人先去察看,再會同口湖鄉公 所承辦人員去現場覆核。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監造 人李明融於估驗前,並未「核實」簽認技泰公司所提出之 估驗明細單,僅形式上核章,既如上述,已與本工程契約 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約定不符。




次按關於估驗付款方式,依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 第 2 款約定:「半成品之計價,可依該工程項目已完成 之比例換算成數量估計價給付九成估驗款。」故半成品之 計價,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即為估驗款計價之標準 。復依本工程契約同條第 2 項第 1 款約定:「工程實 際進度,非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三十 以上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 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依本條項之約定 ,工程進度亦為口湖鄉公所決定是否發放估驗款之契約要 項。故口湖鄉公所進行估驗計價發放作業時,口湖鄉公所 指派之估驗人員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及該工程主辦人員被付 懲戒人李建國,應會同工程承攬人技泰公司及監造人僑龍 公司(實際負責監造人李明融)前往工地現場,實際進行 估驗,切實審核工程項目完成之比例或工程進度等契約要 項,亦即至現場核對工程建造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 。估驗完成後,並由鄉公所人員當場製作估驗紀錄,並交 由工程承攬人、監造人員簽名。承包廠商僅可請領估驗當 時工程進度 90% 之工程款。依契約應暫扣 10% 保留款 。
(四)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口湖鄉公所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 月 1 日指派為估驗人員,辦理本工程第一次之估驗計價 。其明知工程估驗正常之程序,應該由承包商向口湖鄉公 所承辦人員提出估驗書面(工程估驗單)申請,經鄉長核 可後指派人員會同包商、監造人及鄉公所人員至現場進行 估驗,現場核對工程建造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估 驗完成後由鄉公所人員當場製作估驗紀錄,並交由包商、 監造人員簽名。詎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因受技泰公司曾煥然 之請託,為給予廠商方便,竟未找監造人會同估驗。其未 依規定會同監造人員到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 工情形。其怠忽職務,未至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 情形,僅依技泰公司曾煥然之申請,即率予全部估驗,於 93 年 10 月 1 日,在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 鄉公所工程估驗單」上,於覆核欄上蓋用職章同意估驗計 價 7,566,210 元(即曾煥然申請估驗計價款 8,406,900 ×0.9=7,566,210 元)。亦即同意按技泰公司申請估驗 計價款 8,406,900 元之九成,估驗計價 7,566,210 元 。估驗程序完成後,並於技泰公司所提出,載明估驗日期 為 93 年 10 月 1 日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 分估驗計價單」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然依李明融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記載,93



年 9 月 29 日及 93 年 10 月 1 日之工程累進完成進 度均為 59.62%。以該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工程進度計算, 本件工程 93 年 10 月 1 日當時完工進度為 59.62%, 總工程款為 12,960,000 元,本件第一次估驗至多得准予 計價之款項為 6,954,076.8 元(12,960,000×59.62% ×0.9=6,954,076.8 元)。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同 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與至多得准予計價之款項 6,954,076.8 元相較,超過金額為 612,133.2 元( 7,566,210 元-6,954,076.8 元=612,133.2 元)。(五)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之主辦技士,主管本件工程 之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等事務。明知本件工程之第一次估 驗計價,依規定其與鄉長所指派之估驗人員被付懲戒人李 金虎,應會同工程承攬人、監造人至現場進行估驗。並應 通知監造人會同至現場辦理估驗。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 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乃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 93 年 10 月 1 日,並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其與被 付懲戒人李金虎於 93 年 10 月 1 日,亦均未到工地現 場實際辦理估驗,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 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六)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係雲林縣口湖鄉鄉公所技士,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主管對於本件工程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等事務。於 93 年 10 月 1 日第一次估驗計價時,並未通知本工程 之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詎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明知 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竟除於 93 年 10 月 1 日,在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 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 計價單」等文件上,核章同意計價發給 7,566,210 元外 ,並於 93 年 10 月 5 日在簽呈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略 以:「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 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 7,566,210 元,請核示 」等語,表明上開工程之進度業經估驗,該估驗款之請領 無誤之意。經逐級呈核,由不知情之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 月 7 日核可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文書之正確性。
(七)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之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 99 年 2 月 12 日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



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均共同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犯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不服 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罪刑 。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757 號刑事判決,將第二審之原判決 關於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 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部分均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被付懲戒人 李金虎無罪。亦即:
1.就本項上開第(二)款、第(六)款所載,被付懲戒人 李建國明知未辦理估驗,竟於 93 年 10 月 5 日簽呈 登載不實之內容,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上開更(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據擬簽呈〔惟更(一)審判決事實欄將簽呈日期 誤植為 96 年 10 月 5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該簽呈雖經逐級 呈核,由鄉長王茂三核可付款,惟簽呈之呈核乃職務上 層轉,僅就文書為形式上之提出,尚未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難認已達行使之階段。是被付懲戒人李建 國並未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認已 行使,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所誤, 因而依刑法第 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刑柒月。
2.就本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載,本件工程於 93 年 10 月 1 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被付懲戒人李金 虎、李建國明知依本件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第 1 款約定,渠等應會同本 件工程監造人、工程承攬人至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 並應通知監造人會同到場估驗,始得估驗計價。未經實 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乃被付懲戒人李 金虎受曾煥然請託,未找監造人到場會同估驗,其未到 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依曾煥然之申



請,即率予全部估驗;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 93 年 10 月 1 日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工地現場估驗,其 與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均未到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未 實際查核當時之工程進度與技泰公司所申請計價之比例 是否相符,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即於「雲林縣口 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 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 價 7,566,210 元部分:
上開更(一)審判決,依證人李明融於刑案偵查中、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鏡鑑於第一審法院之證 述、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以及附於該刑案偵、審卷中之本件工程契約第 13 條 約定、技泰公司 93 年 9 月 22 日「工程即成部分估 驗呈請書」影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被付 懲戒人李建國簽請支付第一次估驗款簽呈、技泰公司王 鏡鑑所製作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監造人李明融製 作之監工日誌、監工日報表等書證。認定被付懲戒人李 金虎、李建國於 93 年 10 月 1 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 價時,確有本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載,明知依 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會同監造人、工程承攬人至工 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並通知監造人會同到場估驗。未 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乃被付懲戒 人李金虎受技泰公司曾煥然之請託,未找監造人會同到 場估驗,其未到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 ,即依曾煥然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被付懲戒人李建 國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其與被付懲戒人 李金虎均未到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被付懲戒人李金 虎、李建國即於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 計價單」等文件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等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 該等行為,屬懶散失當行為。惟以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既未至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未查核工程之實 際進度情形,如何得知當時工程實際進度為何?如何認 定其等明知該工程之實際進度未達估驗請求之進度,而 有高估付款之情況?因而認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 人李金虎李建國明知該工程之實際進度未達估驗請求 之進度,而故為高估付款之情況,自不得以渠等之懶散



失當行為,推論渠等主觀上有圖利技泰公司之故意,且 技泰公司所溢領之估驗款,係依承攬契約取得,亦得依 契約立即追回或於全部完工時扣除,自難認為「不法利 益」。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李金虎所為,難謂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之構 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共同 圖利技泰公司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難認被付懲戒人 2 人有何上開犯行,被付懲戒人李金虎部分應予無罪之諭 知。至被付懲戒人李建國部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 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無罪之諭知。
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上開更(一)審刑事判決不服,再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於 102 年 2 月 27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上訴意旨,指摘更(一 )審判決認定其未實地估驗,理由不備部分,並敘明: 更(一)審原判決既認定李建國未實地估驗,所為成立 犯罪,自係認為:證人曾煥然李金虎所證:「有實地 估驗」等語,及林育琪證稱:「估驗無需製作估驗紀錄 」等語,及李金虎於本院前審所提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職員公出公假證」、「雲林縣口湖鄉公差公假旅費報告 表」影本,為不可採信,雖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採信之 理由,而有微疵,但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 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757 號刑 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 第 785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2 年 3 月 11 日刑九 102 台上 785 字第 1020000005 號函(敘 明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日期),附卷可稽。
茲分別就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涉犯刑責部分,被付懲戒人李金 虎、李建國未切實估驗計價之行政違失部分,敘述如下:(一)經查上開事實關於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款、第( 六)款所載,被付懲戒人李建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技士 ,為本件工程之主辦技士,主管本件工程之履約管理及計 價付款等事務。於 93 年 10 月 1 日第一次估驗計價時 ,並未通知本件工程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明知未



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被付懲戒人李 建國竟除於 93 年 10 月 1 日,在技泰公司所提出之「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 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核章同意計價發給 7,566,210 元外,並於 96 年 10 月 5 日在簽呈上登載 不實之內容,略以:「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 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 7,566,210 元,請核示」等語,表明上開工程之進度業經 估驗,該估驗款之請領無誤之意。經逐級呈核,由不知情 之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 月 7 日核可付款,足以生損 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等情部分。 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法第 213 條規 定,論處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於 判決內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並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李建 國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第二、三審刑事判決 正本附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有上揭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違失事實甚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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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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