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35 號
被付懲戒人 郭國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郭國城因涉嫌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1 月 29 日 94 年度重訴字 第 77 號及 98 年度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書列載犯罪 事實,郭員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多年於稅捐 機關工作,對於稅務流程及稽查實務甚為熟稔,竟利用職 務機會犯下詐取財物等諸多犯罪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褫奪公權 6 年,追繳所得財物新臺幣 558 萬 1,383 元發還被害人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謹將渠 犯罪事實摘陳如下:(如附佐證資料)
1.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
2.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6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558 萬 1,383 元,應向被告郭 國城、李厚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本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 抵償之。
3.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
4.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
5.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 10 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
(三)綜上,郭員違法犯罪事實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 定,送請審議。
三、經查上揭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8 月 22 日免職)於任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13126 號、20314 號、20315 號)及追加起訴(95 年度偵字第 12210 號)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該部分有罪之 判決(94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98 年度訴字第 366 號 ),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被付懲戒人共 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追繳 部分,從略)。其判決事實係認定:『郭國城自 74 年 10 月間起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迄 91 年 12 月 31 日止 均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92 年 1 月 1 日起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行徵收後,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稅務員,負責臺北市○路○段○號○○巷○○巷全 部)、○路○段雙號(○號至○號)、○街等轄區內營業稅 相關業務審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經吳聲玄取得 吳亦霓之身分資料後,與陳美楨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美楨於 92 年 3 月間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為吳亦霓,及申請將圓堂公 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郭國城之管區 ,再於 91 年 11 月至 92 年 2 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填載 不實交易內容之迪鉅實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硒旺公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捷侑科技 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指判決附表,下同)十之 3 所示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 憑證,填載 92 年 2 月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 ,持以向該分局施用詐術申報退稅。因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 ,經該分局審查員黃淑娟發現其負責人吳亦霓與同由吳亦霓 擔任負責人之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之 進項資料異常,而和昌公司復遭房屋所有人檢舉為虛設行號 ,經派員現場勘查後,發覺該址大門深鎖,張貼出租廣告, 大樓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而否決圓堂公司遷入之申請 ,並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系統之圓堂 公司項下中註記,提醒該分局相關人員注意。郭國城見事已 至此,為防其犯行敗露,至現場複查後亦僅得填寫「無人, 公司大門透明玻璃……」等文字,其欲將圓堂公司遷入自己 管區以利用職務上機會核准退稅而詐取財物之計畫因而不遂 。然陳美楨為圓堂公司所填寫之退稅申請部分,則因圓堂公 司未遷入郭國城之管區,不准遷入公文依規定無須會簽原管
區曾致堯,致其未起疑而誤認該退稅申請係合法致陷於錯誤 ,逕引前例於 92 年 5 月 6 日呈報擬退稅新臺幣(下同 )89 萬 4 千零 88 元予圓堂公司,經不知情之該分處審 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複核後,由不知情之秘書江坤祿核 決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 正確性;又明知矽東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先後提供由不詳 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坤儀公司、瑞成公司、硒旺公 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聯合納米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五 編號 2 至 7 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 91 年 9 月 間某日起,與矽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厚政共同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國城帶領李厚政之秘書曾淑貞○○ ○區○○○○市○路○段○號○樓,由不知情之曾淑貞與該 址管理人簽約,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矽東公司變更登 記,將該公司所在地遷址至該處,俾便申報退稅事宜時得由 其負責審查,復推由李厚政指示其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蒐集矽 東公司所取得之泉貿公司填載不實交易事項統一發票,連同 郭國城所提供附表十五編號 2 至 7 所示統一發票,作為 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連續於 91 年 9 月、92 年 2 月、同年 3 月、4 月間某日填寫 91 年 8 月份、92 年 1 月份、2 月份、3 月份之營業人申報適用 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施用 詐術申報退稅,郭國城受理後,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即工友 )張慧芬、助理員陳秀枝依其指示及所交付資料操作電腦列 印相關溢付營業稅資料,再藉其擔任矽東公司營業地址所在 管區退稅審查員之機會,向其上級主管訛稱矽東公司所為之 退稅申請合乎規定,於 91 年 10 月、92 年 3 月、5 月 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 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簽擬退稅 175 萬 2,607 元、147 萬 6,556 元、121 萬 1,125 元予矽 東公司,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莊武雄、黃則沂等人誤認合法 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又利用有關退稅金額在 10 萬元以 下無庸呈報上級主管之規定,於 92 年 4 月間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已 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逕自退稅 1 萬 5,361 元予矽東公 司。郭國城與李厚政因而詐得上開退稅款;又於 92 年 10 月間某日起至 93 年 2 月間某日止,與李厚政承上開概括 之犯意聯絡,先後提供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 坤儀公司、瑞成公司、硒旺公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聯 合納米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五編號 2 至 7 所示之統一發
票,連同李厚政自行開立之泉貿公司統一發票,作為矽東公 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推由李厚政指示不知情之 職員於上開期間,先後填寫 92 年 9 月份、10 月份、11 月份、93 年 1 月份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等文件,持以向任職之大安分局施用詐術申報退稅,郭國城 利用其係該管區退稅審查員之機會,於 92 年 12 月、93 年 1 月、同年 3 月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 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經核對無誤等不實 事項,簽擬退稅 14 萬 9,069 元、66 萬 8,372 元、23 萬 1,646 元予矽東公司,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莊武雄、黃 則沂等人誤認該次退稅申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 又利用退稅金額在 10 萬元以下之權限,於同年 11 月間在 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 資料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逕自退稅 7 萬 6,647 元予 矽東公司,郭國城與李厚政因而陸續於 92 年 11 月 14 日 、同年 12 月 15 日、93 年 1 月 15 日、同年 3 月 15 日悉數詐得上開退稅款。其間該分局於 92 年 3 月間 受理矽東公司 92 年 2 月份退稅之申請時,轄區稽查員陳 榮隆發現矽東公司並未營業,經通報後該分局稅籍人員黃淑 娟認為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異常,乃於該分局銷售統一發 票管制名冊上登打,管制矽東公司統一發票之申購。郭國城 竟利用當時其負責稅籍清查工作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矽東公 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仍向莊武雄及黃淑娟謊稱經現場查勘後 確有營業等情,而於 92 年 3 月 25 日將該不實事項,填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籍、統一發票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郭國城之課長黃則沂因信任郭國城之報告而同意解除黃淑 娟對於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之管制,郭國城始得以矽東公 司名義詐得上揭 92 年 2 月份之退稅款;郭國城唯恐遭人 起疑,遂向李厚政建議,將矽東公司遷址至同在郭○○○區 ○○○○市○路○段○號○樓之○以掩人耳目,復帶李厚政 之秘書曾淑貞至新址探視,由曾淑貞與該址管理人簽訂租約 。嗣經李厚政同意,矽東公司乃向主管機關申請遷至該址, 於 92 年 4 月 28 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准。然黃淑娟又察覺 矽東公司遷址異常,乃於 92 年 5 月 5 日填單派員查看 ,劉青豪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矽東公司並未在該處營業,遂 通報上情,審核員莊武雄亦批示:「擬請否准,會 24 區暫 緩退稅,列入查核對象,停售發票,以防虛設冒退。」等文 字,黃淑娟並發函予矽東公司登記負責人顏鋃澍查證。李厚 政得知後,遂指示顏鋃澍於 92 年 5 月 26 日函請復查,
承辦人黃淑娟再填單派員查看,劉青豪再度至臺北市○路○ 段○號○樓之○現場後,見曾淑貞在該處留守,於抄寫曾淑 貞聯絡電話等資訊後離去,黃淑娟遂函請矽東公司負責人攜 帶相關證件辦理核定自動報繳,莊武雄亦於函稿上簽擬:「 該公司查與永嘉虛設集團有進銷項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 開情事,擬自即日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 況,並擬請鈞長核派查核人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 出口查核比例。」黃則沂亦於函稿中批示:「核准後請會審 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 時先查後退。」並知會郭國城。郭國城仍無視於上開指示, 先於 92 年 11 月間審查矽東公司 9 月份之退稅申請時, 利用職務上有權自行核決退稅金額 10 萬元以下案件之機會 ,逕自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中記載矽東公司之符合退稅規定等 不實事項,而退稅 7 萬 6,647 元予矽東公司,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之犯行明確。 』等情。被付懲戒人不服該部分判決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8 月 22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83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二、三審判決影本或 正本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 則應予免職。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合依首揭規定,為免 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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