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629號
TPPP,102,鑑,12629,20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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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29 號
被付懲戒人 葉忠入
賴世銀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葉忠入賴世銀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澎湖縣望安鄉鄉長葉忠入及秘書賴世銀配合特定土地 炒作業者,訂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 管理自治條例」,明知該條例違背上位法規範,澎湖縣政府 否准該條例之備查,仍逕將該條例發布實施,亦不再報縣府 備查、貿然成立望安鄉公所財產審議委員會,並偽稱已作成 土地標售之會議決議、投標須知之履約規定與其後配合土地 炒作業者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同、訂定之決標及付款方 式異於常規,極不合理,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多次要求停止 辦理土地標售及移轉,仍執意為之、恣意遷調不願曲從之公 務員,並任用沆瀣一氣人員,以遂犯行,違法亂紀,惡性重 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葉忠入賴世銀明知「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 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違反都市計畫法、澎湖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內政部函釋規定,在澎湖縣政府 函復不准予備查,逕予發布實施後,蓄意不再報縣府備查 ,以遂行其違法標售望安鄉公所前受贈土地之犯行,違失 明確:
(一)「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公有土地必 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左列土 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鄉(市) 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 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 本府核准。」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都 市計畫法第 52 條、土地法第 14 條第 5 款、澎湖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所明定,合先 敘明。
(二)緣 92 年以前,個人捐贈土地予政府,於其結算申報個



人綜合所得稅時,得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扣抵年度綜合所 得,達到減免稅捐之目的。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 安鄉公所)自 91 年起接受納稅大戶捐地節(逃)稅, 共受贈公共設施保留地計 9,776 筆,公告現值逾新臺 幣(下同)480 億元,土地炒作集團得先取得前揭土地 再予出售,經容積移轉可獲龐大利益。
(三)查葉忠入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99 年 2 月 28 日 擔任望安鄉第 16 屆鄉長,惟競選第 17 屆鄉長時,連 任失敗。但第 17 屆鄉長許龍富因案入監解職,葉忠入 於 100 年 3 月參加補選當選(附件 53 )。林廣達 、林某前妻傅顯雅藍重豐分別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監事及董事長。林廣達於 100 年 5、6 月間認識葉明縣(附件 61 )。林某為使藍某取得上開 望安鄉公所土地中之 1,026 筆,於同年 6 月間由葉 明縣及許志輝葉忠入於 95 迄 99 年鄉長任職期間之 秘書)安排原民政課課員歐金星升任望安鄉公所秘書, 惟葉忠入指示歐員僅辦理土地標售事宜,不需經手其他 行政事項,但土地處分相關公文均需經葉忠入過目,但 葉員不於公文上核章,而由歐金星代為決行(附件 56 ),以遂葉員規避責任之目的。
(四)次查歐金星為辦理望安鄉公所前受贈土地之處分,於 100 年 7 月間將「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 自治條例」(計 34 條條文,下稱「第一版土地管理自 治條例」)送交該鄉鄉民代表會第 19 屆第 6 次臨時 會審議通過後,再由渠決行,以望安鄉公所 100 年 8 月 8 日 望經字第 1000005268 號函澎湖縣政府備查( 附件 1)。澎湖縣政府發現前揭「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 條例」第 27 至 33 條等 7 條文涉有爭議,且違反澎 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等, 以該府 100 年 10 月 7 日府財產字第 1000601354 號函檢還,要求望安鄉公所修改相關條文(附件 2), 未准予備查。
(五)「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經澎湖縣政府退回後,許 志輝聲稱找專家修正後,將「澎湖縣望安鄉鄉有非本縣 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計 19 條文,下稱「第二 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附件 52、56 )提供予歐金 星及鄉民代表會,經鄉民代表會第 19 屆第 3 次定期 會再次審議通過後,以望安鄉公所 100 年 12 月 21 日望經字第 1000008331 號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附件 3 )。澎湖縣政府再度審查,發現「第二版土地管理自



治條例」第 11 條至第 14 條、第 16 條及第 17 條等 6 條文仍涉有違反內政部 80 年 2 月 6 日台(80) 內地字第 898335 號函釋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再以該府 101 年 1 月 17 日府財產字第 1000071026 號函(下稱縣府 101 年 1 月 17 日函)退還,要求望安鄉公所修正或刪除 相關條文(附件 4),並檢附內政部 80 年 2 月 6 日台(80)內地字第 898335 號函釋及「建議修正條文 對照表」。
(六)前秘書歐金星另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決行,提送鄉 代會第 19 屆第 8 次臨時會(101 年 12 月 28 日至 30 日),審查通過 1,026 筆土地標售案(附件 7) ,其後因前秘書歐金星質疑土地處分之適法性,葉忠入 認為渠配合度不高,先於 101 年 1 月 2 日降調為 社會課課員(附件 52、56 ),再於 6 月 11 日以辦 理宣導老人健保補助申請辦法等業務為由,親自下令調 往人口無幾之東吉嶼(附件 8)。
(七)前揭縣府 101 年 1 月 17 日函,望安鄉公所於同年 1 月 30 日收文(附件 9),技士楊婷婷因縣府函明確 要求修正「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向葉忠入反映 自治條例有問題,葉員仍指示渠簽辦。惟楊員仍續予延 壓(附件 59、55 )至 3 月 7 日始簽辦,其簽註意 見略以:「…本函建議修正條文如附件,請重新審酌研 議本條例,建請遴選詳熟土地相關法規之專業人員研擬 後再行辦理。本所未通過該條例前,建議仍依據『澎湖 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附件 9)。 (八)蘇美秀原為鄉民代表會組員,100 年 11 月間由葉忠入 邀請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課長。賴世銀原為經濟部水 利署簡任十職等正工程司,經林廣達介紹,由葉忠入面 談後(附件 54 ),於 101 年 3 月 30 日降調望安 鄉公所秘書。賴員到任後,向蘇美秀表示,前揭「第二 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應先公告後再配合縣府指示修法 (附件 55 );賴員並指示楊婷婷發布實施前揭自治條 例,楊員則表示縣府函係要求望安鄉公所將違法之條文 進行修改或刪除,並非要求發布實施該自治條例等,惟 賴員卻表示該公文係指示望安鄉公所將該自治條例發布 實施。楊員無法認同賴世銀之看法,並未依示辦理公告 ,嗣 5 月 1 日因賴員之指示而將渠代理之土地業務 移交予蔡東榮(附件 59 )。
(九)楊婷婷於 3 月 7 日簽辦縣府 101 年 1 月 17 日



函後,因賴世銀指示先公告再修正(附件 55 ),蘇美 秀再延壓該公文至 4 月 11 日始核章,並簽註:「依 函示及相關法規辦理。」賴世銀再於 4 月 17 日以鄉 長葉忠入甲章決行,並簽註略以:「…本案『望安鄉鄉 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先行公布實施。至 有關澎湖縣政府函復該所審酌研議及條文修正部分,該 所將持續審慎研議,並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視實際需要 修正條文再適時函報縣政府。前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公 布實施期間,為辦理該所鄉有土地處分事宜,請財經課 參照台灣地區現有各縣市鄉鎮既有之財產審議委員會設 置要點,研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草案)簽奉核定後實施。…」(附件 9)嗣並 未依縣府指示修正「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亦未 再報縣府備查。
(十)蔡東榮賴世銀就讀大學時所認識之友人,蔡東榮經賴 員介紹,於 101 年 5 月 1 日到公所擔任財經課約 僱人員。在賴員取得葉忠入同意下(附件 54 ),由蔡 員簽辦以望安鄉公所 101 年 5 月 9 日望經字第 1010002943 令公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附 件 10、57 )。有關縣府不准予備查前揭自治條例,惟 仍予公告實施、其後有無再報縣府備查及葉忠入是否知 情等,經詢據賴員稱:「我們是以公所最大利益考量… 縣府 8 月才來函,所以認為縣府默許鄉公所,我們是 依地方制度法之權責辦理…公布後報告鄉長…有通知課 長及承辦人報備查,但他們沒再報。」云云(附件 49 )。足證賴員 4 月 17 日簽註:「修正條文再適時函 報縣政府。」顯係預為卸責之辭,渠自始即全無依縣府 指示內容修正之意。
(十一)再查縣府 101 年 1 月 17 日函已指明「第二版土 地管理自治條例」違反之法令內容,賴員歷任經濟部 水利署簡任公務人員,竟認前揭縣府函文內容係默許 渠等依該自治條例辦理標售土地之行為,孰能置信。 復經詢據葉忠入坦承知悉縣府業不准備查第一版及第 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惟有關土地處分事宜均授權 秘書代為決行等情云云(附件 48 )。惟依賴員 101 年 8 月 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 地檢署)偵訊筆錄稱:「…我就在今(101 )年 5 月 9 日經鄉長同意後,就將該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公 布實施。」(附件 54 )顯見葉員知悉縣府不准備查 「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亦經葉忠入



意後始予公告實施,葉員稱有關土地處分事宜均授權 辦理乙節,亦不可採。
二、葉忠入賴世銀為辦理本案土地標售事宜,雖缺法源依據 ,仍貿然成立並召開望安鄉公所財產審議委員會,再偽造 已作成本案土地標售決議之會議紀錄;蓄意不公告買賣契 約,經公告之投標須知履約內容與其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規定不同;又,故意不公告每筆土地底價,訂定異於常理 決標方式,以利土地炒作業者取得標案,違失情節重大: (一)無法源依據下,成立並召開望安鄉公所財產審議委員會 ,再偽造已作成本案土地標售決議之會議紀錄部分: 1.查為辦理本土地標售案,賴世銀經由林廣達介紹,並 至望安鄉公所葉忠入面談後,經由人事徵選程序, 於 101 年 3 月 30 日降調望安鄉公所擔任秘書乙 職。再介紹渠大學時即結識之友人蔡東榮於同年 5 月 1 日至望安鄉公所財經課擔任約僱人員,負責本 土地標售案。嗣蔡員再於 5 月 9 日經葉忠入同意 後,未再修正、報請澎湖縣政府備查,即由蔡員簽辦 公布實施「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
2.次查賴員於 5 月 11 日再指示蔡東榮,依 5 月 9 日公告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 ,簽辦「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草案,下稱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暨召開澎湖 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下稱財產審議委員會 )第一次會議」事宜。由賴世銀指定望安鄉民代表會 主席謝南進、財經課課長蘇美秀、行政課課長趙榮上 、望安鄉公所主計詹玫青等 4 人擔任財產審議委員 會委員,由賴世銀自任主任委員,以利審議土地標售 事宜(附件 12 )。嗣於 5 月 23 日由賴世銀擔任 主席,召集前揭指定委員 4 人、蔡東榮薛承豐等 共 7 人,召開第一次財產審議委員會議。再由望安 鄉民代表會主席謝南進於會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 處理鄉代會已審議通過之讓售及標售土地案,雖未經 該次會議人員實質討論表決通過,仍作成已決議通過 本土地標售案之虛偽會議紀錄等情(附件 14 ),業 經澎湖地檢署於 8 月 16 日勘驗該次會議影音光碟 證實(附件 16 )。另詢據蘇美秀詹玫青二人均稱 5 月 23 日並未討論、未表決本 1,026 筆土地標售 案(附件 50、51 ),足見賴世銀於本院約詢時稱: 「有討論,也有共識」(附件 49 ),均屬虛偽陳訴 。




3.再查前揭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由蔡東榮上簽 ,由賴世銀取得葉忠入同意後(附件 54 ),遲至 101 年 5 月 29 日始以該所望經字第 1010003327 號函公告實施(附件 11 )。惟葉忠入賴世銀等二 人,在無法源依據下,早於 5 月 11 日即發函強行 要求蘇美秀等人配合召開尚未成立之財產審議委員會 (附件 13 ),違失情節明確。
(二)在葉忠入同意下,由賴世銀主導運作土地標售案之公告 事宜,蓄意不公告買賣契約,經公告之投標須知履約內 容與其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規定不同;又訂定不合常理 決標方式,以配合土地炒作業者取得案關土地部分: 1.查葉忠入賴世銀為遂犯行,嗣於 101 年 5 月 29 日 15 時 35 分由“薛邑” searnlai@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本土地標售案之內簽及公告 稿件予蔡東榮蘇美秀(附件 36 )。蔡員旋於 16 時 10 分簽辦,蘇美秀於 16 時 17 分會章,賴員嗣 於 18 時以葉忠入甲章決行後(附件 17 ),在葉忠 入同意下於 5 月 30 日公告本 1,026 筆土地標售 案等情(附件 54 ),足證本標售案係取得葉忠入同 意及指示下,由賴世銀主導所有行政程序。
2.另查前揭縣府 5 月 29 日之簽辦紀錄,主計並未會 章乙節,案經詢據該公所主計詹玫青稱:「該份公文 未見過。」(附件 51 )。並據蘇美秀 101 年 10 月 8 日澎湖地檢署偵訊筆錄亦稱:「有關土地出售 的公文簽呈詹玫青都拒絕蓋章,薛承豐原本也都拒絕 蓋章,但由於本標售案必須上網公告,薛承豐是鄉公 所的資訊管理人,只有他有權處理網頁登錄,他才會 在這 1 份簽呈蓋章…」等語(附件 55 )。均足證 賴、葉二人為免違法行為遭舉發,蓄意於公文會辦中 ,略過主計及政風,待逕予決行後,再補列「敬會主 計、政風」字句,渠等目無法紀行徑可見一斑。 3.再查望安鄉公所於 101 年 5 月 30 日以望經字 0000000000 號公告本標售案,土地投標須知第十二 點規定:「得標人或次得標人得標後應履行之義務及 繳納之價款,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依規定訂定買賣契約 、履約及負依約繳清(納)價款之責任…」(附件 18)。惟本案於 6 月 25 日開標後,由藍重豐以 73 億餘元得標,次(26)日望安鄉公所與藍某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參條繳款方式內容為:「一、按乙 方(藍重豐)得逐次分批申請辦理土地之移轉…同時



就該批次申請過戶土地購買總價金先行繳交百分之三 十價款…三、…一年內乙方須負責完成本買賣契約書 之所有土地價金繳付及土地移轉作為…」(附件 25 )明顯與前揭 5 月 30 日公告之投標須知第十二點 內容不同等情,詢據賴世銀稱:「與財經課有充分討 論。」惟前財經課長蘇美秀於本院約詢時稱:「…在 調查站才看到部分。在公所期間都沒有看過須知和契 約內容。…」(附件 50 )復據賴世銀 101 年 8 月 8 日澎湖地檢署偵訊筆錄所載,買賣契約書係於 開標前 1、2 禮拜,由渠指導蔡東榮擬定,並未正式 核定等(附件 54 ),足證蘇美秀所言屬實,亦徵本 案契約書履約內容與投標須知之重大差異,亦為賴世 銀主導,以配合土地炒作集團取得望安鄉公所土地, 賴員舞弊瀆職事證明確。
4.末查 5 月 30 日公告本土地標售案時,案關各筆土 地之底價及總底價並未公告。惟查本案土地投標須知 第九點(三)決標:「… 4. 數筆土地合併標售時, 投標人對各筆土地之投標金額,均應達各該筆土地之 標售底價,如投標人之總投標金額高於其他投標人, 且達於標售總底價,但部分土地之投標金額未達標售 底價者,視同無效標…」等情(附件 18 ),異於一 般標售案以投標總價最高者得標之作法,顯有專為案 涉土地炒作業者順利取得標案設計之嫌。案經詢據賴 世銀稱:「我不知道這規定。」(附件 49 )惟查本 案標售公告文件係賴員於 5 月 29 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蔡東榮後,蔡員旋加簽辦等情如前述,賴員聲稱不 知,顯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本案土地標售前,葉忠入賴世銀無視內政部及縣府多次 停辦之要求,渠等執意續辦;土地標售後,內政部再要求 不得辦理土地移轉,渠等仍置之不理,執意續辦,違法亂 紀,惡性重大: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 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牴觸者,無效。」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 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 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內政部 80 年 2 月 6 日(80)台內地字第 898335 號函釋 規定:「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



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出售。」 。
(二)查「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 17 條有關該鄉非澎 湖縣轄區內土地之處分規定,明顯牴觸於澎湖縣縣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第 1 項屬當然無效。又本土地標售案 1,026 筆土地中,大多數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前揭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 898335 號函釋規定, 不能辦理出售甚明。
(三)次查本土地標售案公告後,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受案外 人委託,認為本標售案內土地多數為公共設施用地,依 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及內政部 80 年 2 月 6 日(80 )台內地字第 898335 號函釋規定,只能撥用,無法出 售,望安鄉公所辦理本標售案涉有觸法等情。爰以該事 務所 101 年 6 月 11 日(101 )典律徐字第 061101 號函知內政部營建署、澎湖縣政府、望安鄉公 所及澎湖地檢署(附件 19 )。案經內政部認為望安鄉 公所公告標售土地,屬公共用地部分,應依都市計畫法 第 52 條及行政院 69 年 6 月 25 日台 69 內字第 7172 號函准該部 69 年 5 月 24 日台 69 內地字第 21876 號函會商結論辦理等,以該部 101 年 6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35699 號函(下稱內政部 101 年 6 月 15 日函)知澎湖縣政府,並副知望安鄉 公所及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附件 20 )。
(四)再查澎湖縣政府因收受陳情人莊某異議函後,認為望安 鄉公所 101 年 5 月 30 日望經字第 0000000000 號 公告,辦理該鄉鄉有財產非該縣轄區內土地 101 年第 1 批第 l 次標售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及內政 部 80 年 2 月 6 日(80)台內地字第 898335 號函 釋規定,案涉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應由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 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不宜出售。且前揭土地標售案 依據「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辦理標售公共設施保 留地(諸如○○○區○○○市○○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部分,仍應受上 位法規範,不得牴觸。準此,該鄉鄉有非該縣轄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



用,不宜出售;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 第 2 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 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 )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依上開規定, 本件處分案尚未依法完備相關處分程序等。嗣以該府 101 年 6 月 19 日府財產字第 1010704222 號函(下 稱縣府1010704222 號函)指示該所停止執行標售作業 (附件 21 );同日另以該府財產字第 1010704365 號 函(下稱縣府 1010704365 號函)復典律國際法律事務 所,該府業以縣府 1010704222 號函指示望安鄉公所停 止執行標售等情,並副知望安鄉公所(附件 22 )。 (五)惟查望安鄉公所收到前揭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101 年 6 月 11 日(101 )典律徐字第 061101 號函,全不加 處理,遲至 101 年 7 月 26 日始以望經字第
1010004891 號函復該所(附件 35 )。該公所收到內 政部 101 年 6 月 15 日函後,由蔡東榮依程序簽經 蘇美秀,由賴世銀持函向葉忠入口頭報告同意後,亦不 加處理逕予併案了事(附件 54 )。另賴世銀接獲澎湖 縣政府 101 年 6 月 19 日二函後,認為縣府來函內 容係法律適用疑義,指示蔡東榮簽經蘇美秀,再由賴員 持函報告葉忠入後,經葉員同意後,以該所 101 年 6 月 21 日望經字第 1010003968 號函復澎湖縣政府(附 件 54 )。然並未依前揭縣府二函指示停止本土地標售 案,賴世銀葉忠入違法辦理土地標售公告在先,復違 抗上級機關(內政部及縣政府)要求停止標售指令於後 ,違抗法令事證灼然。
(六)復查本案一次標售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臺中市及高雄市計 1,026 筆土地清單,原係於 100 年 12 月間由林廣達提供前秘書歐金星後,歐員攜該批 土地清單資料面見葉忠入,經葉員同意後(附件 52、 56、61),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第 19 屆第 8 次臨時 會(100 年 12 月 28 日至 30 日)審議通過,合先敘 明。另依據林廣達 101 年 11 月 5 日澎湖地檢署偵 訊筆錄,渠於鄉代會第 3 次定期大會期間(100 年 10 月 27 日至 11 月 12 日),曾與葉明縣一起參加 望安鄉公所及代表會之餐會,並與葉忠入等人共坐主桌 (附件 61 )等情,顯示林廣達葉忠入歐金星提送 鄉代會審議 1,026 筆土地案前,早已達成土地處分之 默契。是葉忠入於本院約詢時,辯稱渠不知 1,026 筆 土地處分案、渠均授權秘書全權辦理土地處分案等語云



云,均係避重就輕,卸責狡辯之諉辭。
(七)又查本土地標售案,依望安鄉公所 5 月 30 日公告時 程,計有王○森、陳進發、藍重豐、洪○山及梁○華等 5 人領標。惟僅陳進發、藍重豐王○森等三人參與投 標,嗣於 6 月 25 日開標由藍重豐以 73 億 1,893 萬餘元得標(附件 24 )。惟查參與投標三人中之陳進 發係林廣達覓得之人頭,其領標金及投標保證金均由林 某提供(附件 60 )。本案嗣於開標次(26)日由賴世 銀與蔡東榮在秘書辦公室與藍某代理人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附件 55 )。藍某於 101 年 7 月 3 日匯款 1 億 1,999 萬餘元後,即由蔡東榮於當日下午簽請辦理 第一批 34 筆土地移轉,循序由蘇美秀核章後,由賴世 銀以葉忠入甲章決行(附件 29 )。嗣因臺北市政府認 為望安鄉公所於 5 月 30 日公告標售該市○○區○○ 段○○段○○地號等 318 筆該市境內公共設施用地, 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等情,以該市 101 年 6 月 29 日府授都綜字第 10134163400 號函請內 政部核示(附件 31 )。案經內政部認為:「…都市計 畫法第 52 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 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 辨理撥用。…望安鄉公所公告標售土地,該部業以 101 年 6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35699 號函請澎 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等。嗣以該部 101 年 7 月 9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10241731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 ,並副知望安鄉公所(附件 32 )。前揭內政部 101 年 7 月 9 日函,於同日由望安鄉公所收文(附件 32),惟賴世銀葉忠入仍延壓不予處理。次(10)日 蔡東榮再簽辦藍重豐申辦之第二批 14 筆土地移轉作業 ,循序由蘇美秀會章,再由賴世銀葉忠入甲章決行過 戶予藍某(附件 29 )。案經詢據賴員稱:「我不知道 ,應該是承辦人沒上簽。」云云。惟查望安鄉公所於 7 月 9 日收到前揭內政部 101 年 7 月 9 日函,蔡 東榮遲至 7 月 11 日始於文上簽註以稿代簽(附件 32),嗣再以該所年 7 月 12 日望經字第
1010004444 號函(附件 33 )及望安鄉公所 101 年 7 月 17 日望經字第 1010004626 號函(附件 34 )復 內政部託詞狡辯拒不從命,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 (八)末查因賴世銀葉忠入拒不依內政部前揭函令,陸續辦 理移轉 48 筆土地予藍某。藍某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嗣再於同年 7 月 17 日及 25 日與林廣達前妻傅顯雅 訂定買賣契約,以 l 億 2,400 萬元移轉 32 筆土地 予傅女(附件 38 )。傅女取得前開 32 筆土地後,旋 於 7 月 30 日與 8 月 20 日分別與御滿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別以 2 億 7,832 萬元 出售 8 筆土地及 6,043 萬元出售另 5 筆土地(附 件 39 )。惟因賴世銀葉忠入拒不依內政部前揭函示 ,停止本案土地移轉,爰該部於 101 年 8 月 9 日 緊急電話通知本案系爭土地所在地臺北市等 5 市、縣 地政單位,列管望安鄉有土地申請移轉案件,避免本案 損害再行擴大。藍重豐因案涉土地已無法再辦移轉,爰 於 101 年 8 月 13 日要求停止執行渠與望安鄉公所 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附件 40 ),賴世銀葉忠入違法 亂紀之舉始獲終止。
四、綜上論結,葉忠入賴世銀明知「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 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違反都市計畫法、澎湖 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內政部函釋等規定,在澎湖縣 政府否准其備查情況下,竟逕予發布實施,另為圖掩人耳 目,蓄意不再向縣府報備,遂行後續違法標售公所土地之 犯行。且葉忠入賴世銀為辦理本案土地標售事宜,在無 法源依據下,成立並召開望安鄉公所財產審議委員會,再 偽造已作成本案土地標售決議之會議紀錄;蓄意不公告買 賣契約,經公告之投標須知履約內容與其後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規定不同;又不公告底價,且訂定不合常理決標方式 ,以利土地炒作業者取得公所土地。葉忠入賴世銀更無 視內政部及縣府多次函令,要求停止辦理本案土地標售, 渠等仍執意續辦,拒不從命;完成標售後,內政部再行文 要求不得辦理土地移轉,仍置之不理。以上各節違失業經 查明屬實,葉、賴二員違法亂紀,情節重大。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6 條規定:「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對於公務員應 依法執行職務義務、忠實義務及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義務,均有明文規定。經查澎湖縣望安鄉鄉長葉忠入望安鄉公所秘書賴世銀分別民選首長及高階公務人員,自 應依法行政,誠實清廉自持,惟卻蓄意曲解法令,且違抗法 令,假借權力協助土地炒作業者取得公有土地,惡性重大, 茲將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如下:




一、葉忠入部分: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100 年 3 月 12 日 100 澎選鄉 ○市○○○○○○○○號當選證書(附件 63 ),葉忠入 自 100 年 3 月 18 日起擔任望安鄉鄉長,負責該鄉一 切業務。惟違背法令,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一再函示要求 停止土地標售,仍予續辦;且於內政部要求停止本案土地 之移轉,又執意為之;脅迫所屬違背職務,配合渠之違法 行為(附件 55、56 ),對不從之員工,予以實質降調之 人事處分,嚴重損壞官箴;且於司法機關及本院調查期間 為虛偽陳述,意圖免責,毫無悔意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 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應誠實清廉」及「不得假借 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二、賴世銀部分:
依銓敘部 101 年 4 月 27 日部銓五字第 1013594420 號函(附件 63 ),賴世銀自 101 年 3 月 30 日起擔 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秘書,渠雖曾任經濟部水利署簡任公 務人員,卻甘為土地炒作業者之鷹犬,蓄意曲解法令,明 知鄉有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違反縣政府自治條例等規定,仍 執意公告並蓄意不報縣府核備以掩犯行,嗣據以辦理鄉有 土地標售;復強令所屬執行違背職務行為;又,內政部及 澎湖縣政府一再函令要求停止土地標售案及移轉,仍未依 令停止,嚴重損壞官箴;且於司法機關及本院調查期間為 虛偽陳述,意圖免責,毫無悔意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應誠實清廉」及「不得假借權 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葉忠入賴世銀二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 ,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請速從重議決,以清吏治。肆、證據附件(均影本在卷):
1.望安鄉公所 100 年 8 月 8 日望經字第 1000005268 號函。
2.澎湖縣政府 100 年 10 月 7 日府財產字第 1000601354 號函。
3.望安鄉公所 100 年 12 月 21 日望經字第 1000008331 號函。
4.澎湖縣政府 101 年 1 月 17 日府財產字第



1000071026 號函。
5.望安鄉民代表會第 19 屆第 3 次會議(100 年 10 月 27 日至 11 月 12 日)通過處分轄外土地 107 筆(第 2 號案)及 186 筆(第 3 號案)議事紀錄。
6.望安鄉民代表會第 19 屆第 8 次臨時會(100 年 12 月 28 日至 30 日審議通過轄外土地 1,026 筆(第 6 號 案)議事紀錄。
7.望安鄉公所 100 年 12 月 29 日望經字第 1000008484 號函。
8.葉忠入 101 年 6 月 18 日命歐金星調職通知。 9.望安鄉公所 101 年 4 月 17 日簽辦資料。 10.望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 11.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12.望安鄉公所 101 年 5 月 11 日簽文。
13.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知。 14.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 15.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16.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會議光碟勘驗筆錄。 17.望安鄉公所 101 年 5 月 29 日標售土地簽。 18.望安鄉公所 101 年 5 月 30 日標售土地公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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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