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2年度,413號
NHEV,102,湖簡調,413,201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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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相 對 人 黃禎康即禎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雖稱兩造訂有合意管轄云云,惟原告係各別交付買賣標的 物時,自行於送貨單上片面加註管轄之條款內容,自無從視 為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即與原告已有管轄之合意。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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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