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944號
NHEV,102,湖簡,944,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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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廖政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係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商銀)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新竹商銀於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再於一百年五 月二十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 以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 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經授商字第○○○○○○○○○○○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百年六月 二十七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而依被告與新竹商銀間所簽訂 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新竹商銀撥 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該借據之記載,本件借款之 撥貸分行為新竹商銀台北分行,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嗣與渣打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渣打銀行建國 分行,仍設上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



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 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 ,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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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