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係丙○○之姊夫,陳文樹係甲○○之舅舅,被告
乙○○從事代書業務,緣丙○○有意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六
十五巷十二號房屋,並透過被告甲○○介紹賣予陳文樹,雙方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被告乙○○代辦產權移轉登
記,由於陳文樹因該房屋風水不佳反悔不買,被告甲○○因丙○○尚欠其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萬元之債務,被告甲○○與被告乙○○及陳文樹 (另經原審無罪
判決確定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甲○○不法利益,未經丙○○同意,欲將系爭
房屋改由甲○○買受,並移轉登記予甲○○,圖藉此保全債權,使該房屋因此免
受其他債權人之拍賣,由被告乙○○向丙○○詐稱移轉登記尚應辦理繳交土地增
值稅,欲索取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委託鄧敬美交
付印鑑一枚、身分證一件、印鑑證明一份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八十
七年八月間持前開印鑑,蓋用於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多處,並利用不知情之江季勳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
前開房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因而詐得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嗣被告乙○○再送件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登記完畢前為丙○○發覺聲明異議,並訴請究辦,因認被告共同犯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甲○○既於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日與陳水樹立有權利讓渡同意書,卻無邀請告訴人併予立約,與常理不合
,且告訴人僅欠被告甲○○一百十萬元,不可能同意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及八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陳文樹尚以其名義發函予告訴人稱:「本人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交付八十萬元整」等語為據,原審另以證人鄧敬美於原審理時證稱:約在
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九號家中轉交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代書,丙○○
交付時好像說要辦理房屋之稅金等語,被告甲○○於第一次偵訊時坦承並未口頭
向丙○○說要設定抵押,是代書為了保障伊權利才辦理設定云云,與被告乙○○
辯稱伊知道雙方已就設定抵押乙事談妥,才辦理登記云云不符等為由認被告等就
設定抵押權部分屬虛偽。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丙○
○知道由我買受,她有收到以我名字之面額八十萬元台支支票,因為丙○○外面
欠很多債務,要辦自用住宅需要比較多的時間,所以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因為第
一次付八十萬元票的時候我沒有跟丙○○講,是付完錢後我才知道辦理需要那麼
多天,我才跟她講要設定抵押,所以偵查之初才說只說要買她房子,房地以六百
七十萬元成交,我付了八十萬元,而她銀行貸款四百多萬元,為了保障我的權益
,我才要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如果說為了一百一十萬元而騙她,不必先交付八
十萬元,而印鑑證明是分二次拿的,要設定抵押七月二十七日拿到證件就可以去
辦了,不需要第二次再向丙○○拿印鑑證明,因丁○○表示付尾款時,希望我將
錢直接交給她,丙○○因為知道沒有錢可拿,所以才去聲明異議等語。被告乙○
○辯稱:是告訴人丙○○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南京路的住處拿的,我去拿印鑑證明
並蓋章時有跟鄧敬美說是要設定抵押並當場蓋章,我只是依照雙方當事人之指示
辦理等語,另於原審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陳文樹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是
我考慮甲○○與丙○○未另立書面契約等語。
四、經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然當事人苟已就買賣之標的、價
金等意思合致,究難謂買賣之債權契約未成立,況本件被告甲○○及告訴人丙○
○與陳水樹有親戚關係,且陳文樹與丙○○已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
標的及其他重要內容均已載明於書面契約內,倘被告甲○○欲以同樣條件購買,
僅與陳水樹訂立同意書,並口頭告知告訴人,同意書未經告訴人簽名,以渠等三
人之關係而言,尚難認與常理有違。況告訴人丙○○陳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有收受被告甲○○交付面額八十萬抬頭為被告甲○○之台支支票一張 (詳二五八
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 ),被告甲○○焉會不向告訴人說明交款之
目的,且告訴人陳述之前已積欠被告甲○○一百十萬元 (詳二五八二五號偵查卷
第二十八頁 ),若被告甲○○欲詐騙告訴人何須再支付八十萬元,另陳文樹於偵
查初訊時即證稱:甲○○介紹我向丙○○買房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丙○
○家簽契約,第二天我太太說對到柱子不想買,後來甲○○說他要買,我沒有付
錢,後來甲○○說他要付第一期款約我到魏代書處,他拿八十萬元給丙○○等語
(詳二五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另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丙○○欠我
七十幾萬元,有跟我說房子賣掉要還我錢。丙○○的母親就是我的妹妹,她有提
過房子要賣給甲○○,我也有問過甲○○,甲○○跟我說錢要交給丙○○,再由
丙○○交給我,甲○○有通知我交付尾款的日期,我有告訴丙○○的母親,我從
台北回來,到甲○○那裡去,丙○○有打二通電話,中午打第一通說要四點要在
代書那裡交錢,過了一陣子又給第二通說七點要到代書那裡交錢,事後我等到七
點,甲○○打電話到代書那裡去,代書說丙○○沒有過去,我就離開了等語,次
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陳文樹名義所發,內容略謂「本人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交付八十萬元整」等語,然該信函係被告乙○○所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甲○○之文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已送件,有土地及建物申請移轉登記之申
請書附卷可憑,乙○○於寄出前開存證信函時當然知悉買受人已改定為被告甲○
○,是以被告乙○○於原審所辯其係考慮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未另立書面
契約,乃決定以陳文樹之名義發出乙節,尚堪採信,而告訴人確已知悉並同意由
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亦堪認定,再查申請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案件期間較長,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參照,本件不動產買賣依卷
附契約書所載價金為六百七十萬元,已向銀行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告訴人且
已收受八十萬元,僅餘尾款一百九十萬元,此際不動產如被查封,告訴人須償還
被告甲○○一百九十萬元 (連同之前積欠之一百十萬元 ),加上貸款、借款利息
後,告訴人幾無款項可取回,告訴人同意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設定五百萬元之
抵押權對其影響並不大,況告訴人既已同意由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前同意其設定抵押權亦符常情,移轉登記後抵押權將因混同而消滅,且告訴人
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乙○○ (詳一七九號偵查卷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 ),苟被告甲○○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虛偽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可指示被告乙○○辦理,何須等待八十七
年八月四日才由被告乙○○以辦理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印鑑證明辦理,而被
告乙○○係代書僅賺取代辦費,焉須以辦理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印鑑證明,
且告訴人斯時已滿二十七歲,又有買受不動產經驗,就辦理增值稅是否需要印鑑
證明豈會不知,另原審既認告訴人知悉買賣契約由陳水樹變更為被告甲○○,苟
非告訴人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何以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再次交付印鑑
證明 (詳一七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雖證人鄧敬美於原審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九號家中
轉交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代書,丙○○交付時好像說要辦理房屋之稅金等語,然證
人所述係聽自告訴人,所言交付印鑑證明之時間且有誤 (應係八十七年八月初 )
,證人又係告訴人之小姑,關係密切,所言難免偏頗,尚難遽加採信,被告甲○
○所辯付完錢後我才知道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繳納需要多天,為了保障權益,才跟
告訴人講要設定抵押,所以偵查之初才說只說要買她房子,如要騙告訴人設定抵
押七月二十七日拿到證件就可以去辦了,因告訴人知道沒有錢可拿,所以才去聲
明異議等語亦堪採信,尚難以被告二人就抵押權之設定於偵查中所述不一,遽認
就設定抵押權部分係虛偽,至被告二人於調查局就系爭房屋買受人變更告訴人有
表示同意及告訴人有同意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甲○○測謊結果雖均呈情緒波
動反應,然測謊之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問,對應其神經、呼吸、心
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
定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應由法
院斟酌取捨,本件被告等關注其切身清白,且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
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況本件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本罪,自難僅憑測謊結果,遽認被告甲
○○、乙○○犯罪,另證人廖本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合,爰不予採酌
,併予敘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等共同虛偽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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