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史衣冬
訴訟代理人 程心如
被 告 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郭怡孟
郭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黃千芬(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週轉 問題,於9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要求原告直接開 立支票給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告遂以支票形式支付 給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未料債務人言而無信,之後並 未如期還款,且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與創造力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也並無任何業務上的往來,只得訴請借貸 法律關係,依法請求將50萬元歸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千芬曾傳簡訊給原告,抱 怨新公司投資大,沒辦法付錢,藉口拖延還之前的欠款。也 因此又才有向原告借錢給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支票 形式)度過難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
二、陳述:
1.原告所稱之債務人係指何人?若為法人(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為何聲請支付命令內第二項請求原因及事實陳述(債 務人黃千芬)為自然人,明顯不符。
2.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商務往來及資金關係,何來債權債務之
由。若原告認為有,請詳述並一一檢附相關債務依據憑證。 3.雖黃千芬為現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如原告支付命令內容所述 係屬倆自然人(史衣冬/黃千芬)私人金錢往來,與被告無關 。
4.經被告向法定代理人黃千芬求證,原告於支付命令第二項內 容所述(因公司周轉問題...)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支票 支付期間未曾有財務問題,更無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實 際上系爭支票是黃千芬的小孩到原告補習班學費的問題。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支 票往來帳卡影本一份、手機簡訊二則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 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抗辯。 是以兩造主要爭執是:原告所稱之借款人究竟是何人?是黃千 芬個人?或是被告?
二、依原告所提出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正面觀之,該支票之抬頭 寫明「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支票背面則蓋有「創造 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條戳章,及黃千芬之簽名。而系爭 支票是入黃千芬個人帳戶,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2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原告簽發支票是給被告, 經被告背書後,再進入黃千芬之帳戶兌現。
三、查系爭支票簽、兌期間,黃千芬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現 在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主張由 黃千芬出面洽請原告借款,並請求原告開票給被告,而原告 果應黃千芬之請,簽發以被告為抬頭之如上票據,可認黃千 芬是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借款,原告主張 被告為借款人,應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 第2、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約定借款返還期 限,則依法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而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即生催告同一之效力,查支付命令是102 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原告既已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前揭法 律規定借用人之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依據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正當;至於原告請求利息自
發票日之99年2月1日,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乙節,惟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自負遲延責任時即102年8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則無所據,不能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就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確定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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