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柯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商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其中約定循環信 用利率以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查 悉被告目前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8,348 元,及 其中100,808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經催討無果。 ㈡又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前於88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受讓 美商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99年4 月17日,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主 管機關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之荷商荷蘭商 業銀行在台資產及負債;至101 年6 月29日,澳盛銀行又將 其對被告之前述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併購法之規定將前揭受讓債權之情形登報公告 。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先前已清償4 、5 萬元予原告,原告應依原先被告與澳盛銀
行協商之內容,扣除已繳費用,並不予計息,再與被告協商 如何清償剩餘債務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2 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登報公告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被告抗辯已向原告清償4 、5 萬元之部分: 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就被告所為之抗辯 部分,係被告與澳盛銀行協議清償債務時,被告尚欠165,36 0 元,因此雙方協議每期繳納2,756 元,分60期繳納,而被 告僅繳納18期,共向澳盛銀行清償54,000元,嗣後,澳盛銀 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金額為118,348 元,業經原告提出 澳盛銀行回覆原告之e-mail內容為證,足見原告所受讓之債 務已扣除被告先前繳交予澳盛銀行之款項;原告又於102 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曾致電被告,商談協議清償 上開信用卡債務之內容,但之後沒有下文。
㈢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 定有明文。據卷附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觀之,其上雖 僅記載澳盛銀行將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附表所載之債權(即對 被告之118,348 元債權)讓與原告,並未詳載自101 年2 月 1 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一併讓與原告,惟利息債權屬於 從屬權利之一,據前揭民法295 條規定,尚未支付之利息債 權,應推定隨同主債權(即前述100,808 元之本金債權)一 併移轉於為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是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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