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16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 路3 段與安康路口,因閃避前方車輛不當,失控擦及原告承 保謝偉芬所有、由林中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 車,該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900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乃代位向被告求償如聲明項下 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均置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 止分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本件車禍現場,依卷附警方到場處 理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 原告承保之車係在被告之車右後方同向行駛,被告自承其因 閃避前方公車而未打方向燈即往右偏移,依此關係位置,參 酌兩車行駛方向、路線及原告承保車之車損位置主要係在左 側車身,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適當注意保持兩 車間隔及變換車道未先顯示燈號以警示後方來車所致,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其就本件肇事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 原告承保之車左後門、左後葉、左後輪圈及右保險桿受損後 送修,共支出修繕費8,900 元即鈑金1,400 元、烤漆7,500 元,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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