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鄭伊媗(原名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 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約定利息未依約 給付,屢催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帳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款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及利息簡 易計算表為證,被告未到庭復未提書狀,依調查結果,可認 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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