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765號
NHEV,102,湖小,765,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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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起駛疏忽致碰撞為訴外人鄭旭峰駕駛、訴外 人達宏電工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原告賠 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26 元(工資:30 0 元;材料:3,396 元;塗裝:53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達宏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旭峰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於肇事處起步往前時,其左側手 把撞及其左側停等之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致系爭車輛後視 鏡前翻,使達宏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是達宏公司自據前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226 元,由卷附統一發票 觀之,工資部分為791 元、零件部分為3,234 元,其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 年4 月10日為止,使用已逾5 年 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911 元( 計算式:3,234 0.9 =2,911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323 元(計算式:3,234 -2,911 =323 )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114 元(計算式:791 +323 =1,114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達宏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達宏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達宏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10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9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 元,及自102 年9 月21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7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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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宏電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