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久恒
張曉嵐
邵國樑
相 對 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 且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與旭 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而聲請 人與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19條第2 項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於101 年 11月27日曾以裁定將聲請人與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部 分移轉管轄,漏未移轉相對人劉健揚部分,爰依職權將本件 補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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