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96號
TCHM,90,上訴,896,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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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緣戊○○曾毆打乙○○之 結拜兄弟,致乙○○不滿,乙○○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夥同許汶 森、曾勝吉共同駕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山侖里山寮巷七十三號,強制帶離戊○○ 上車,將戊○○帶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二三九號乙○○住處距離約一公 里之已廢棄之海釣場,並由許汶森用白色童軍繩綑綁其雙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戊○○之行動自由(乙○○等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詎戊○○竟為該事而 對乙○○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內,由偵查員丙○○訊問其有關上開妨害自由案之被害經過時,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而主動向偵查員丙○○檢舉故意捏稱:「我曾親眼目見乙○○( 筆錄誤載為『培』,以下同)販賣一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三十五發給一名綽號阿 田男子‧‧‧‧於八十六年的夏天,當時我穿短袖,而詳細日期我確實不記得, 在乙○○所經營的新加坡海釣場屋內(地點是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新加坡海釣 場屋內),當時是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一名綽號『阿田』男子帶了二名年 青人來,我剛好去找乙○○聊天,男子(阿田)等三人先進屋內與乙○○談話‧ ‧‧‧之後乙○○告訴『阿田』說那東西我等一下才拿給你,說完後一會兒乙○ ○即進入房間內拿出一支小型烏茲衝鋒槍及彈匣乙個內裝填子彈,有三十五發, 交給綽號『阿田』男子,之後『阿田』即與另二名不詳年青人駕車離開‧‧‧‧ 乙○○告訴我說該小型烏茲衝鋒槍及彈匣一個、子彈三十五發,以新台幣陸拾伍 萬(元)賣給綽號『阿田』男子‧‧‧‧那支是小型烏茲衝鋒槍(制式)黑色, 彈匣也是制式黑色,其他的如槍號,我並未看清楚是幾號‧‧‧‧只是在當天見 到乙○○拿出來賣給綽號『阿田』男子‧‧‧‧我所言都是實在,都是親眼見到 、聽到的」等語,致令員警記載於偵訊筆錄上,嗣據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三一四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九號案件偵查乙○○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之罪嫌(嗣經該署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罪嫌不足對乙○○處分不起訴確定)。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警察將伊借提到彰化分局詢問,警 員問伊是如何被乙○○押走,並詢問伊知不知道乙○○有在外面賣槍枝的事情,



伊告訴警察說有聽說乙○○在賣槍,賣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但伊未向警 察說乙○○是賣什麼槍;伊被警員丙○○借提那天曾前往丁○○住處,因丙○○ 說他們錄音有聽到槍放在丁○○那裡,並說伊和丁○○認識,所以要伊和他們一 起到丁○○家,丁○○說那是不可能的怎麼會有槍放在其住處,伊並無誣告乙○ ○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誣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指述甚 詳;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由 偵查員丙○○訊問其有關上開妨害自由案之被害經過時,當員警詢其:「你是否 知道乙○○等有再犯其他不法事證?」時,確主動向偵查員丙○○陳稱:「我曾 親眼目見乙○○販賣一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三十五發給一名綽號阿田男子‧‧‧ ‧於八十六年的夏天,當時我穿短袖,而詳細日期我確實不記得,在乙○○所經 營的新加坡海釣場屋內(地點是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新加坡海釣場屋內),當 時是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一名綽號『阿田』男子帶了二名年青人來,我剛 好去找乙○○聊天,男子(阿田)等三人先進屋內與乙○○談話‧‧‧‧之後乙 ○○告訴『阿田』說那東西我等一下才拿給你,說完後一會兒乙○○即進入房間 內拿出一支小型烏茲衝鋒槍及彈匣乙個內裝填子彈,有三十五發,交給綽號『阿 田』男子,之後『阿田』即與另二名不詳年青人駕車離開‧‧‧‧乙○○告訴我 說該小型烏茲衝鋒槍及彈匣一個、子彈三十五發,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賣給 綽號『阿田』男子‧‧‧‧那支是小型烏茲衝鋒槍(制式)黑色,彈匣也是制式 黑色,其他的如槍號,我並未看清楚是幾號‧‧‧‧只是在當天見到乙○○拿出 來賣給綽號『阿田』男子‧‧‧‧我所言都是實在,都是親眼見到、聽到的」等 語,經員警記明於偵訊筆錄上,有該份偵訊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 刑字第一三一四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 查時到庭證述伊當天只是單純詢問戊○○關於乙○○是否尚有其他不法事證,是 戊○○自己主動告訴伊關於乙○○有販賣槍彈之事,通常警訊筆錄都會有這樣補 充性的問法等語屬實。又告訴人雖曾於另案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自承確曾持有一把美制滾筒式衝鋒槍、滅音槍一個及 子彈一百二十顆不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惟堅詞否認將槍、彈販賣給綽號『阿田』的 男子,且被告檢舉告訴人乙○○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之犯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難僅憑證人戊○○之片面之詞,遽入被告以刑責」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次查: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對於何 以製作戊○○之警訊筆錄時,一再證稱:「係因案件中聽到乙○○有要帶人去押 戊○○」、「係因監聽中知道乙○○與被告戊○○有發生口角,所以到‧‧‧‧ 訊問」、「因監聽及接獲線報才去‧‧‧‧訊問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 十一頁正面、第九十九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伊在原審所說監聽之事 ,是監聽黃國政與乙○○之毒品買賣案件,監聽內容並無不法事證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頁),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彰警分刑字 第一一二八七─七號函載明並未發現有具體不法事證等情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另證人



即前開監聽案件承辦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該案監聽對象是黃國政 ,並不包括對乙○○之監聽,如果沒有監聽到任何不法事證,監聽錄音帶會交給 調查站消磁後再使用,在監聽中沒有人提到槍枝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 、五十頁),足見證人丙○○並未在上開案件監聽中得知有關槍枝之事,是其於 原審又證稱:於監聽紀錄中有聽到槍之事一節,其陳述容有所誤,此情亦經證人 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應該是我說錯了!」;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 查時所證:「我記得不是在監聽時聽到槍枝這事,我們是在外面查訪黃國政的案 件時,瞭解到戊○○在戒治之前被烏日分局查到改造槍枝,乙○○和戊○○是因 為毒品的事無法解決,所以本來想以槍枝來解決,後來乙○○和輪胎行發生槍擊 之事,我記得當時戊○○也已經在戒治所了。丙○○和我是同一小組,也有承辦 黃國政的案件,可能是把外面查訪到的內容,誤以為是監聽的內容」等語,益為 顯然。被告辯稱伊未主動向丙○○檢舉,係警員丙○○詢問伊知不知道乙○○有 在外面賣槍枝的事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其聲請本院調閱該 監聽錄音帶勘驗,亦因該監聽事件查無具體不法事證,錄音帶應已消磁,已如前 述,本院自無從調閱該錄音帶以為勘驗,附予敘明。又查,被告所辯伊被警員丙 ○○借提那天曾前往丁○○住處,因丙○○說他們錄音有聽到槍放在丁○○那裡 ,並說伊和丁○○認識,所以要伊和他們一起到丁○○家一節,經傳訊證人丁○ ○到庭雖證稱:戊○○曾經帶著三個彰化縣的警員去找伊,要伊交槍,伊說沒有 槍等語,惟證人丁○○同時又證稱:伊並未看過在法庭之丙○○,是被告此部份 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戊○○於員警訊問其有關妨害自由案之被害經過時,係主動向偵查員丙○○ 檢舉故意捏稱乙○○販賣衝鋒槍之事,並非因員警之推問始為不利於乙○○之陳 述,其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憑空捏造事實誣 告他人犯罪,影響國家偵查、審判事務正常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難謂 輕微,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不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指雖謂:被告 誣告告訴人販賣衝鋒槍,意在使告訴人受最重無期徒刑之罪,顯無可憫恕,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誣告乙○○所 涉犯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固 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告訴人乙○○並未因 該案而受羈押,且於檢察官兩次訊問乙○○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罪 嫌不足而對之處分不起訴,業據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九號案卷查明無訛,原審審酌以上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六月,尚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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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